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范文大全 古典文学 职场知识 中国文学 公文书信 外国名著 寓言童话 百家讲坛 散文/诗歌 美文欣赏 礼仪知识 民俗风情
  •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竞聘演讲
  • 会议发言
  • 爱国演讲
  • 就职演说
  • 开业开幕
  • 思想学习
  • 征文演讲
  • 经验材料
  • 述职报告
  • 调研报告
  • 工作汇报
  • 年终总结
  • 申报材料
  • 学习体会
  • 企划方案
  • 活动方案
  • 技巧经验
  • 模板范例
  • 思想宣传
  • 经济工作
  • 工作报告
  • 组织人事
  • 反腐倡廉
  • 慰问贺电
  • 先进事迹
  • 思想汇报
  • 入党申请书
  • 党会发言
  • 先进性教育
  • 入团申请书
  • 个人简历
  • 演讲稿
  • 调查报告
  • 实习报告
  • 和谐社会
  • 观后感
  • 读后感
  • 作文范文
  • 自我鉴定
  • 讲话稿
  • 自查报告
  • 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1-03-26 06:07:52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管理规定 施工 设备

    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施工,设备

    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附件1中国水电七局·华东院雅砻江杨房沟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总承包部施工设备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发生设备事故,按照股份公司对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总承包部特点及设备管理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施工设备(以下简称

    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附件1

    中国水电七局·华东院雅砻江杨房沟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

    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总承包部施工设备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发生设备事故,按照股份公司对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总承包部特点及设备管理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施工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为完成总承包项目生产及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含普通设备和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除按本管理规定执行外,同时执行《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机电物资部是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规定的制定、宣贯和实施。总承包部把设备安全管理纳入对各工区责任人的目标考核。

    第四条

    工区要建立相应的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以工区主任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设备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设备安全管理责任,配备满足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管理人员,保障设备安全所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大中型设备、专用设备和特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按水电七局统一编写的规程执行。

    各工区应认真组织对设备安全教育、安全操作规程的学习,并严格执行。

    第六条

    设备安全管理目标

    一、不发生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机械设备、车辆交通安全事故。

    二、配合安全环保部等相关部门做好设备运行环境和工作场所的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重大危险源专项控制措施等方案制定工作,预防设备的意外伤害,杜绝重、特大设备事故。

    第二章

    设备的购置、外租、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设备采购

    设备采购要按照《中国水电七局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控制程序》、《设备物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严禁采购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低劣、没有安全保障的机械产品;严禁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严禁采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对于特种设备还应严禁采购国家《特种设备监察条例》明令禁止的设备。

    第八条

    设备到货验收

    设备到货验收时,必须认真检查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良好,安全装置是否齐全有效,还需查验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设计的安全技术规范、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资料是否齐全。对于特种设备,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租赁设备

    一、严禁租用技术状况差、存在严重故障及安全隐患,或国家强制报废及明令淘汰的施工设备。

    二、需租用外部设备资源时,必须由设备部门对设备技术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能租用。

    三、租用特种设备,对于国家规定需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的,必须要求出租赁方提供有效的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设备现场管理

    设备现场管理应按照《水电七局有限公司施工机具设备控制程序》、《设备物资管理办法》、《机械设备修理管理办法》及《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执行,重点做好以下设备安全工作:

    一、新入场或新到项目现场的设备,必须按设备说明书对设备的技术性能、安全装置及其附件进行入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特种设备还需进行特种设备合格证及有效期的验证,需要重新安装的特种设备必须经当地特种设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核发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二、大中型设备必须人机固定,实行机长责任制的人机一体化管理;各工区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进场安全教育。

    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熟悉本机操作、保养和技术规范,熟悉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和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操作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需要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必须随身携带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按照设备操作规程操作设备。严禁无证上岗,禁止违规操作,拒绝违章指挥。

    四、在从事危险作业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场所作业的设备,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和专项安全措施。

