对比分析,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表是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对比,供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照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间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的 规 定 法 释 【 2015】
18 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 < 关 于 审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的 规 定 > > 的 决 定 》 法 释 【 2020】
6 号
第 一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民 间借 贷 ,是 指 自 然 人 、法 人 、其他 组 织 之 间 及 其 相 互 之 间 进行 资 金 融 通 的 行 为 。经 金 融 监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从 事 贷 款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构 ,因 发 放 贷 款 等 相 关 金 融 业务 引 发 的 纠 纷 , 不 适 用 本 规定 。
第 一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民 间 借 贷 ,是 指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之间 进 行 资 金 融 通 的 行 为 。
经 金 融 监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从 事 贷 款 业 务 的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因 发 放 贷款 等 相 关 金 融 业 务 引 发 的 纠 纷 , 不适 用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出 借 人 向 人 民 法 院起 诉 时 ,应 当 提 供 借 据 、收 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够 证 明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证 据 。当 事 人 持 有 的 借 据 、收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债 权 人 ,持 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人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人 民法 院 应 予 受 理 。被 告 对 原 告 的债 权 人 资 格 提 出 有 事 实 依 据的 抗 辩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原 告 不 具 有 债 权 人 资 格 的 ,裁定 驳 回 起 诉 。
第 二 条
出 借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间 借 贷 诉 讼 时 , 应 当 提 供 借 据 、 收据 、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 够证 明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
当事 人 持 有 的 借 条 、 借 据 、 收 据 、 欠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债 权 人 , 持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间 借 贷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被 告对 原 告 的 债 权 人 资 格 提 出 有 事 实 依据 的 抗 辩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原告 不 具 有 债 权 人 资 格 的 , 裁 定 驳 回起 诉 。
”
第 三 条 借 贷 双 方 就 合 同 履行 地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事 后 未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按 照 合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仍不 能 确 定 的 ,以 接 受 货 币 一 方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第 三 条
借 贷 双 方 就 合 同 履 行 地 未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事 后 未 达 成补 充 协 议 , 按 照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或 者交 易 习 惯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以 接 受 货币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第 四 条 保 证 人 为 借 款 人 提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出 借 人 仅 起诉 借 款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追 加 保 证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出 借人 仅 起 诉 保 证 人 的 ,人 民 法 院可 以 追 加 借 款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保 证 人 为 借 款 人 提 供 一 般 保证 , 出 借 人 仅 起 诉 保 证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借 款 人 为共 同 被 告 ;出 借 人 仅 起 诉 借 款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 追 加 保证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 ,发现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本 身 涉 嫌 非法 集 资 犯 罪 的 ,应 当 裁 定 驳 回起 诉 ,并 将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犯 罪的 线 索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或 者 检察 机 关 。公 安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不予 立 案 ,或 者 立 案 侦 查 后 撤 销案 件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不 起诉 决 定 ,或 者 经 人 民 法 院 生 效判 决 认 定 不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犯罪 ,当 事 人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向 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应 予 受 理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 ,发 现 民 间借 贷 行 为 本 身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的 ,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 并 将 涉 嫌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 的 线 索 、 材 料 移 送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不 予 立 案 , 或 者 立 案侦 查 后 撤 销 案 件 ,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作出 不 起 诉 决 定 , 或 者 经 人 民 法 院 生效 判 决 认 定 不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等 犯罪 , 当 事 人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向 人 民 法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 ,发现 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虽 有关 联 但 不 是 同 一 事 实 的 涉 嫌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 的 线 索 、材 料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并 将 涉 嫌 非法 集 资 等 犯 罪 的 线 索 、材 料 移送 公 安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
