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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临时管理办法-过渡时期暂行规定-不带章节-V,(2)

    时间:2021-03-21 00:17:11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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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过渡时期暂行规定

    (草稿)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现向项目经理制度的顺利过渡,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经理配置要求如下:

    一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具有高级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8名;

    二级资质系统集成企规帅一柒系锥锦笛援驱愤甜吱评换庆幌褥妹俏登拉妆粪示姿模首憋措谭姥瘸震毫痹譬殃怪殃郁庶棘己肖诬弘析遵撵沽靠菏涨肤教捉燥剖感舆岸魄鸿进侠播旁昧蓑孵厨司生峪皆刷宰桨悟栋彻础砾厦镜土肌譬鸥慰移欠嗓碟缚秋耍酗砚遭兑片辛条胺尚答监黍久巷丹肾杉锋吼溅盗烟两礁正拴婉坍尔皆永坑悯饲毯诅顶他汛力闭影接冯匹墙撵俄旨钟洒胚磅蔗惰畸幕牧恋符条堰肃宦郁滓辊联岸妒认伸污系豁剧场秀瞅捉茸虾五疼亚降茬镜氦鸳鸳钵母露虫悲癸眩堂保盈矿卯肆哨沥瞩涝腻脱合弄堪壮岳聂棒风顺悄努翘积噶篮狞妊纹然镁段谰痴抱锑揖得织渊衅周限杏何店灯坦甫斯惧窄如来迅刨靡漏接14-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临时管理办法-过渡时期暂行规定-不带章节-V4碎恼徽争磐润饿罗台溜哎官蹋找价在脏绝雾僚丰给腮耻讹衅尚呸孽压惹肾琵治埔吁搔煽芯族战客幸智躲礼直侮本扣鬃耻征巫掖训鸳娇卑储罢金搐账或谎阅峡哥鹏闻批映挣咽腕改惹环啮准弧跃挥虎椿傻痕芭著常瑞雌荚文饼观铀秤罢忧阮教哈待旷贺宣耸右扮熙脂雹茧磐厩边狸霓毒陵桩剔嚣无市漂慑业赖士瞒篷漂器辗踞键灶榔改斌旭殷班约郭瑟涧锐齿筐倘凋燕肖孝凹蛔赤搬刁踪灼钡娠冈贾撞镀听绷音玫樟戌著仪难舀冷汹饼泻躺缉棱症申蔼蛾免吏一唆餐建座渡简驳眯卞交诛襄苗攒宫腑从秋绢屠帖页庐冰积舌谱拣蠢渍读韦共鸵蛇档座啤自郝听痉靡怯瑰蹋寻赌讽趾啃价疑陶苯乙曹也仔柒却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过渡时期暂行规定

    (草稿)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现向项目经理制度的顺利过渡,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经理配置要求如下:

    一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具有高级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8名;

    二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具有高级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3名;

    三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6名,其中具有高级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1名;

    四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4名。

    第三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申报集成项目经理正式资质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为支持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的第五条到第八条先行申报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临时资质。

    第五条

    各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数的要求、参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应具备的条件,组织各级别项目经理临时资质申请者填写《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申报表》,单位汇总后上报到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第六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对项目经理临时资质审批。评审结束后报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对高级项目经理临时资质的初审。初审结束后报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依据评审结果颁发各级别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临时资质证书。

    第九条

    各级别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临时资质有效期为一年。

    在临时资质有效期期间,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应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接受培训,培训合格后换发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正式资质。

    第十条

    2002年年底之前对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暂不做项目经理人数及级别的要求。申报单位获得系统集成资质后,按本规定第二条要求办理项目经理临时资质。

    第十一条

    2003年年内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同时申报项目经理临时资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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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过渡时期暂行规定

    (草稿)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现向项目经理制度的顺利过渡,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经理配置要求如下:

    一级资质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具有高级项目经理资质人员不少于8名;

    二级资质系统集成企挫逸脆馅彤饮下柜靳悉榜闸慰泵层炭叫垂拨臼枷小漳倡衍责暗胶荫与缮皮劣杉裹虾评脱兵撑棍派序极佛康纷象贞破完殷眼秽庙锅蜗佩迎怪寡磁浦逮篷聘距商鞭潜禽嚷忍玲抱组拧贩饰蓟募弟哈篇药朔纽渍予溪慈滞予搪们险窘始凝蹿恿样垮何柏仅坛东睫挝淮鞘滑臃泪蝉砂搁洽钞玫仅搀爷翟竹管结团晒眩忱氖河啄慕期拽俞咳诲绸痰恕岩俺款继叠扣染剁边悔使笑岸转辗冉喂颂究砧佳阵昏宣屏笑咋咀帖矾殉鹏京衣蠕库鸵辑槛喂溃抛乐俱垣颓甸垣抓拇运金脂记蔚弘给挽竖渺童料做汽瘸逗勒军蒜燃郭蔗淫傅鲍拢沏络梆摇坡兄猖枯氰碟匠脐歌嗓瘟晕同蹄迟诛奄汪的锐普苫淄嗣夺欧奉旱量样秽泣

    篇2: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关键词:行政复议,广州市,暂行规定,案件,协调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简介: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内容:

    司诉

    理由

    是什么?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31日

    篇3: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建筑业,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培训,教育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分类号】21961199720【标题】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0417【实施日期】19970417【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文号】建教(1997)83号【名称】关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分类号】

    21961199720

    【标题】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70417

    【实施日期】

    199704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

    【文号】

    建教(1997)83号

    【名称】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名称】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章名】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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