    施工设备停放、检修、安装应有统一固定的位置,场地应具备安全条件。对电器设备进行检修时,检修场地必须有雨棚等防雨装置,同时要对设置专人进行监护。

    五、设备操作及维修保养人员要按照施工设备的维护保养规程,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如实填写相关记录。

    六、设备物资部要定期进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检验,加强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和检查。设备不得带病作业或超负荷作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必须立即停机整改,待故障排除后,方能重新工作。

    七、实行设备安全签证制,新投入或大修后,必须由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后,设备方可出勤或运转;设备操作人员实行班前五分钟安全学习交底制度,对设备的工作环境、工作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熟悉,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严重故障时,现场指挥人员必须立即制止设备使用,操作人员也有权拒绝操作该类设备。

    八、实行设备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彻底落实到作业队、班组、单机及个人,做到责任分明,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严格对起重设备安拆、运行、维修工作的安全管理。重要起重作业必须制订详尽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交底实施。起重设备的限位、制动、警示等装置必须完善有效,并按《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设备的大修、项修或改造,要按照《设备物资管理办法》、《机械设备修理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

    设备大修、项修或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检测、试机、验收,并做好相关记录。设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对于有国家强制技术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设备报废

    按照《报废设备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执行。

    对达到报废条件经总承包部批准报废,凡涉及安全、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国家强制淘汰和特种设备等情况的设备,一律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设备的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工区要增加设备安全教育的投入,形成设备安全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和日常化。设备物资部要把设备安全教育工作纳入日常的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去。

    第十五条

    各工区要加强对设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设备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证后,方能进行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进行上机前安全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独立上机操作。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的设备安全教育记录必须如实填写,并按规定进行存档。

    第十九条

    设备安全检查的类别主要有: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大检查。对设备安全工作要纳入常态化管理,总承包部和各工区每月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设备安全大检查。安全检查工作要不留死角,包括对外租设备和外协单位所属设备的检查,对存在问题专人负责督促限期整改。要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

    第二十条

    工区应召开设备安全例会与安全生产例会同时进行。

    第四章

    设备事故的分类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凡由于使用、操作、维修、保管不当等原因而引起的非正常性损坏,均为设备事故。设备事故按照事故损失大小进行分类,依据股份公司《设备物资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设备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30万元的事故;

    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

    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一、发生2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为记录事故,由设备所在工区负责调查处理,有关事故的全部资料由事故工区设备物资部完整保存。事故发生一个月内,将机械事故报表及事故责任处罚结果报机电物资部。

    二、发生一般事故,当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由设备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5万元以上的特种设备事故视事故情况,机电物资部将参与调查。事故发生一个月内,将设备事故报表及事故责任处罚结果报机电物资部。

    三、发生一般事故,当直接经济损失在(含)10万元以上的,应立即通知机电物资部,24小时以内通过机电物资部报水电七局资产产权部。视设备事故情况,水电七局资产产权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组织调查。事故工区在事故发生15日内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制订改进或补救方案,填写事故报告,并拟定事故责任处罚初步意见报机电物资部。

    四、发生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事故工区必须立即报机电物资部,机电物资部应在8小时内报告水电七局资产产权部,水电七局将按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股份公司设备物资部。总承包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将组织有关部门赴现场组织调查,要求事故工区及机电物资部在15天内上报总承包部安全生产委员会详细的事故书面调查报告,由水电七局在30天内把事故处理结果上报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规定:特种设备的较大事故视事故情况,必要时由股份公司派出专业人员赴事故现场组织调查。

    五、发生重大以上设备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必须在8小时内报告水电七局资产产权部,水电七局将按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股份公司,由股份公司派出专业人员会同水电七局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人员赴事故现场组织调查处理。

    六、内部租赁的设备发生10万元以上的事故,出租方会同承租方共同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租凭合同约定确定责任。双方分别上报机电物资部并视情节报七局资产产权部。

    七、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及时、如实上报。各单位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没有分析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全体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改进和补救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追究不放过),认真进行分析和调查。

    八、工区自有设备发生设备事故,除按上述程序外,一般应将上述各项报告、报表报后方分局或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备事故的处罚:

