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专利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修 改 前
修 改 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8 2008 修 正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0 2020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条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专 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益 ,鼓 励 发 明 创 造 ,推 动 发 明 创 造 的 应 用 ,提 高 创 新 能 力 , 促 进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和 经 济社 会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条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专 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益 ,鼓 励 发 明 创 造 ,推 动 发 明 创 造 的 应 用 ,提 高 创 新 能 力 , 促 进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和 经 济社 会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条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创 造 是 指 发明 、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
发 明 , 是 指 对 产 品 、 方 法 或 者 其 改 进所 提 出 的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
实 用 新 型 ,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形 状 、 构 造或 者 其 结 合 所 提 出 的 适 于 实 用 的 新 的 技 术方 案 。
外 观 设 计 ,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形 状 、 图 案或 者 其 结 合 以 及 色 彩 与 形 状 、 图 案 的 结 合所 作 出 的 富 有 美 感 并 适 于 工 业 应 用 的 新 设计 。
条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创 造 是 指 发明 、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
发 明 , 是 指 对 产 品 、 方 法 或 者 其 改 进所 提 出 的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
实 用 新 型 ,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形 状 、 构 造或 者 其 结 合 所 提 出 的 适 于 实 用 的 新 的 技 术方 案 。
外 观 设 计 ,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整 体 或 者 局部 的 形 状 、 图 案 或 者 其 结 合 以 及 色 彩 与 形状 、 图 案 的 结 合 所 作 出 的 富 有 美 感 并 适 于工 业 应 用 的 新 设 计 。
条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理 全 国 的 专 利 工 作 ; 统 一 受 理 和 审 查 专 利申 请 ,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利 管理 工 作 。
条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理 全 国 的 专 利 工 作 ; 统 一 受 理 和 审 查 专 利申 请 ,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利 管理 工 作 。
条 第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涉 及 国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条 第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涉 及 国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条 第 五 条 对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的 发 明 创 造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条 第 五 条 对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的 发 明 创 造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条 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是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明 创 造 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该 单 位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该 单 位 为 专 利 权 人 。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该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条 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是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明 创 造 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该 单 位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该 单 位 为 专 利 权 人 。
该 单 位 可 以 依 法 处 置其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和 专 利权 , 促 进 相 关 发 明 创 造 的 实 施 和 运 用 。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该
发 明 创 造 ,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订 有合 同 ,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和 专 利 权 的 归 属作 出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发 明 创 造 ,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订 有合 同 ,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和 专 利 权 的 归 属作 出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条 第 七 条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申 请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不 得 压 制 。
条 第 七 条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申 请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不 得 压 制 。
第 八 条 条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一 个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接 受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委 托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造 ,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专利 权 人 。
条 第 八 条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一 个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接 受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委 托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造 ,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专利 权 人 。
条 第 九 条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只 能 授 予 一项 专 利 权 。
但 是 ,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对 同 样的 发 明 创 造 既 申 请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又 申 请 发明 专 利 , 先 获 得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尚 未 终止 , 且 申 请 人 声 明 放 弃 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的 , 可 以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同 样 的 发 明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 专 利 权 授 予 最 先 申 请 的人 。
条 第 九 条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只 能 授 予 一项 专 利 权 。
但 是 ,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对 同 样的 发 明 创 造 既 申 请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又 申 请 发明 专 利 , 先 获 得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尚 未 终止 , 且 申 请 人 声 明 放 弃 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的 , 可 以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同 样 的 发 明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 专 利 权 授 予 最 先 申 请 的人 。
条 第 十 条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可 以 转让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专 利 权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 当 事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并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登 记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予 以公 告 。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转 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十 条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可 以 转让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专 利 权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 当 事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并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登 记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予 以公 告 。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转 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十 一 条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授 予 后 ,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任 何 单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都 不 得 实施 其 专 利 ,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 进 口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品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任 何 单 位条 第 十 一 条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授 予 后 ,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任 何 单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都 不 得 实施 其 专 利 ,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 进 口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品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都 不 得 实 施其 专 利 ,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许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都 不 得 实 施其 专 利 ,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许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