第 七 条 民 间 借 贷 的 基 本 案件 事 实 必 须 以 刑 事 案 件 审 理结 果 为 依 据 ,而 该 刑 事 案 件 尚未 审 结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中 止 诉 讼 。
第 七 条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的 基 本 案 件事 实 必 须 以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依 据 , 而 该 刑 事 案 件 尚 未 审 结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诉 讼 。
第 八 条 借 款 人 涉 嫌 犯 罪 或者 生 效 判 决 认 定 其 有 罪 ,出 借人 起 诉 请 求 担 保 人 承 担 民 事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第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视 为 具 备
合 同 法 第 二百 一 十 条 关 于 自 然 人 之 间 借款 合 同 的 生 效 要 件 :( 一 )以现 金 支 付 的 ,自 借 款 人 收 到 借款 时 ;( 二 )以 银 行 转 账 、网上 电 子 汇 款 或 者 通 过 网 络 贷款 平 台 等 形 式 支 付 的 ,自 资 金到 达 借 款 人 账 户 时 ;( 三 )以票 据 交 付 的 ,自 借 款 人 依 法 取得 票 据 权 利 时 ;( 四 )出 借 人将 特 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 授 权给 借 款 人 的 ,自 借 款 人 取 得 对该 账 户 实 际 支 配 权 时 ; ( 五 )出 借 人 以 与 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他 方 式 提 供 借 款 并 实 际 履 行完 成 时 。
第 九 条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具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视 为 合 同成 立 :
( 一 )以 现 金 支 付 的 ,自借 款 人 收 到 借 款 时 ;
( 二 )以 银行 转 账 、 网 上 电 子 汇 款 等 形 式 支 付的 ,自 资 金 到 达 借 款 人 账 户 时 ;
( 三 )
以 票 据 交 付 的 , 自 借 款 人 依法 取 得 票 据 权 利 时 ;
( 四 )
出借 人 将 特 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 授 权 给借 款 人 的 , 自 借 款 人 取 得 对 该 账 户实 际 支 配 权 时 ;
( 五 )出 借 人 以与 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借 款并 实 际 履 行 完 成 时 。
”
第 十 条 除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款 合 同 外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间 借贷 合 同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十 一 条 法 人 之 间 、其 他 组织 之 间 以 及 它 们 相 互 之 间 为生 产 、经 营 需 要 订 立 的 民 间 借贷 合 同 , 除 存 在
合 同 法 第五 十 二 条 、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当 事 人 主 张 民间 借 贷 合 同 有 效 的 ,人 民 法 院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一 条
法 人 之 间 、非 法 人 组 织 之间 以 及 它 们 相 互 之 间 为 生 产 、 经 营需 要 订 立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除 存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五 十二 条 以 及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形 外 ,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有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通 过 借 款 形式 向 职 工 筹 集 资 金 ,用 于 本 单位 生 产 、经 营 ,且 不 存 在
合同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 本 规 定 第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当 事 人 主张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有 效 的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在本 单 位 内 部 通 过 借 款 形 式 向 职 工 筹集 资 金 , 用 于 本 单 位 生 产 、 经 营 ,且 不 存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以 及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定 的 情 形 ,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间 借 贷 合同 有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三 条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或 者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认 定 构 成 犯罪 ,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并 不 当 然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法第 五 十 二 条 、 本 规 定 第 十 四条 之 规 定 ,认 定 民 间 借 贷 合 同的 效 力 。担 保 人 以 借 款 人 或 者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认 定 构成 犯 罪 为 由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民间 借 贷 合 同 与 担 保 合 同 的 效力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依 法确 定 担 保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 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裁 判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 当 事 人 提 起 民事 诉 讼 的 ,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并 不 当 然无 效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五 十 二 条 以 及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认 定 民 间借 贷 合 同 的 效 力 。
担 保 人 以 借 款 人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或者 已 经 生 效 的 裁 判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为由 ,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据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与 担 保合 同 的 效 力 、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依 法 确 定 担 保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民 间 借第 十 四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无
贷 合 同 无 效 :( 一 )套 取 金 融机 构 信 贷 资 金 又 高 利 转 贷 给借 款 人 ,且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 或者 应 当 知 道 的 ;( 二 )以 向 其他 企 业 借 贷 或 者 向 本 单 位 职工 集 资 取 得 的 资 金 又 转 贷 给借 款 人 牟 利 ,且 借 款 人 事 先 知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 三 )出借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借 款 人 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动 仍 然 提 供 借 款 的 ;( 四 )违背 社 会 公 序 良 俗 的 ;( 五 )其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效 力 性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效 :