    一、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事故,机电物资部根据事故原因、性质、事故责任及直接损失等因素,审核事故发生工区上报的处理结果,提出最后处理意见,报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后签发“设备事故处罚通知单”予以执行。

    二、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总承包部颁发的《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要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三、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机电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安全生产委员会经项目经理审批,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设备事故缓报、谎报、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单位,要追究工区主任、分管副主任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总承包部将视其情节轻重对事故工区主任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设备安全管理的奖励

    总承包部每年对未发生设备事故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机电物资部负责解释。

    附件:1、《设备事故处罚通知单》的表单格式

    附件1

    中国水电七局?华东院雅砻江杨房沟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

    设备事故处罚通知单

    编号:年号-月份-顺序号

    违规单位(个人)

    违规违约

    事实阐述

    (文字说明,可附照片)

    处理依据

    处理结果

    (【】内打√)

    】整改

    】合同违规违约扣款

    扣款金额小写:

    ××××元整(

    大写:××××圆)

    整改要求

    签发单位:(盖章)

    签发人

    审核人

    拟稿人

    说明:1、本通知单一式三份,违规单位(个人)、总承包部机电物资部、安全环保部、经营管理部各一份。

    2、罚款金额由总承包部经营管理部从被罚款单位当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建立台帐。

    11

    篇2:20XX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病历,医疗机构,新版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

    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

    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

    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

    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

    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

    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

    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

    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02年组织制

    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

    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

    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

    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02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

    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

    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10、2011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

    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篇3:商业企业人事管理规定

    商业企业人事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人事,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人事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人事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本规则依据本公司章程制定。凡本公司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第二条本公司从业人员职称规定如下:高级主管——董事长、总经理、执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主管——经(副)理、科(副)长。部门职员——承办员。第三条本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任职位职务的繁简、责任的

    商业企业人事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人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本公司章程制定。凡本公司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职称规定如下:

    高级主管——董事长、总经理、执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部门主管——经(副)理、科(副)长。

    部门职员——承办员。

    第三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任职位职务的繁简、责任的轻重,分为六职等。

    第四条

    每一职位均设置一“职位说明书”,说明其职责内容及应列职等。人员的列等,应按其所派任的职位,决定其职等。

    每一职位的列等需得跨二等,初任时,以列较低职等为原则;

    在该职位工作满三年,成绩优良者,可改列高一等。

    第五条

    各类人员人数应按业务需要,于每年年度开始前编订“人员编制表”,经总经理核定后转送董事会核备。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任用人数,应以所核定的“人员编制表”人数为限。其任用条件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以便因事择人,使人与事合理配合。

    第七条

    各级人员的派任,均应依其专业经验予以派任。

    第八条

    各级人员任免程序如下: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二)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免。

    (三)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免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四)科长——由总经理任免或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事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五)副科长——由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

    第九条

    新进人员经试用考核合格后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条

    新进人员应先办理安全调查,并按其学历任用。

    第十一条

    除正式从业人员,本公司可按业务需要聘雇人员,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条件以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予以任用:

    (一)剥夺公权,尚未恢复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经判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六)原在其他公私机构服务,未办清离职手续者;

    (七)经其他公私机构开除者;

    (八)身体有缺陷,或健康情况欠佳,难以胜任工作者;

    (九)未满十五周岁者;

    (十)主管人员,不合于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者。

    第十三条

    新进非主管人员一律须经试用40天,试用期间应由人事部门切实考核。试用成绩欠佳,或品行不良,或发现其进入公司前有不法行为者,可随时停用。

    第十四条

    新进人员于报到后,试用开始前,应办妥下列手续:

    (一)填妥本公司新进职员履历表。

    (二)缴验学历证件及身份证。

    (三)缴验户籍册。

    (四)缴验医院最近一个月体格检查表。

    (五)缴验前任职机构离职证明书。

    (六)缴验遵守本公司人事等规章规定的志愿书及保证书(铺保一家,保证服务期间行为、安全及保管财物等连带赔偿责任)。

    (七)填缴劳工保险加保表二份。

    (八)最近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十五条

    本公司各级人员的职责,除依职位说明书说明外,如为该说明书未经载列,而经上级主管指派交办者,应尽力完成,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时上下班,对承办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二)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同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述。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实行。