条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他人 专 利 的 , 应 当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实 施 许 可合 同 ,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专 利 使 用 费 。
被 许可 人 无 权 允 许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者 个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条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他人 专 利 的 , 应 当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实 施 许 可合 同 ,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专 利 使 用 费 。
被 许可 人 无 权 允 许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者 个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条 第 十 三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申 请人 可 以 要 求 实 施 其 发 明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支付 适 当 的 费 用 。
条 第 十 三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申 请人 可 以 要 求 实 施 其 发 明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支付 适 当 的 费 用 。
条 第 十 五 条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共 有 人 对 权 利 的 行 使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没 有 约 定 的 ,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 以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许 可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的 ,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行 使 共 有 的 专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应 当 取 得 全 体 共 有 人的 同 意 。
条 第 十 四 条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共 有 人 对 权 利 的 行 使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没 有 约 定 的 ,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 以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许 可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的 ,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行 使 共 有 的 专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应 当 取 得 全 体 共 有 人的 同 意 。
条 第 十 六 条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应 当对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奖 励 ;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实 施 后 , 根 据 其 推 广应 用 的 范 围 和 取 得 的 经 济 效 益 , 对 发 明 人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合 理 的 报 酬 。
条 第 十 五 条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应 当对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奖 励 ;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实 施 后 , 根 据 其 推 广应 用 的 范 围 和 取 得 的 经 济 效 益 , 对 发 明 人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合 理 的 报 酬 。
国 家 鼓 励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实 行 产权 激 励 , 采 取 股 权 、 期 权 、 分 红 等 方 式 ,使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合 理 分 享 创 新 收 益 。
条 第 十 七 条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有 权 在专 利 文 件 中 写 明 自 己 是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人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在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该 产品 的 包 装 上 标 明 专 利 标 识 。
条 第 十 六 条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有 权 在专 利 文 件 中 写 明 自 己 是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人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在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该 产品 的 包 装 上 标 明 专 利 标 识 。
条 第 十 八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约 , 或 者 依 照 互 惠 原 则 , 根 据 本 法 办 理 。
条 第 十 七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约 , 或 者 依 照 互 惠 原 则 , 根 据 本 法 办 理 。
条 第 十 九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的 , 应 当 委 托 依 法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理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国 内 申 请 专 利 和条 第 十 八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的 , 应 当 委 托 依 法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理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国 内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 可 以 委 托 依 法 设 立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或者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明 创 造 的内 容 , 除 专 利 申 请 已 经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的 以外 ,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具 体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 可 以 委 托 依 法 设 立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或者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明 创 造 的内 容 , 除 专 利 申 请 已 经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的 以外 ,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具 体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条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在 中国 完 成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向 外 国 申 请 专利 的 ,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进 行 保 密 审 查 。
保 密 审 查 的 程 序 、 期 限 等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提 出 专 利 国 际申 请 。
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 应 当遵 守 前 款 规 定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 本 法 和 国 务 院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
对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向 外 国 申 请 专利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的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条 第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在 中国 完 成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向 外 国 申 请 专利 的 ,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进 行 保 密 审 查 。
保 密 审 查 的 程 序 、 期 限 等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提 出 专 利 国 际申 请 。
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 应 当遵 守 前 款 规 定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 本 法 和 国 务 院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
对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向 外 国 申 请 专利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的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专 利 和 行 使 专 利 权 应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不 得 滥 用 专 利 权 损害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
“ 滥 用 专 利 权 ,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竞 争 ,构 成 垄 断 行 为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反 垄 断 法 》 处 理 。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及其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 公 正 、准 确 、 及 时 的 要 求 , 依 法 处 理 有 关 专 利 的申 请 和 请 求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及 时 发 布 专 利 信 息 , 定 期 出 版 专 利 公 报 。