( 一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转 贷的 ;( 二 )以 向 其 他 营 利 法 人 借 贷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集 资 , 或 者 以 向 公 众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资 金 转贷 的 ; ( 三 )
未 依 法 取 得 放 贷 资 格的 出 借 人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向 社 会 不特 定 对 象 提 供 借 款 的 ; ( 四 )
出借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借 款 人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然 提 供 借款 的 ; ( 五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 六 )
违 背 公 序 良俗 的 。
第 十 五 条 原 告 以 借 据 、 收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为 依 据 提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被 告 依 据 基础 法 律 关 系 提 出 抗 辩 或 者 反诉 ,并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债 权 纠 纷非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引 起 的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据 查 明 的 案 件 事实 , 按 照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当 事 人 通 过 调 解 、和 解 或 者 清算 达 成 的 债 权 债 务 协 议 ,不 适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十 六 条 原 告 仅 依 据 借 据 、收 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提 起 民间 借 贷 诉 讼 ,被 告 抗 辩 已 经 偿还 借 款 ,被 告 应 当 对 其 主 张 提供 证 据 证 明 。被 告 提 供 相 应 证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原 告 仍 应 就借 贷 关 系 的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证明 责 任 。被 告 抗 辩 借 贷 行 为 尚未 实 际 发 生 并 能 作 出 合 理 说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借 贷 金额 、款 项 交 付 、当 事 人 的 经 济能 力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的交 易 方 式 、交 易 习 惯 、当 事 人财 产 变 动 情 况 以 及 证 人 证 言等 事 实 和 因 素 ,综 合 判 断 查 证借 贷 事 实 是 否 发 生 。
第 十 六 条
原 告 仅 依 据 借 据 、 收 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讼 , 被 告 抗 辩 已 经 偿 还 借 款 , 被 告应 当 对 其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
被 告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 原 告仍 应 就 借 贷 关 系 的 存 续 承 担 举 证 责任 。
被 告 抗 辩 借 贷 行 为 尚 未 实 际 发生 并 能 作 出 合 理 说 明 , 人 民 法 院 应当 结 合 借 贷 金 额 、 款 项 交 付 、 当 事人 的 经 济 能 力 、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之间 的 交 易 方 式 、 交 易 习 惯 、 当 事 人财 产 变 动 情 况 以 及 证 人 证 言 等 事 实和 因 素 , 综 合 判 断 查 证 借 贷 事 实 是否 发 生 。
第 十 七 条 原 告 仅 依 据 金 融机 构 的 转 账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贷 诉 讼 ,被 告 抗 辩 转 账 系 偿 还双 方 之 前 借 款 或 其 他 债 务 ,被告 应 当 对 其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证明 。被 告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主 张 后 ,原 告 仍 应 就 借 贷 关 系的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证 明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原 告 仅 依 据 金 融机 构 的 转 账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讼 , 被 告 抗 辩 转 账 系 偿 还 双 方 之 前借 款 或 者 其 他 债 务 的 , 被 告 应 当 对其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
被 告 提 供 相应 证 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 原 告 仍 应 就借 贷 关 系 的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法 〉的 解 释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第 二 款 之 规 定 ,负 有 举 证 证 明责 任 的 原 告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到 庭 ,经 审 查 现 有 证 据 无 法 确认 借 贷 行 为 、借 贷 金 额 、支 付方 式 等 案 件 主 要 事 实 ,人 民 法院 对 其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予 认 定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依 据 《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解 释 》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之 规定 ,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告 无 正 当 理由 拒 不 到 庭 , 经 审 查 现 有 证 据 无 法确 认 借 贷 行 为 、 借 贷 金 额 、 支 付 方式 等 案 件 主 要 事 实 的 , 人 民 法 院 对原 告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予 认 定 。
第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时 发 现 有 下列 情 形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借 贷 发生 的 原 因 、时 间 、地 点 、款 项来 源 、交 付 方 式 、款 项 流 向 以及 借 贷 双 方 的 关 系 、经 济 状 况等 事 实 ,综 合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虚假 民 事 诉 讼 :( 一 )出 借 人 明显 不 具 备 出 借 能 力 ;( 二 )出借 人 起 诉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由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 三 )出借 人 不 能 提 交 债 权 凭 证 或 者提 交 的 债 权 凭 证 存 在 伪 造 的可 能 ;( 四 )当 事 人 双 方 在 一定 期 间 内 多 次 参 加 民 间 借 贷诉 讼 ;( 五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者双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加 诉 讼 ,委 托 代 理 人 对 借 贷 事实 陈 述 不 清 或 者 陈 述 前 后 矛盾 ;( 六 )当 事 人 双 方 对 借 贷事 实 的 发 生 没 有 任 何 争 议 或者 诉 辩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 七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时 发 现 有 下 列 情形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借 贷 发 生 的 原 因 、时 间 、地 点 、款 项 来 源 、交 付 方 式 、款 项 流 向 以 及 借 贷 双 方 的 关 系 、 经济 状 况 等 事 实 , 综 合 判 断 是 否 属 于虚 假 民 事 诉 讼 :