    (三)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机密。

    (四)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五)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及工作守则。

    (六)保持公司信誉,不作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七)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切戒不良嗜好。

    (八)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

    (九)待人接物要态度谦和,以争取同仁及顾客的合作。

    (十)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人士或行号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第十七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故意致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公司工作时间,每周为42小时,星期天及纪念日均休假。业务部门如因采用轮班制,无法于星期天休息者,可每七天给予一天的休息,视为例假。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之每日上、下班时间,可依季节之变化事先制定,公告实行。业务部门之每日工作时间,应视业务需要,制定为一班制,或多班轮值制。如采用昼夜轮班制,所有班次,必须一星期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上、下班应亲自签到或打卡,不得委托他人代签或代打,如有代

    签或代打情况发生,双方均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一条

    员工出勤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每日工作时间订为七小时,如因工作需要,可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至10小时,所延长时数为加班。

    除前项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关系,依照政策有关规定,仍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其加班费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日下班后及例假日,可派人员值日值宿,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请假,应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假——因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可以未请事假及特别休假抵充。逾期仍未痊愈的天数,即予停薪留职,但以一年为限。

    (二)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请事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14天,可以特别休假抵充。

    (三)婚假——本人结婚,可请婚假8天。

    (四)丧假——祖父母、父母或配偶丧亡者,可请丧假八天;外祖

    父母或配偶之承重祖父母、父母或子女丧亡者,可请丧假六天。

    (五)娩假——女性从业人员分娩,可请分娩假八星期(假期中之星期例假均并入计算)。怀孕三个月至七个月而流产者,给假四星期,七个月以上流产者,给假六星期,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假一星期。

    (六)公假——因参加政府举办之资格考试(不以就业为前提者)、兵役征召或集会,及参加选举者,可请公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七)公伤假——因公受伤可请公伤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请假逾期,除病假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其余均以旷工论处。但因患重病非短期内所能治愈,经医师证明属实者,可视其病况与在公司资历及服务成绩,报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病假,最多三个月。事假逾期系因特别或意外事故经提出有力证件者可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事假,最多15天,逾期再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请假期内之薪水,依下列规定支给。

    (一)请假未逾规定天数或经延长病事假者,其请假期间内薪水照发。

    (二)请公假者薪水照发,但如因兵役召集在30天以上,且兵役机构另有薪饷者,本公司薪水停发。

    (三)公伤假工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由保险机关支付,并由公司补足其原有收入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核,病假在七日以上者,应附医师的证明,公伤假应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的证明,副经理以上人员请假,以及申请特准延长病事假者,应呈请总经理核准,其余人员均由直属经理核准,必要时可授权下级主管核准。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者,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八条

    旷工一天扣发当日薪水,不足一天照每天七小时比例以小时为单位扣发。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可请病、事假之日数,系自每一从业人员报到之日起届满一年计算。全年均未请病、事假者,每年给予一个月之不请假奖金,每请假一天,即扣发该项奖金一天,请病事假逾30天者,不发该项奖金。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人员服务满一年者,得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工作满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工作满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10日。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10年者,每年14日。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加给一日,但休假总日数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特别休假,应在不妨碍工作之范围内,由各部门就业务情况排定每人轮流休假日期后施行。如因工作需要,得随时令其销假工作,等工作完毕公务较闲时,补足其应休假期。但如确因工作需要,至年终仍无法休假者,可按未休日数,计发其与薪水相同的奖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其直属之从业人员,负有平时工作成绩考核之责任。每三个月一次,应将各项人员之工作情况,逐一详列于考核表中,详细评核其工作绩效,并将结果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凡列优等及劣等者,均应详述理由,呈上一级主管核阅及密存,作为年度考核、升迁及培训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年度工作考核,应分别于各从业人员到职届满一年之月份办理。由人事部门每月将当月份到职满一年之人员考核名册,分别列送其直属主管,依据平时工作考核成绩及勤惰情况予以评核。评核等级,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优等或劣等的考核,均应详细列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其在考核年度中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请假超过规定期限或旷工累计达三天以上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三十四条