在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前 , 国 务 院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有 关 人 员 对 其内 容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当 按 照 客 观 、 公 正 、 准 确 、 及 时 的 要 求 ,依 法 处 理 有 关 专 利 的 申 请 和 请 求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专 利 信息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 完 整 、 准 确 、 及 时发 布 专 利 信 息 , 提 供 专 利 基 础 数 据 , 定 期出 版 专 利 公 报 ,促 进 专 利 信 息 传 播 与 利 用 。
在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前 , 国 务 院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有 关 人 员 对 其内 容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第 二 章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条 件
第 二 章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条 件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用 新 型 ,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和 实 用性 。
新 颖 性 ,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条 第 二 十 二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用 新 型 ,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和 实 用性 。
新 颖 性 ,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
属 于 现 有 技 术 ;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就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申 请 日 以 前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过 申 请 , 并 记载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公 布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者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中 。
创 造 性 , 是 指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 该 发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该 实 用 新 型 具 有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进 步 。
实 用 性 ,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能够 制 造 或 者 使 用 ,并 且 能 够 产 生 积 极 效 果 。
本 法 所 称 现 有 技 术 , 是 指 申 请 日 以 前在 国 内 外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技 术 。
属 于 现 有 技 术 ;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就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申 请 日 以 前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过 申 请 , 并 记载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公 布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者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中 。
创 造 性 , 是 指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 该 发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该 实 用 新 型 具 有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进 步 。
实 用 性 ,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能够 制 造 或 者 使 用 ,并 且 能 够 产 生 积 极 效 果 。
本 法 所 称 现 有 技 术 , 是 指 申 请 日 以 前在 国 内 外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技 术 。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不 属 于 现 有 设 计 ;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者 个 人 就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向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过 申 请 , 并 记 载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中 。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现 有 设 计 或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的 组 合 相 比 , 应 当 具 有 明显 区 别 。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得 与 他 人 在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
本 法 所 称 现 有 设 计 , 是 指 申 请 日 以 前在 国 内 外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设 计 。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不 属 于 现 有 设 计 ;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者 个 人 就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向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过 申 请 , 并 记 载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中 。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现 有 设 计 或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的 组 合 相 比 , 应 当 具 有 明显 区 别 。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得 与 他 人 在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
本 法 所 称 现 有 设 计 , 是 指 申 请 日 以 前在 国 内 外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设 计 。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申 请 日 以 前 六 个 月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
( 一 )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的 ;
( 二 )
在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 ;
( 三 )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内 容 的 。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申 请 日 以 前 六 个 月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
( 一 )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情 况 时 ,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首 次 公 开 的 ;
( 二 )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的 ;
( 三 )
在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 ;
( 四 )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内 容 的 。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下 列 各 项 ,不 授 予 专 利权 :
( 一 )
科 学 发 现 ;
( 二 )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 三 )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
( 四 )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
( 五 )用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获 得 的 物 质 ;
( 六 )
对 平 面 印 刷 品 的 图 案 、 色 彩 或者 二 者 的 结 合 作 出 的 主 要 起 标 识 作 用 的 设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下 列 各 项 ,不 授 予 专 利权 :
( 一 )
科 学 发 现 ;
( 二 )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 三 )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
( 四 )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
( 五 )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以 及 用 原 子 核变 换 方 法 获 得 的 物 质 ;
( 六 )
对 平 面 印 刷 品 的 图 案 、 色 彩 或
计 。
对 前 款 第 ( 四 )
项 所 列 产 品 的 生 产 方法 ,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
者 二 者 的 结 合 作 出 的 主 要 起 标 识 作 用 的 设计 。
对 前 款 第 ( 四 )
项 所 列 产 品 的 生 产 方法 ,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
第 三 章 专 利 的 申 请
第 三 章 专 利 的 申 请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的 ,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 说 明 书 及 其 摘要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等 文 件 。
请 求 书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名 称 ,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称 、 地 址 , 以 及 其 他 事 项 。
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清 楚 、 完 整 的 说 明 ,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为 准 ; 必 要 的 时 候 , 应 当有 附 图 。
摘 要 应 当 简 要 说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 型 的 技 术 要 点 。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 清楚 、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人 应 当 在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说 明 该 遗 传 资 源的 直 接 来 源 和 原 始 来 源 ; 申 请 人 无 法 说 明原 始 来 源 的 , 应 当 陈 述 理 由 。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的 ,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 说 明 书 及 其 摘要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等 文 件 。
请 求 书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名 称 ,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称 、 地 址 , 以 及 其 他 事 项 。
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清 楚 、 完 整 的 说 明 ,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为 准 ; 必 要 的 时 候 , 应 当有 附 图 。