( 一 )
出 借 人 明 显不 具 备 出 借 能 力 ; ( 二 )
出 借 人 起诉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明 显 不 符 合常 理 ; ( 三 )
出 借 人 不 能 提 交 债 权凭 证 或 者 提 交 的 债 权 凭 证 存 在 伪 造的 可 能 ;
( 四 )
当 事 人 双 方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多 次 参 加 民 间 借 贷 诉讼 ;
( 五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委 托 代 理 人 对 借 贷事 实 陈 述 不 清 或 者 陈 述 前 后 矛 盾 ;
( 六 )当 事 人 双 方 对 借 贷 事 实的 发 生 没 有 任 何 争 议 或 者 诉 辩 明 显不 符 合 常 理 ;
( 七 )借 款 人 的 配 偶 或 者 合 伙人 、 案 外 人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有 事
借 款 人 的 配 偶 或 合 伙 人 、案 外人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有 事 实依 据 的 异 议 ;( 八 )当 事 人 在其 他 纠 纷 中 存 在 低 价 转 让 财产 的 情 形 ;( 九 )当 事 人 不 正当 放 弃 权 利 ;( 十 )其 他 可 能存 在 虚 假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情形 。
实 依 据 的 异 议 ;
( 八 )当 事 人 在 其 他 纠 纷 中 存在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的 情 形 ;
( 九 )当 事 人 不 正 当 放 弃 权 利 ;
( 十 )
其 他 可 能 存 在 虚 假 民间 借 贷 诉 讼 的 情 形 。
第 二 十 条 经 查 明 属 于 虚 假民 间 借 贷 诉 讼 ,原 告 申 请 撤 诉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并 应当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一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驳 回 其请 求 。诉 讼 参 与 人 或 者 其 他 人恶 意 制 造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人民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一 十 二 条 和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之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权 的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恶 意 制 造 、参 与 虚 假 诉 讼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该 单 位 进行 罚 款 ,并 可 以 对 其 主 要 负 责人 或 者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罚款 、拘 留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机 关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经 查 明 属 于 虚 假 民 间 借贷 诉 讼 ,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 人 民 法院 不 予 准 许 , 并 应 当 依 据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一 十二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驳 回 其 请 求 。
诉讼 参 与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恶 意 制 造 、 参与 虚 假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一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和 第 一百 一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移 送 有 管辖 权 的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单 位 恶 意 制 造 、 参 与 虚 假 诉 讼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该 单 位 进 行 罚款 , 并 可 以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直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 构 成犯 罪 的 ,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他 人 在 借 据 、收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或 者 借 款合 同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但 未 表明 其 保 证 人 身 份 或 者 承 担 保证 责 任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事 实 不能 推 定 其 为 保 证 人 ,出 借 人 请求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人 民 法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一 条
他 人 在 借 据 、收 据 、欠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或 者 借 款 合 同 上 签 名或 者 盖 章 , 但 未 表 明 其 保 证 人 身 份或 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或 者 通 过 其 他事 实 不 能 推 定 其 为 保 证 人 , 出 借 人请 求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不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二 条 借 贷 双 方 通 过网 络 贷 款 平 台 形 成 借 贷 关 系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提 供 者 仅 提
供 媒 介 服 务 ,当 事 人 请 求 其 承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支 持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提 供 者通 过 网 页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媒 介明 示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其为 借 贷 提 供 担 保 ,出 借 人 请 求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提 供 者 承 担担 保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持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以 个 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签 订 民间 借 贷 合 同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企业 生 产 经 营 ,出 借 人 请 求 企 业与 个 人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的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法 定 代 表人 或 负 责 人 以 企 业 名 义 与 出借 人 签 订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出 借人 、企 业 或 者 其 股 东 能 够 证 明所 借 款 项 用 于 企 业 法 定 代 表人 或 负 责 人 个 人 使 用 ,出 借 人请 求 将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责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或 者 第 三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企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以 