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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督管理干部容错免责清单制度

    时间:2023-07-29 11:28:05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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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干部容错免责清单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以下是蒲公英阅读网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有关精神,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充分调动市场监管干部工作积极性,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提振市场监管干部干事创业精气神,根据《公务员法》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xx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xx省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激励市场监管干部改革创新担当作为容错免责的意见(试行)》《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激励行政执法人员新担当新作为容错免责办法(试行)》《xx省知识产权局激励干部新担当新作为容错免责工作方案》,《xx省市场监督管理干部容错免责清单制度》制定本清单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容错免责,是指对在改革创新、干事担当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或无意过失,导致工作不能达到预期效果,造成一定损失或负面影响,应当予以追究责任,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情形,经履行相应的组织调查认定程序后,在问责追责时,可以对责任主体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市场监管系统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干部)。

      第五条容错免责坚持以下总体原则:

      (1)事业为上、服务大局。认真践行“三个区分开来”,以履职尽责为前提,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工作和行政行为作为容错免责的前置要件。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把握政策界限,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该容的大胆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既鼓励支持勇挑重担、开拓进取的干部,又严肃查处主观蛮干、违法乱纪的干部,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实行一事一议。

      (3)精准问责、容纠并举。充分考虑被问责对象容错免责情形,通过调查核实、理清责任链条,构建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体系。在推行容错免责的同时,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形成防错、容错、纠错的完整链条。

      (4)公开透明、激发正能。全面执行过程公开透明,对受到调查但经核实已经尽职履职、免予追责的市场监管干部,应坚持激浊扬清,为其澄清正名。对负面舆情,及时查明情况、加强引导。

      第六条容错免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精神;

      (2)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市场监管事业改革发展大局;

      (3)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决策、组织和实施,依法依规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4)没有为本人、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

      (5)未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后果。

      第七条市场监管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或错误,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1)在运用市场监管职能推动改革发展、体制机制创新和重大应急响应过程中,大胆探索,先行先试,符合相关政策,但因经验不足,出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无明确规定,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或在创造性或探索性工作中,行政行为超出现有法定职能,但未超出法定管理范围,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2)在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办事不求人”等决策部署或相关探索性工作中,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或有关规定,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3)在推进重点工作、重大项目中,因保障进度需要,大胆作为、大力推进而出现失误或错误,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4)在支持中国(xx)自由贸易试验区黑河片区建设,开展先行 先试工作,积极创新方法,造成失误或错误的;

      (5)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6)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7)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8)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9)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10)按照年度监督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11)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12)因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拖延、拒绝接受调查等阻挠、干扰行为,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1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件或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事故的;

      (14)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形势紧迫临机处置或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失误或错误的;

      (15)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打破固有利益格局,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

      (16)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难以预见等因素,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17)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件规定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市场监管干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或失误,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1)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应当追究过错责任问题的;

      (2)在组织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本人过错情况的;

      (3)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减轻不良影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件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市场监管局成立容错免责工作小组,负责受理本单位及直属事业单位容错免责申请、问题核实、免责认定等工作,工作小组主动接受驻局纪检监察组监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人员由法规、人事和监察室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开展容错免责工作,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各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本意见所列情形的,应在告知初步问责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局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免责申请,阐明申请事项及理由。

      (2)调查。工作小组依据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对市场监管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基本条件,合理界定免责、减责情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对于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对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工作小组应组织相关技术和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调查,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认定责任的参考。

      (3)认定。工作小组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结果,进行集体研判,提出认定意见建议,征求驻局纪检监察组意见后,报受理申请的局党组研究确定。对情况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一时难以认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4)反馈。工作小组应在受理申请的局党组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并予以答复解释,认定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5)备案。容错免责事项材料由工作小组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因依法履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因依法履职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维护市场监管干部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单位或个人,可单独或综合运用以下结果:

      (1)在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不受影响;

      (2)在干部考试录用、提拔任用、职级晋升时不受影响; (三)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时不受影响;

      (3)在评先选优、绩效考核时不受影响;

      (4)对确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四条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个人予以容错免责的同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及时督促其整改问题、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第十五条本制度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场监管局容错免责工作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十六条本制度如与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关于容错免责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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