摘 要 应 当 简 要 说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 型 的 技 术 要 点 。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 清楚 、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人 应 当 在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说 明 该 遗 传 资 源的 直 接 来 源 和 原 始 来 源 ; 申 请 人 无 法 说 明原 始 来 源 的 , 应 当 陈 述 理 由 。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应当 提 交 请 求 书 、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图 片 或 者 照片 以 及 对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简 要 说 明 等 文 件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应 当清 楚 地 显 示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计 。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应当 提 交 请 求 书 、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图 片 或 者 照片 以 及 对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简 要 说 明 等 文 件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应 当清 楚 地 显 示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计 。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收到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
如 果 申 请文 件 是 邮 寄 的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为 申 请 日 。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收到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
如 果 申 请文 件 是 邮 寄 的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为 申 请 日 。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 型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二 个 月 内 , 或 者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外 国 第 一 次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又 在 中 国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 依 照 该 外 国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约 ,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 可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中 国 第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 又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利 申 请 的 ,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 型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二 个 月 内 , 或 者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外 国 第 一 次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又 在 中 国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 依 照 该 外 国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约 ,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 可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中 国 第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 或者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又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门 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条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在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 并 且 在 三 个月 内 提 交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副本 ;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逾 期 未 提 交 专 利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
条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人 要 求 发 明 、实 用 新 型专 利 优 先 权 的 , 应 当 在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面 声 明 , 并 且 在 第 一 次 提 出 申 请 之 日 起 十六 个 月 内 , 提 交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文件 的 副 本 。
申 请 人 要 求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 并 且 在三 个 月 内 提 交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的 副 本 。
申 请 人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逾 期 未 提交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权 。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型 。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出 。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外 观 设 计 。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设 计 , 或 者 用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 套 出 售 或者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外 观 设 计 , 可 以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型 。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出 。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外 观 设 计 。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设 计 , 或 者 用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 套 出 售 或者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外 观 设 计 , 可 以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被 授 予 专利 权 之 前 随 时 撤 回 其 专 利 申 请 。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被 授 予 专利 权 之 前 随 时 撤 回 其 专 利 申 请 。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专 利 申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但 是 , 对 发 明 和 实 用 新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 对 外 观 设 计 专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片 表 示 的 范 围 。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专 利 申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但 是 , 对 发 明 和 实 用 新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 对 外 观 设 计 专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片 表 示 的 范 围 。
第 四 章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四 章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和 批 准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收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后 ,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本 法 要 求 的 , 自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 即行 公 布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申请 人 的 请 求 早 日 公 布 其 申 请 。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收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后 ,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本 法 要 求 的 , 自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 即行 公 布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申请 人 的 请 求 早 日 公 布 其 申 请 。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自 申 请 日起 三 年 内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申 请 人 随 时 提 出 的 请 求 ,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实质 审 查 ;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请 求 实质 审 查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必 要 的 时候 , 可 以 自 行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第 三 条 十 五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自 申 请 日起 三 年 内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申 请 人 随 时 提 出 的 请 求 ,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实质 审 查 ;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请 求 实质 审 查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必 要 的 时候 , 可 以 自 行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查 。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明 专 利 的 申 请 人 请 求实 质 审 查 的 时 候 , 应 当 提 交 在 申 请 日 前 与其 发 明 有 关 的 参 考 资 料 。
发 明 专 利 已 经 在 外 国 提 出 过 申 请 的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定 期 限 内 提 交 该 国 为 审 查 其 申 请 进 行 检 索的 资 料 或 者 审 查 结 果 的 资 料 ; 无 正 当 理 由逾 期 不 提 交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明 专 利 的 申 请 人 请 求实 质 审 查 的 时 候 , 应 当 提 交 在 申 请 日 前 与其 发 明 有 关 的 参 考 资 料 。