    凡考核列优等者,经总经理核准予以二级以上之晋级或升级,列甲等者晋升二级,列乙等者晋升一级,列丙等者留任原级,劣等者免职,均以各从业人员任职期满一年考核核定后的次月起执行。但在考核年度内曾经核准升职或升级者,该年度考核不再晋级。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考核由董事长评核。科长以上人员及优等的考核。由直属主管层转总经理核定,其他人员均由各部门层转经理核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之奖励,分为嘉奖、记功、奖金及升迁或晋级四种,其处理范围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嘉奖:

    1.

    品德良好,足为同仁表率,有具体事迹的。

    2.

    其他有利于本公司或公众利益之行为,且有事证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功或记大功:

    1.

    细心维护公司财物及设备,致节省费用有显著成效者。

    2.

    担任临时重要任务,能如期完成,并达成预期目标者。

    3.

    及时制止了重大意外事件或变故的发生者。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发给奖金:

    1.

    对业务、维护或管理有重大改善,因而提高质量或降低成本者。

    2.

    对公司设备维护得宜,或抢修工作提早完成,因而增加效益者。

    3.

    对业务、维护或管理之方法作重大改革之建议或发明,经采纳施行而成效显著者。

    4.

    对采购销售、会计处理、财物调度、人力运用等方法有重大改善,因而降低成本或增加收入可明确计算其价值者。

    5.

    对天灾、人祸或有害于公司利益之事件,能奋勇救护,或预先防止,使公司免受损失有事实为证者。

    以上奖金之数额,各视实际贡献之价值决定。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升迁或晋级:

    1.

    一年内曾记功二次以上者。

    2

    .

    对本身主管业务表现出卓越的才能,品德优良,服务成绩特优,且有具体事迹足资为证者。

    3.

    工作上有特殊功绩,使公司增加收益或减少损失者。

    以上晋级可视实际情况晋升一至二级。但其薪级已达本等最高级者,可改发相当级数薪水之全年份奖金。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之惩诫,分为警告、记过、降级及免职四种,其处理范围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有具体事证者,应予警告:

    1.

    携带不必要物品入厂者。

    2.

    未经准许擅带外人入厂参观者。

    3.

    擅用他人经管之工具及设备者。

    4.

    拒绝警卫检查其携带之物品者。

    5.

    涂写墙壁、机械用具有碍观瞻者。

    6.

    携带眷属小孩在工作场所有碍秩序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1.

    未经准假,而擅离工作岗位者。

    2.

    无正当理由,延误公事致公司发生损失者。

    3.

    对上级主管之命令,有不同意见,未予婉转说明,或虽经陈述,未被采纳,而擅自违抗指挥者。

    4.

    行为不检,有损公司声誉者。

    5.

    指挥不当或监督不周,致部属发生重大错误,使公司发生损失者。

    6.

    在工作场所喧哗口角者。

    7.

    故意涂改、丢失记时卡者。

    8.

    对同事有胁迫、恫吓及欺骗行为者。

    9.

    在工作时间瞌睡者。

    10.

    在公司易燃场所吸烟者。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降级:

    1.

    在公司或工厂内酗酒滋事,妨害秩序者。

    2.

    向外泄漏公司业务机密者。

    3.

    在工作时间内偷懒睡觉者。

    4.

    对上级主管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陈述己见,或提供建议,而任意谩骂者。

    5.

    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者。

    6.

    一年内记过二次者。

    以上降级,应视各款实际情况降一至二级,无等级可降者,应予降等改任。

    (四)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应予免职:

    1.

    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月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日以上时。

    2.

    未经许可,擅自在外兼职,或参加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事业者。

    3.

