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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1-05-04 18:05:36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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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生产企业,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

    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

    ,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

    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

    合格。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

    核合格。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

    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

    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

    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

    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

    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

    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

    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

    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

    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

    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

    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

    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

    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

    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

    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

    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

    副本为折页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

    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

    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

    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

    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

    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

    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

    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

    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

    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

    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

    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

    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

    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

    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

    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决定。

    篇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登记管理,危险化学品,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5/03/3011:07【法规分类号】204014200221【标题】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日期】2002/10/08【实施日期】2002/11/1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5/03/30

    11:07

    【法规分类号】204014200221

    【标题】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10/08

    【实施日期】2002/11/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一、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二、从事危险化学品部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检查发现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部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应停止使用。

    三、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运必须指派责任心强、熟知危险物品一般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的人员承担。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人员必须了解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熟悉防火措施及灭火方法。

    五、对于新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职工,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对作业职工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实行作业审批制度,严禁私自动用明火和带入火种,电气设备、开关、灯具、线路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和穿戴劳动保护服装,不准穿带钉子的鞋和化纤衣服,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

    七、生产过程中,要杜绝原料气和产品的泄漏,特别要注意脱水时不能将原料气脱入地沟,严禁从生产系统乱排乱放。化验结果用样要妥善保管化验完后及时处理,化验厨内严禁放易燃、可燃物品,防止因泄漏造成火灾。

    八、贮存危险物品按性质分类,专库存放,设置明显的标志,应配备足够的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持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设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不得擅自动用,纳入交接班内容,定期检查。性质、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存。

    九、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要严格发放手续,注意发放流程去向。在易燃物品附近禁止一切动火,严禁金属撞击和穿化纤衣服靠近。罐区要有专人负责检查,倒淋阀要关好,严禁泄漏。装卸易燃物品时,对所属金属工具要轻拿轻放,并检查周围是否有明火,切实注意装卸期间的安全。

    十、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罐区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一、化学性质与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化学品同存一库;氧化剂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品同存一库。

    十二、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员必须掌握的知识包括: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十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十四、运输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十五、凡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各种车辆一律不准进入生产区,易燃、易爆物品储罐区、装卸栈桥、液化气装站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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