发 明 专 利 已 经 在 外 国 提 出 过 申 请 的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定 期 限 内 提 交 该 国 为 审 查 其 申 请 进 行 检 索的 资 料 或 者 审 查 结 果 的 资 料 ; 无 正 当 理 由逾 期 不 提 交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对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 认 为 不 符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 要 求 其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 或 者 对 其 申 请进 行 修 改 ;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该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对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 认 为 不 符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 要 求 其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 或 者 对 其 申 请进 行 修 改 ;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该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申 请 人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仍 然 认 为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予 以 驳 回 。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申 请 人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仍 然 认 为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予 以 驳 回 。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作 出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发 明 专 利 证 书 ,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发明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政 部 门 作 出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发 明 专 利 证 书 ,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发明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四 十 条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由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利 权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 相应 的 专 利 证 书 ,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实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四 十 条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由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利 权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 相应 的 专 利 证 书 ,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实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日 起 生 效 。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设立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专 利 申 请 人 对 国 务 院专 利 行 政 部 门 驳 回 申 请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向 专 利 复审 委 员 会 请 求 复 审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复 审后 , 作 出 决 定 , 并 通 知 专 利 申 请 人 。
专 利 申 请 人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的 复 审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专 利 申 请 人 对 国 务 院 专利 行 政 部 门 驳 回 申 请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国 务 院 专 利行 政 部 门 请 求 复 审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复 审 后 , 作 出 决 定 , 并 通 知 专 利 申 请 人 。
专 利 申 请 人 对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的复 审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五 章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 终 止 和 无 效
第 五 章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 终 止 和 无 效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二十 年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的 期 限 为 十 年 ,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
第 第 条 四 十 二 条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二十 年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十 年 , 外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十 五 年 ,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
自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日 起 满 四 年 , 且 自 实质 审 查 请 求 之 日 起 满 三 年 后 授 予 发 明 专 利权 的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专 利 权 人 的请 求 , 就 发 明 专 利 在 授 权 过 程 中 的 不 合 理延 迟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 但 由 申 请 人 引起 的 不 合 理 延 迟 除 外 。
为 补 偿 新 药 上 市 审 评 审 批 占 用 的 时间 , 对 在 中 国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的 新 药 相 关 发明 专 利 ,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专 利 权 人的 请 求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
补 偿 期 限 不超 过 五 年 , 新 药 批 准 上 市 后 总 有 效 专 利 权期 限 不 超 过 十 四 年 。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自 被 授 予专 利 权 的 当 年 开 始 缴 纳 年 费 。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自 被 授 予专 利 权 的 当 年 开 始 缴 纳 年 费 。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专 利权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终 止 :
( 一 )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年 费 的 ;
( 二 )
专 利 权 人 以 书 面 声 明 放 弃 其 专利 权 的 。
专 利 权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终 止 的 , 由 国 务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和 公 告 。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专 利权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终 止 :
( 一 )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年 费 的 ;
( 二 )
专 利 权 人 以 书 面 声 明 放 弃 其 专利 权 的 。
专 利 权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终 止 的 , 由 国 务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和 公 告 。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自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定 的 ,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专利 权 无 效 。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自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定 的 , 可 以 请 求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宣 告该 专 利 权 无 效 。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对 宣 告专 利 权 无 效 的 请 求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和 作 出 决定 ,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
宣 告 专 利权 无 效 的 决 定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登记 和 公 告 。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或者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人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程 序 的 对 方当 事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对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请 求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和 作出 决 定 ,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
宣 告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门 登 记 和 公 告 。
对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宣 告 专 利 权 无效 或 者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程 序的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视 为自 始 即 不 存 在 。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对 在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前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并 已执 行 的 专 利 侵 权 的 判 决 、 调 解 书 , 已 经 履行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的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处 理 决定 , 以 及 已 经 履 行 的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和专 利 权 转 让 合 同 , 不 具 有 追 溯 力 。
但 是 因条 第 四 十 七 条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视 为自 始 即 不 存 在 。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对 在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前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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