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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会上讲话

    时间:2021-05-04 18:06:01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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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会上的讲话 本文内容:

    在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会上的讲话

    在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会上的讲话同志们:时值年底,县委、县政府今天在这里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以下简称“双违”整治)工作会,这充分说明这项工作非常重要,目的就是要组织和发动各乡镇、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打一场“双违”整治攻坚战,为贯彻落实好县委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加快建设“四个XX”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刚才,县国土、住建部门的负责同志通报了全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严峻形势,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讲得很好,我都完全同意。下面,我强调四点意见: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近年来,我县加大了“双违”整治工作力度,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监管上的松懈、执法上的偏软以及少数人利益趋动等原因,致使我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死灰复燃、反弹严重,个别乡镇已经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从刚才通报的情况来看,各乡镇普遍存在未批先建、批少占多、批甲建乙等违规违法现象,有的在完成建房手续报批后,擅自进行小产权房开发,留下了严重的社会隐患;有的在明令禁止准入项目区占地修建违法建筑,尤其是养殖场,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带来严重影响;有的在政府颁布土地预征公告后,抢搭抢建、抢栽抢种,人为加大了今后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难度,“双违”整治工作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各乡镇、县级相关部门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这次会议精神上来,切实增强开展“双违”整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一)从政策层面来讲。地少人多,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耕地保有总量,要求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不动摇,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而且陆续出台了诸如土地卫片执法等一系列土地监管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照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政策要求,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并采取强有力措施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上述这些,不仅为我们开展“双违”整治提供了政策法律支撑,更是对我们执行能力的一种考量。(二)从促进发展来看。当前,XX已步入发展的快车道,正处于大有可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站在了一个新的更高起点。要实现“富民强县、翻番升位、赶超跨越”的目标,就必须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而实施“两化”互动的关键和重点就是土地保障。大量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在建重大项目的顺利推进、签约项目的成功落地、新城建设的延伸拓展、工业园区的扩容升级、小集镇建设的有序开发,严重阻碍我县“两化”互动步伐;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增加政府的无效投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必须强力推进“双违”整治行动,管好用好土地,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为“两化”互动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三)从维护公平正义来讲。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不仅严重损害群众利益,还严重地破坏了国家法规的严肃性、社会的公平正义,直接带来资源浪费、建设无序、环境脏乱、交通堵塞等问题,是典型的“少数人得利,多数人遭殃”行为。依法打击“两违”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有序、保障群众根本利益、改善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我们的责任所在。如果我们不及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任由其滋生蔓延,我们将难以对XX未来的发展负责,难以向XX人民交代,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将在群众心中大打折扣,整治工作势在必行。二、明确任务,全面发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土资源,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及范围广、工作任务重、承担压力大,为此,我们必须做到“三个明确”:(一)明确整治范围。此次专项整治的范围包括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各乡镇集镇、村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涵盖了全县30个乡镇,不存在任何盲点和死角。(二)明确整治重点。本次集中整治,以玉津镇城市规划区,清溪镇、下渡乡、舞雩乡、定文镇、罗城镇、塘坝乡、孝姑镇、龙孔镇、新民镇集镇规划区,国道213线、犍(为)罗(城)路、犍(为)石(溪)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城乡结合部非法建设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为重点。其他乡镇范围内的“双违”整治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支持。(三)明确整治步骤。整个整治活动分宣传动员、摸底排查、分类处置、巩固提高四个阶段,每一阶段县上都有明确的工作要求,大家必须按要求把基础工作做实,推动工作开展。大家心里一定要清楚,整治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必须长期坚持。三、把握关键,强势推进开展“双违”整治,难度大、政策性强,具有敏感性、复杂性、艰巨性。我们既要有坚定的信心和决心,依法行政、强力推进,又要注意把握政策,掌握方法,确保把好事做好、把实事做实,重点要把握好“三个关键”:(一)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体现思想教育。开展“双违”整治,必将触及少部分人的个人利益,必然会遇到一些阻力,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一方面,我们要坚持严格执法,坚决取缔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搭乱建,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允许出现拆小不拆大、拆民不拆官、拆软不拆硬的现象,决不允许搞法外施恩、“人情标准”,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要讲究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强思想教育,争取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在执法程序上,要有序、有力、有情操作,把政策讲到前、把道理说在前、把关心摆在前、把保障做在前、把疏导措施放在前,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二)既要鼓励个人自拆,又要严格依法强拆。“双违”整治行动必须以强力的执法行为来推动。要通过这次“双违”整治行动,最大限度地把侵占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清除掉。既要看态度,更要看行动;既要讲执法方法,更要讲执法效果;既要重视过程,更要注重结果。在行动中,要坚持以个人自拆为主,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农户,通过机关、单位、村(社区)和党员干部的深入细致工作,引导他们带头自拆复耕,按标准兑现补助政策,以带动更多的市民自觉拆违。对那些影响恶劣、不按期自拆的“钉子户”,在教育疏导无效的情况下,要通过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综合运用各种执法手段,以敢打硬仗、敢得罪人、敢承担责任的勇气,坚决依法实施联合强制拆除和复耕,达到“强拆一户、震慑一片”的效果,让违法建设户认识到强拆不如自拆,迟拆不如早拆。(三)既要抓好“双违”整治,又要强化后续管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问题,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行规范管理、科学管埋、长效管理。在“双违”整治工作中,要清建并举、清管并重,把“双违”整治与后续管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清一处、管一处。要坚持条块结合,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努力克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基层无人管、职能部门管不了或管不到位的现象,真正从根本上和源头上制止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产生。四、强化领导,形成合力这次“双违”整治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如何做到既维护稳定,又保证“双违”整治工作顺利推进;既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确保个别特困户生活有保障;既有强大声势,又能依法按章办事,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和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双违”整治工作能否顺利推进,关键看组织、看行动、看结果。各乡镇、部门要把“双违”整治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县委、县政府已成立了“双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精兵强将组成了办公室、联合执法组、宣传工作组、监督检查组、群众工作组等“一室四组”,落实了相关责任。各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也要组织专门班子,落实责任人员,集中精力抓“双违”整治。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亲自参与,亲自督查,遇到重点难点问题要亲自上阵;分管负责人要全力以赴,深入一线,靠前指挥。部门与部门、部门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要严格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强化协调配合,做到宣传口径一致、工作步调一致、各类信息互通,绝不能出现一个部门一个说法、一个乡镇一种做法,坚决维护决策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县上已建立了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任务层层分解,将责任逐级明确,做到分工负责,分片包干,不留空白,不留尾巴,不留死角,确保“双违”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双违”整治行动是事关全县“两化”互动推进的重大问题,也是政府关心、群众关切的热点问题,能否形成上下齐心、全民支持的氛围,舆论导向很关键。新闻媒体要精心策划,密切配合,开辟专栏,跟踪报道,不断加大“双违”整治工作的宣传力度。各乡镇、相关职能部门要进行广泛的宣传发动,通过多种形式,将宣传工作引向村(社区)、引向住户,在全县形成“用地要批准,建房要许可,违法必受罚”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把“双违”整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点和内容、相关政策和法规向群众说清楚、讲明白,对主动自拆的要给予表扬,对影响“双违”整治的人和事要予以曝光,努力营造出一种浓厚的“双违”整治氛围,形成强大的“双违”整治声势,推动“双违”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三)健全机制,源头治理。为确保“双违”整治效果,实现管得住、不反弹,当前需要着重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要真正管起来,这是“双违”整治工作的延续。要通过拆除、复耕等手段,做到地尽其用,加强管理,防止回潮。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健全完善快速处置机制,是控制违建的关键环节。要通过加大力度、加强巡查,发动群众举报等手段,对新搭建的违法建筑,不论什么原因,一律拆除,实现零目标管理,坚决遏制违法建设增长态势。三是依法管理,这是控制违建的治本之策。要严格执行《XX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犍府发〔XX〕14号)、《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犍府办发〔XX〕5号)以及《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建设项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犍府办发〔XX〕15号)等文件精神,建立整治长效机制,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坚决堵住靠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漏洞,彻底消除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根源。同志们,开展集中整治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顺民心、合民意。各乡镇、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扎实工作,克难奋进,为加快实现“富民强县、翻番升位、赶超跨越”目标,建设“开放XX、幸福XX、实力XX、活力XX”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大家!