    胁迫上级主管,或蓄意违抗合理指挥,或打骂侮辱主管行为情节重大者。

    4.

    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谣撞骗者。

    5.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

    6.

    未按照规定或指示,擅自改变工作方法,致使发生错误,使公司蒙受损失者。

    7.

    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者。

    8.

    有偷窃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9.

    在公司内赌博,或有伤风化的行为的。

    10.

    携带武器、凶器或违禁品,前来公司者。

    11.

    在公司内打人或互相打骂者。

    12.

    散播有损本公司之谣言,而妨害工作秩序者。

    13.

    因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而引起灾害者。

    14.

    有煽动怠工或罢工之具体事实者。

    15.

    触犯刑律,经判有期徒刑确定者。

    16.

    一年内记过三次者。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之奖惩事项,由各部门主管列举事实,逐级核定,除嘉奖、记功、警告、记过由各部门经理核定外,其余均须呈请总经理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未经列举而应予奖励或惩诫事项,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奖惩。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奖惩可累计,以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大功一次,警告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大过一次,同一年度功过可以互相抵销,以嘉奖抵警告,记功抵记过,记大功抵记大过。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停职:

    (一)有违犯本公司规章之嫌疑,情节重大,但尚在调查之中,未作决定者。

    (二)违犯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起诉,判刑但未确定者。

    第四十二条

    前条第(一)、(二)款如经查明,无过失或判决无罪者,可申请复职,如准予复职,除因非本身过失而致停职者外,不得要求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水。

    第四十三条

    在停职期间,薪水停发,并应即办理移交。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因业务紧缩,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者,可随时裁遣人员,但解雇人员时,应在事前预告,其预告期间规定如下:

    (一)在公司服务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者,于10日前预先通告。

    (二)在公司服务三年以下,一年以上者,于20日前预先通告。

    (三)在公司服务三年以上者,于30日前预先通告。

    从业人员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本公司亦可随时解雇,并照上项规定日期预先通告。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接到前项预告后,如另谋工作可以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过两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日之薪水照发。

    第四十六条

    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解雇人员时,除预告期间发给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但如系公司发生破产情况,依破产法办理,不在此限):

    在公司连续工作每满一年者,发给一个月薪水。

    以上所称薪水,系以从业人员最后服务月份之薪水为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辞职,应于七天前以书面形式层转公司之主管人员核准,事后汇报总经理核准。其为副经理以上人员者,应层转总经理核准。核准辞职后,应即办妥移交,并可依其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但不发给任何补助或津贴。如离职未经核准,或移交不清,即擅自离职者,以免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员不论依照上列任何条款暂时或永久离开本公司者,均应办妥移交,如因移交不清,致本公司发生损害者,均应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退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退休,经核准后生效:

    (一)服务满15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45岁者。

    (二)服务满25五年者。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服务满5年,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者。

    (二)服务满30年者。

    (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经劳保指定医院证明属实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应予命令退休之从业人员身心强健仍能胜任其职者,经董事会之核定,可延长其服务期间。

    第五十二条

    退休金的给予,以退休人员在职最后六个月之平均薪津(包括本薪及职务加给)为基数,于核准退休时依下表规定一次发给。但自请辞职、停职、免职者均不发给。

    第五十三条

    申请退休由申请人填具申请退休表,命令退休由其服务单位填具命令退休表,连同户籍及其他证明文件报核。其服务年资按到职之日起至服务最后之日计算,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年龄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五十四条

    奉准退休之从业人员如因本公司或关系企业工作需要,可以作为约聘或定期契约人员聘用,但不得再任正式人员。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职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或死亡,依下列标准支给抚恤金:

    (一)在职死亡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二)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失去一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必需解雇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

    退休(第五十条第三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15年者,每年递减二基数,至最低15基数为止。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5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表6.2.2

    (三)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者,比照前款规定支给抚恤金,其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6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自杀或犯罪而死亡,或已在停职期间死亡者,不予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七条

    受领抚恤金之遗族,除立有遗嘱另有指定者外,应依下列顺序领受:

    (一)配偶(以未改嫁者为限)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同胞兄弟姊妹(以未成年者为第一优先,未结婚者次之)。

    前项顺序内之遗族受领人,必须提出前顺序受领人之死亡、改嫁、结婚等事实证明。在同顺序中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如愿抛弃应领部分者,应出具

    书面声明。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应一律参加劳动保险。

    第五十九条

    参加劳动保险,应于新进同时,亲自填写保险表一式二份,交人事部代办参保手续。应纳保费,由公司补助80%,自行负担20%。自行负担部

    分,由发薪部门,按月在应领之薪水内代为扣缴。

    第六十条

    参加劳动保险后,其应享之各项权利,及应得之各种给付,应由本公司人事部门代向保险公司洽办。保险人除依法应享之给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额外之赔偿或补助。

    第六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公奉派国内出差,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及特别费。其中除交通费可按现行费率报支,膳杂费可按日计支外,其余各项费用,均应检据报销。如无法取得支出之原始凭证单据者,应申述理由,呈奉经理核准后,才能报支。

    第六十二条

    出差天数,应由指派之主管于事前核定,如出差公务提前完毕,应立即返回,不得借故滞留。如因公确实无法于核定天数前返回者,应列具事实理由,呈由原指派主管核准后,方得支给旅费。如出差地区可当天往返者,非特殊理由不得留宿。

    第六十三条

    出差前,可酌情预借旅费。

    第六十四条

    出差国外,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特别费及手续费。其中除膳杂费按实际出差日数核支外,其余均须检据核实报支。

    第六十五条

    出差印尼、南洋各地者,照国外出差标准八折支给。

    第六十六条

    出差同一地点半月以上者,旅馆费及膳杂费八折支给,二个月以上者,以七折支给。

    第六十七条

    国外出差应按照最近路线直赴出差地点,非经许可,不得绕道或延滞非公差地区。

    第六十八条

    出差国外,可酌借必要旅费,办理结汇。回国后应即报销旅费,多缴少补。

    第六十九条

    出差国外期间,不得有危害国家民族或本公司之行为言论,并遵守出差国当地的法律及习惯,如因违反而惹事生非造成事故的,均由出差者本人负责,与公司无涉。返国后,应于一个月内提出考察或工作报告。考察报告之内容应力求充实,并对公司业务应提出具体改进意见。如未依期提出报告者,旅费暂缓核销。

    福利及建议制度

    第七十条

    本公司依法提拨福利金,设立职工福利委员会,办理福利事宜。职工福利委员会之组织办法另定,并依规定向主管机关呈报。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可享受本公司一切之福利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为协助同仁解决困难,并期沟通上下意见起见,特设立“从业人员建议制度”。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行政部门,均设置意见箱,由高级主管亲自定期启阅。从业人员对于工作上之困难,无法由直属主管或同一部门同仁协助解决,必须由上级主管或其他部门人员协助者;或对公司某项措施未能满意提出申诉者;或发现有人营私舞弊等不法事情而有证据拟予检举者;或根据平时服务经验、学识及研究心得,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提供建设性之建议者,均可以书面列具理由、事实、内容等投入意见箱内,亦可公开呈报上级主管转呈总经理或有关部门主管核阅。如因文字表达困难,或其他原因,不便以书面说明,而须以口头报告者,可先以简略报告述明理由,投入意见箱内,等高级主管人员拆阅后,再定期约见。

    第七十四条

    提供意见人必须签其真名,填明服务部门,否则不予受理。如属检举性质案件,检举人应负法律责任,如查明系私怨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诬告者,除被害人可依法诉办外,本公司将再依第三十七条有关之规定对检举人予以惩处。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对提供之意见,经采纳施行后,可视其对本公司之贡献价值分别议奖。如属检举案件,经查明属实者,除对检举人酌情给予奖励外,并为其永保机密。

    • 范文大全
    • 职场知识
    • 精美散文
    • 名著
    • 讲坛
    • 诗歌
    • 礼仪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