个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签 订 民 间 借贷 合 同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企 业 生产 经 营 ,出 借 人 请 求 企 业 与 个人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三 条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以 单 位 名 义与 出 借 人 签 订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有 证据 证 明 所 借 款 项 系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负 责 人 个 人 使 用 , 出 借 人 请 求 将 法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或 者 第 三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的 负 责 人 以 个 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订 立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单 位生 产 经 营 , 出 借 人 请 求 单 位 与 个 人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持 。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以 签 订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的 担 保 ,借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能 还 款 ,出 借 人 请 求 履 行 买 卖合 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民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并 向 当事 人 释 明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当 事人 拒 绝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裁 定驳 回 起 诉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借 款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的 金 钱 债 务 ,出 借 人 可 以 申 请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以 订 立 买 卖 合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 借 款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 出 借 人 请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
当 事人 根 据 法 庭 审 理 情 况 变 更 诉 讼 请 求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
按 照 民 间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后 , 借 款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 的金 钱 债 务 , 出 借 人 可 以 申 请 拍 卖 买卖 合 同 标 的 物 , 以 偿 还 债 务 。
就 拍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之
拍 卖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以 偿 还债 务 。就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偿 还 借 款 本 息 之 间 的 差 额 ,借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有 权 主 张 返还 或 补 偿 。
间 的 差 额 ,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有 权主 张 返 还 或 者 补 偿 。
第 二 十 五 条 借 贷 双 方 没 有约 定 利 息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借期 内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持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贷 对 利 息 约定 不 明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除 自然 人 之 间 借 贷 的 外 ,借 贷 双 方对 借 贷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出 借 人主 张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合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内 容 ,并 根据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交 易 方式 、交 易 习 惯 、市 场 利 率 等 因素 确 定 利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借 贷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利息 ,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 人 民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贷 对利 息 约 定 不 明 ,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息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除 自 然人 之 间 借 贷 的 外 , 借 贷 双 方 对 借 贷利 息 约 定 不 明 ,出 借 人 主 张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内 容 , 并 根 据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交易 方 式 、 交 易 习 惯 、 市 场 报 价 利 率等 因 素 确 定 利 息 。
第 二 十 六 条 借 贷 双 方 约 定的 利 率 未 超 过 年 利 率 24%,出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按 照 约 定 的利 率 支 付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应予 支 持 。借 贷 双 方 约 定 的 利 率超 过 年 利 率 36%,超 过 部 分 的利 息 约 定 无 效 。借 款 人 请 求 出借 人 返 还 已 支 付 的 超 过 年 利率 36%部 分 的 利 息 的 ,人 民 法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六 条
出 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按照 合 同 约 定 利 率 支 付 利 息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双 方 约 定 的 利率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的 除 外 。
前 款 所 称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 , 是 指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拆 借 中 心 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 起 每月 发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率 。
第 二 十 七 条 借 据 、收 据 、欠条 等 债 权 凭 证 载 明 的 借 款 金额 ,一 般 认 定 为 本 金 。预 先 在本 金 中 扣 除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应 当 将 实 际 出 借 的 金 额 认 定为 本 金 。