    篇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关键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安全生产,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简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内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

    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 本文关键词:整顿,食品添加剂,食用,滥用,违法

    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 本文简介: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卫监督发〔2010〕72号)【发布单位】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文号】卫监督发〔2010〕72号【发布日期】2010-07-22【生效日期】【效力

    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 本文内容:

    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

    (卫监督发〔2010〕72号)

    【发布单位】

    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布文号】

    卫监督发〔2010〕72号

    【发布日期】

    2010-07-22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科技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43号),卫生部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粮食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43号)精神,全面完成2010年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工作(以下简称整顿工作)任务,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原则和目标

    以完善食品添加剂长效监管机制为核心,以惩治违法犯罪为手段,继续巩固前一阶段整顿工作成效,及时查处新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一是继续深挖和严厉查处违法生产和经营用于向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行为,依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二是曝光一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名单,严厉打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加强培训指导,提高食品行业防范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能力和责任意识。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深挖食用农产品种养殖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各监管部门组织采取明查暗访形式,对所有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企业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行为,以及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企业使用和销售含有不符合法规标准的非食用物质行为进行一次全覆盖检查。一是重点检查食品生产场所和库房是否有使用或存放可能违法添加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二是组织排查有关企业是否有违法添加全国整顿办发布的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物质行为(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

    组织有关行业组织、技术机构和专业人员深入食品行业、科研机构调查研究,及时将涉嫌研制、推广和使用可能违法添加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的行为通报相关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并向全国整顿办反馈(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粮食局)。全国整顿办及时汇总各成员单位核实后的信息,督办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案件。全国整顿办专家组及时收集研究相关信息,向全国整顿办提出“黑名单”.

    (二)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研制、许可、生产和流通。

    加强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价研究,开展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检测与筛查方法以及发展趋势研究(科技部牵头)。认真贯彻实施《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严格依法实施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制度,及时公布审查后未经批准的物质名单(卫生部牵头)。根据《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继续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生产许可条件,规范食品添加剂标签和说明书,严厉打击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质检总局牵头)。依法登记注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工商总局牵头)。

    (三)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和标准。

    开展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配套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快建立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体系。完善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食品安全法规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机制,依法打击相关犯罪活动(卫生部牵头)。

    (四)提高防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能力。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宣传和指导,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农产品种养殖环节农业投入品管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保管制度,严格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监管。根据全国整顿办工作安排,组织针对性抽检工作(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的要求,严格落实整顿工作责任,切实加大整顿工作中的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报送相关工作信息。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系统查处的超出“黑名单”之外的非法添加物信息,并按照附件1的格式报送全国整顿办。对地方各部门查处的相关案件情况,由各省级整顿办统一汇总后,按照附件2的格式,于2010年12月25日前报送全国整顿办。有关大案要案和其他重要信息按照全国整顿办相关工作制度及时报送。

    (三)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认真梳理本地区、本监管环节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深入分析问题产生原因,研究并提出防范措施,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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