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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nuqry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时间:2021-02-27 18:03:10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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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nuqry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企业,Snuqry

    Snuqry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泰戈尔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Snuqry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

    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无论公司管理人员还是一般员工,所有员工必须熟悉了解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照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调整、稳定、和谐本公司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公司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据本制度办理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

    3.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五条

    知情权

    在缔约过程中,员工可以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与提供劳动有关的情况;公司在招用时,可以了解员工健康状况、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与应聘工作有关的情况,双方应当如实说明。

    第六条

    合同条款

    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公司劳动合同具备以下必备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同时,根据本公司的实际,协商约定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条款。

    第七条

    合同期限

    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根据不同岗位和任职资格协商确定,劳动合同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八条

    试用期

    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两个月为试用期,两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三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六个月为试用期。

    第九条

    服务期

    公司对享受本公司提供特殊待遇的员工,如出资招聘、出资培训或提供出国考察、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约定三至五年的服务期。员工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服务期限,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保守秘密

    公司对必须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约定保密责任。对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公司;或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对此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员工本人20%~40%的工资收入作为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违约金

    违反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将以违约金的方式追究违约责任。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公司所提供特殊待遇的价值,按已工作期限的比例递减;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按事先约定金额承担,但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生效履行

    劳动合同自合同期限起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

    公司和员工如认为有必要,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废止。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如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中止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公司和员工可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力和义务,若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

    1.协商解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和员工双方都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时,无论谁先提出解除,只要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可解除,但员工一方主动提出,则不予经济补偿。

    2.公司解除。公司可因员工的非过失原因(停工医疗期满、无法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因员工过失(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规违纪)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3.员工解除。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在试用期内或公司确有违规和未履行约定条件时,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丧失或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七条

    合同顺延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当对员工采取特殊保护期间(停工医疗期内、女工“三期”内),公司将不终止劳动合同,直至这些情形结束。

    第四章

    经济补偿与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补偿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对下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予经济补偿:

    1.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员工因公司的违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3.员工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员工在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的;

    5.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转产、搬迁、技术改造、兼并、分立等),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又不能协商一致变更,或者公司确需依法裁员的。

    第十九条

    补偿标准

    1.给付标准。按照员工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的补偿金,对于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员工,另外给予本人六个月工资性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2.计算标准。计发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性收入,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因主观上有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

    公司与员工因劳动权力和义务产生分歧引起争议的,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协商解决、申请调解、仲裁直至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制度管理

    在公司内部公开明示本管理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坚持以本制度来规范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保证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操作实务

    公司按以下操作程序和书面手续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

    1.订立。

    公司自招用员工之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2.解除。

    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送达本人。

    3.续订。

    劳动合同届满,公司同意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届满前30天内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4.顺延。

    劳动合同届满时,符合顺延合同期限条件的,除非本人要求不延长,公司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公司对顺延劳动合同期限情况进行书面记载。

    1.终止。

    2.劳动合同届满,公司、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载明实施终止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管理台账

    公司建立健全管理台帐,记录公司劳动用工状况及员工的基本情况,反映劳动关系变化,保证实行动态管理。

    1.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台账(总账);

    2.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台账(个人明细账);

    3.员工培训记录台账(入职培训,转岗培训、出资培训);

    4.员工出勤统计台账(工时、休假、加班等情况);

    5.员工医疗期管理台账(医疗项目,停工医疗时间);

    6.其他专项协议台账(如约定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的专项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其他

    1.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将及时予以修改。

    2.所有员工,都要熟悉了解本制度,全面正确地实施本制度,以维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提高劳动生产力。

    3.本制度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执行。

    篇2:【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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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节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条

    凡是与和泰纸业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人力资源部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对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公司与员工在确立聘用关系后应与员工签订试用劳动合同,试用合同届满前10天双方确定是否继续聘用关系,如果决定继续聘用,公司应在员工办理转正手续时一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第八条

    公司与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合同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劳动合同自公司与员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1.

    违反法律、法规的;

    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

    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4.

    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有以下内容:

    1、合同期限;

    2、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3、工作条件;

    4、教育与培训;

    5、劳动纪律;

    6、劳动保护;

    7、劳动报酬;

    8、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9、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0、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11、

    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12、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和泰纸业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参照湖南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1、有固定期限的。其中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普通员工一般为1年,部门主任级员工一般为2年,部门经理级员工一般为3年,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为3-5年;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

    3、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4、试用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试用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

    双方协商同意的;

    2、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3、

    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4、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5、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

    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2、

    因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3、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按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七条

    试用期员工实行月薪工资制,每月按试用期月薪的60%发放,剩余的40%待试用期届满一次性在转正后的第一个月工资中全额补发。如员工在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离职,并按公司规定办理好离职手续,公司在结清工资时一并将剩余工资补发给员工。

    第十八条

    正式员工按职务级别分别实行年薪工资制和月薪工资制,其发放形式如下:

    1、

    实行月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工资的90%发放,剩余的10%在工作每满1年结算1次,在每满1年的次月工资中一次性补发,如此类推。

    2、

    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平均工资(年薪工资/12)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每年12月进行结算,其中剩余工资的90%在次年1月一次性发放,另外10%留待次年再进行结算,如此类推。

    方案二: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平均工资(年薪工资/12)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工作每满1年结算1次,在每满1年的次月工资中一次性补发,如此类推。

    方案三: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按职位设有不同金额的合同保证金。员工可将每月平均工资的30%用来支付合同保证金,在达到合同保证金金额为止,也可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保证金。在合同保证金已足额支付后,以后各月可领取全额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决定终止聘用关系,员工按公司规定办理好离职手续后,公司一次性将合同保证金发给员工。

    注:月平均工资按(年薪工资/12)的标准计算。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9、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3、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公司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5、经公司同意,自费考入高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6、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7、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3、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1、2、3、4、5项,第二十一条第1、2、3、4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4、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确定是否继续聘用关系,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1、2、3、4、5项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节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应到公司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4、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5、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6、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证鉴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后才正式生效。

    第三十五条

    由公司统一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第六节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2、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7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3:【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规范本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本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种或者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措施等情况);

    (四)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险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者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者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集体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规、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一方已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务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社区服务用工等用工形式的简易劳动合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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