第 二 十 八 条 借 贷 双 方 对 前期 借 款 本 息 结 算 后 将 利 息 计入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并 重 新 出 具债 权 凭 证 ,如 果 前 期 利 率 没 有超 过 年 利 率 24%,重 新 出 具 的债 权 凭 证 载 明 的 金 额 可 认 定为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超 过 部 分 的利 息 不 能 计 入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约 定 的 利 率 超 过 年 利 率 24%,当 事 人 主 张 超 过 部 分 的 利 息不 能 计 入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的 ,人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按 前 款 计算 ,借 款 人 在 借 款 期 间 届 满 后应 当 支 付 的 本 息 之 和 ,不 能 超过 最 初 借 款 本 金 与 以 最 初 借款 本 金 为 基 数 ,以 年 利 率 24%计 算 的 整 个 借 款 期 间 的 利 息之 和 。出 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支 付超 过 部 分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持 。
第 二 十 八 条
借 贷 双 方 对 前 期 借 款本 息 结 算 后 将 利 息 计 入 后 期 借 款 本金 并 重 新 出 具 债 权 凭 证 , 如 果 前 期利 率 没 有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 重 新 出 具 的债 权 凭 证 载 明 的 金 额 可 认 定 为 后 期借 款 本 金 。
超 过 部 分 的 利 息 , 不 应认 定 为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按 前 款 计 算 ,借 款 人 在 借 款 期 间 届 满 后 应 当 支 付的 本 息 之 和 , 超 过 以 最 初 借 款 本 金与 以 最 初 借 款 本 金 为 基 数 、 以 合 同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倍 计 算 的 整 个 借 款 期 间 的 利 息 之 和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九 条 借 贷 双 方 对 逾期 利 率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但 以 不 超 过 年 利 率 24%为 限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或 者 约 定 不明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区 分 不 同情 况 处 理 :( 一 )既 未 约 定 借期 内 的 利 率 ,也 未 约 定 逾 期 利率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 期还 款 之 日 起 按 照 年 利 率 6%支付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利 息 的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二 )约 定 了借 期 内 的 利 率 但 未 约 定 逾 期利 率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按 照 借 期 内 的利 率 支 付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利 息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九 条
借 贷 双 方 对 逾 期 利 率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以 不 超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利 率 四 倍 为 限 。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或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区 分不 同 情 况 处 理 :
( 一 )
既 未 约 定 借 期 内 利 率 ,也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 出 借 人 主 张 借款 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承 担 逾 期 还款 违 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二 )
约 定 了 借 期 内 利 率 但 是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按 照 借 期 内 利率 支 付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利 息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三 十 条 出 借 人 与 借 款 人既 约 定 了 逾 期 利 率 ,又 约 定 了违 约 金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出 借 人第 三 十 条
出 借 人 与 借 款 人 既 约 定了 逾 期 利 率 , 又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或 者其 他 费 用 , 出 借 人 可 以 选 择 主 张 逾
可 以 选 择 主 张 逾 期 利 息 、违 约金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也 可 以 一 并主 张 ,但 总 计 超 过 年 利 率 24%的 部 分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期 利 息 、 违 约 金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 也可 以 一 并 主 张 , 但 是 总 计 超 过 合 同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倍 的 部 分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三 十 一 条 没 有 约 定 利 息但 借 款 人 自 愿 支 付 ,或 者 超 过约 定 的 利 率 自 愿 支 付 利 息 或违 约 金 ,且 没 有 损 害 国 家 、集体 和 第 三 人 利 益 ,借 款 人 又 以不 当 得 利 为 由 要 求 出 借 人 返还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借 款 人 要 求 返 还 超 过 年 利 率 36%部 分 的 利 息 除 外 。
原 第 三 十 一 条 删 除
第 三 十 二 条 借 款 人 可 以 提前 偿 还 借 款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定 的 除 外 。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借款 并 主 张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期 间计 算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持 。
第 三 十 一 条
借 款 人 可 以 提 前 偿 还借 款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借 款 并 主 张 按 照 实际 借 款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予 支 持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公 布 施行 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1991年 8 月 13 日 发 布 的 《 关 于 人民 法 院 审 理 借 贷 案 件 的 若 干意 见 》同 时 废 止 ;最 高 人 民 法院 以 前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不 再 适 用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后 ,人 民 法院 新 受 理 的 一 审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件 ,适 用 本 规 定 。借 贷 行 为 发 生 在 2 29 019 年 年 8 8 月 月 0 20 日 之 前 的 , 可 参 照 原告 起 诉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四 倍 确 定 受 保 护 的 利 率 上 限 。
本 规定 施 行 后 , 此 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不 一 致的 ,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
本 决 定 自 发 布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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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讲坛】 日期:20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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