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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时间:2021-04-28 00:07:43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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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本文关键词:捕捞,浙江省,渔业,办法,许可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本文简介:《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列五章,二十七条(含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在该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本文内容: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列五章,二十七条(含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在该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该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2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3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

    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

    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5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6当前渔业发展现状

    中国渔业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发展期和近年来的调整整顿,步入了一个持续、稳定、健康的阶段、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1999年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自2002年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02年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二)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2002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三)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02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四)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产业发展的同时中国政府更加重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了严格的禁渔期和禁渔期制度,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渔船进行大规模压减,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自1995年起,中国政府在东黄海全面实行伏季休渔制度,自1999年起将休渔范围扩大到南海、目前,中国沿海已全面实行了2-3个月的伏季休渔制度;休渔的渔船达11万多艘,涉及渔民100多万名、该制度实行已经9年,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渔业资源的养殖养护产生了重要的作用。自2002年起,我国长江流域首次实行禁渔期制度;2003年将禁渔范围进一步扩大;目前禁渔范围包括金沙江江段以下长江干流和主要通江湖泊,涉及渔民5万多人、目前我国的主要湖泊也已普遍实施了禁渔期制度,有的禁渔时间已长达半年,青海湖自2001年开始实施为期十年的封湖禁渔制度。各地还加大对电、炸、鱼等非法作业万式的查处力度,加大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力度、在此基础上,各地还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对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篇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捕捞,管理规定,渔业,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六)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七)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2)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

    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2)

    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三十九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20

    篇3:成品鱼捕捞销售合同

    成品鱼捕捞销售合同 本文关键词:捕捞,成品,合同,销售

    成品鱼捕捞销售合同 本文简介:白山水库成品鱼捕捞购销合同甲方:乙方:甲乙双方就甲方的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水库成品鱼打捞及购销事宜,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打捞白山沟水库所饲养的鱼,并在打捞上来之后向甲方购买成品鱼。二、合同价格:白鲢:2斤~3斤2.8元/斤,3斤以上的3.1元/斤;花鲢:2斤~3斤

    成品鱼捕捞销售合同 本文内容:

    白山水库成品鱼捕捞购销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甲方的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水库成品鱼打捞及购销事宜,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为甲方打捞白山沟水库所饲养的鱼,并在打捞上来之后向甲方购买成品鱼。

    二、

    合同价格:

    白鲢:2斤~3斤2.8

    元/斤,3斤以上的

    3.1

    元/斤;

    花鲢:2斤~3斤

    5

    元/斤,3斤以上的

    5.8

    元/斤;

    草鱼

    7

    元/斤,鲤鱼

    6.5

    元/斤。

    三、

    规格:白鲢2斤/尾及以上,花鲢2斤/尾及以上,草鱼2.5斤/尾及以上,鲤鱼1.5斤/尾及以上。

    四、

    打捞时间: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若因故需调整时间双方另行协商。

    五、

    成品鱼打捞起来之后,甲乙双方各出两人负责现场称重,记录表需要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每车装车完毕付款后方能离开。

    六、

    打渔所有的工具、渔船及全部人员由乙方提供,打捞及运输等所有费用包含在采购价格中。打渔期间所有乙方的打渔、看守等所有工人住宿乙方自行负责。

    七、

    甲方负责打捞期间乙方的打捞人员的伙食。

    八、

    甲方提供4名工人搬运上车。

    九、

    在打捞期间,乙方必须为打捞人员配备齐全的安全设施,采用合格的打捞工具,完全按照相关规范及操作打捞。打捞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若发生任何事故,都与甲方无关。

    十、

    乙方打捞上来的鱼甲方有权留下1000kg以内的鱼养于渔箱或作为其他处理,乙方无偿帮助甲方将鱼放入网箱中。

    十一、

    乙方负责打捞工程中鱼的看守,若发生偷窃、哄抢等,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

    十二、

    打捞过程中,乙方听从甲方安排。若遇特殊事故等需及时向甲方报告,不得隐瞒,若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全部承担。

    十三、

    视打捞情况,未达到以上规格要求的成品鱼可占10%的比例,由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低价格一并收购。甲方有权要求将打捞的3斤以下的鱼放回水库继续喂养。

    十四、

    打捞鱼过程中,乙方必须保护环境及水库里面的小鱼苗,若造成水库里面的未捕捞鱼苗死亡,乙方按市场鱼苗价格赔偿。

    十五、

    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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