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两篇)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两篇)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制定本制定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本所日常行政管理事务。
本所行政管理实务具体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律所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律所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律所事务所分配方案;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八)审议批准财务报表,讨论重大财务支出及决定大型资产的购臵和处理; (九)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六条
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由律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均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对重大问题、重大事务,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其他事务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会议记录由与会人员签字后归档。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经主任签字后,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印发。
第七条
所务会议制度
(一)
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所相关工作焦点,提供办案质量。所务会议由律所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如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应制定一名代理人代为行使职责。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下午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推后。会议内容为汇报个执业律师一月来所办理案件的进度、结案情况及在办理案件和律所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下月工作计划。
第八条 XXXX 律师事务所分设:律师业务岗、内勤岗位、财会岗和档案管理岗,各项行政管理均推行岗位分工责任制。
(一)执业律师业务岗:全体执业律师,负责律所主营业务各类案件的具体承办; (二)内勤岗:专设 1 名,负责值班、当事人接待、来人留言记录和转达,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各类管理文件、公文的收、发、传达,报刊、杂志、刊物的接收和分发,员工考勤登记,律所文书资料管理和印章管理; (三)财会岗:设出纳 1 名,负责收案登记、利益冲突审查、代理费收取、发票和财务印章管理、业务统计;设会计 1 名,负责律所运营成本核算、税收申报、缴纳,律所职工社保费用缴纳; (四)档案管理岗:专设 1 名,负责全所办结案件卷宗的立卷、装订、借阅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
平的原则,实行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分配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所执业律师(含专职、兼职)和内勤、财务人员,均实行聘任制。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本所不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经合伙人评查合格后,由律师事务所发录用通知,按时报到上岗。试用期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方可正式聘用。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与被聘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交 XXX 市司法局或 XXX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三条
XXXX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本所
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本所聘用的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六条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符合申请执业条件的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十七条
本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执业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
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相关敏感重大案件应报主任备案,需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备案的按规定备案,不得在执业过程中,炒作敏感重大案件,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十条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严禁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承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 2017 年《XX 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XX 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 应报经主任同意。
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刑事案件的代理辩护工作禁止风险代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主任印鉴或其他个人印鉴。均由专人保管。印章的使用,实行律所主任审批制度。律所印章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本所各类格式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编号管理,并由专人保管。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律所主任签发。指定专人负责本所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有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五十条
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并经主任批准。严禁律师私自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律所印章的空白函件外出。因格式法律文书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
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五十三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五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所务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
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
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五十九条
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六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奖、惩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所执业律师或工作人员,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 (三)主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好评的; (五)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 (六)撰写业务论文获奖的; (七)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本所执业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纪论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所内通报批评、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等惩戒措施。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边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或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管理职能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
加诉讼、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取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接受当事人委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赠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携带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十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在履行职责中,其行为、言语有损律师形象和律所名誉、利益的; (十三)其他违纪行为或按本规章制度应予惩戒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六十七条
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本所由律所主任负责,对当事人执业律师的投诉的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由主任进行核查,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合伙人会议民主讨论。根据律所章程和本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表决,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六十九条
本所对律师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的处理意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其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 15 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依法开设银行对公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账户,严禁违规出借账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
第七十三条
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会计、出纳各自建账,分工明确,相互监督。保证所内现金来往账面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所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确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
第七十五条
本所由出纳负责,统一收取律所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保管、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和律所财务印章。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
的报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七十七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臵费用票据,先由内勤经办人员签字,最后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报销。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臵支出,必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交行政内勤人员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字批准,报销入账。
第七十八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接待费及其他公共管理费用的报销,必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报销入账。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业务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八十条
会计应按本所的分配制度,及时、准确核算律师所得工资数额,并统一造表,交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十一条
本所实行财务公开制,每月定期由专职财会人员向各合伙人推送财务清单。允许合伙人查阅有关财务报表和账册。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所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二条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或负责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本所负责人或合伙人会议反映。
第八十三条
财务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向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十四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所务会议审核。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八十六条
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八十八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六章
承办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制度
第九十条
本所承办下列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报告市律师协会和县、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1)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工作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涉外交流,以及市司法局、县(区)主要领导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或批办律
师代理案件; (2)律师承办在市、县(区)范围内有影响的群体性纠纷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3)律师代理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案件; (4)律师担任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及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刑事案件辩护人; (5)律师代理的案件案情复杂、定性有重大争议的或拟作无罪辩护的; (6)律师承办国家或省、市重点大型项目,有影响的涉外经济项目法律事务; (7)律师代理国有企业兼并、转制、破产的;涉及农村征地补偿、与农民利益有较大关联和城市拆迁、还原安臵中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 (8)律师代理非法集资、非法融资等社会关注、对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处理不当将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 (9)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业处分的; (10)其他需要上报的重大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制定,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专业领域负责人主持,由承办律师提出,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相应记录。
第九十二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 500 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九十三条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九十四条
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九十五条
会议结束后三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九十六条
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
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九十七条
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九十八条
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一百条
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
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认真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一百零九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臵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借(查)阅档案必须先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有关重要档案须向档案室出具书面查阅原因,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方可查阅。
第一百二十条
借(查)阅档案,必须保证档案完好无损,不允许在档案上写字、涂改、画杠、画圈;不允许折卷、抽页;不准吸烟,严禁烧毁档案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归还档案时,档案人员要认真检查,对违反规定者,有权提出批评或处理意见,有权要求修复和赔偿。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 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 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 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 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 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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