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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坪山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暂行办法-坪山政府线

    时间:2020-10-18 12:41:40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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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3

     坪山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范围内面向符合规定条件家庭、个人和单位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申请、资格审查、组织配售和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负责根据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求协助开展相关配售工作。

     第五条

     新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求,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的相关工作:

     (一)新区公共事业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 (二)坪山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籍情况;

     (三)坪山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

     人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四)坪山经济服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企业申购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应计划和基准价格

     第六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总量、人才政策、产业政策以及住房困难家庭需求,将配售公共租赁住房规模等指标纳入年度供应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项目管理费和融资成本等构成。

     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配售,不计利润。企业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 5%核定。

     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配售基准价格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家庭、个人配售

     第九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作为申请人申请本市住房保障。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时间满五年; (二)申请人承租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满五年;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且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 (五)承租住房已纳入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的配售房源指标; (六)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 35 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相关户籍证明。

     (三)已婚(包括离异、丧偶)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办

     事处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的,提供民政部门的未婚证明;收养过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高、中初级人才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或按照《坪山新区人才安居实施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公共租赁住房配售方案。

     配售方案包括拟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基本信息(含项目区位、户型面积、配售价格等),申请条件,申请起止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公共事业、房地产登记、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户籍、计划生育和住房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合格的,审查结果在新区网站上公示 15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公示期截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异议予以核查,并公布核查结果。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

     核查异议成立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驳回申请决定书,说明驳回理由。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查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凭审查合格通知书与产权单位签订认购协议书和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申请人缴纳购房款后,产权单位应协助申请人办理保障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第四章

     单位申请和配售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购买由新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区注册; (二)已纳入新区重点企业单位目录; (三)在新区未拥有生活配套用地或生活配套用地面积占项目工业用地面积的比例低于 5%; (四)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经过合法程序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员工住房需求、拟申请购买住房套数等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在新区办公和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在 20 套及以内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新区的产业政策和企业贡献情况予以审查。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在 20 套以上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新区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审查或审议通过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签订认购协议书和买卖合同。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享有有限产权,可以继承,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企业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应面向本单位员工出租,不得面向本单位以外人员出租。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个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回购价格收购该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或因其它法律、事实行为拥有住房的(如赠与、继承等情况);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因其它原因需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回购价格收购该公共租赁住房:

     (一)企业迁出本区; (二)因债务纠纷、房产被法院拍卖等; (三)企业需要转让住房产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 5 年内(含 5 年)为合同总价款;5 年后,回购价格=原购房价×〔1-折旧系数×(购房年限-5)〕。折旧系数按照每年折旧率 1.4%计算,购房年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回购当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的,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 30 日内,产权单位应将买卖合同送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配售过程中,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的,

     经调查核实后,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公示,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并按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区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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