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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规定青岛市村级组织管

    时间:2021-03-22 06:07:07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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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规定青岛市村级组织管 本文简介:青岛市村级组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村级组织包括村党组织、村民

    理规定青岛市村级组织管 本文内容:

    青岛市村级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级组织包括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群团组织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所辖建制村。

    第二章

    村党组织的管理

    第四条

    村党组织的性质和地位。

    村党组织是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村党组织与村级其他组织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村党组织领导村民委员会,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群团组织,支持和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开展活动。

    第五条

    村党组织的设置与产生。

    (一)村党组织的设置。本着有利于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密切党同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结合村实际情况确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委;党员人数50—100名的,可成立党总支部;正式党员人数3—50名的,可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与临近村、企业等单位联合建立党组织。

    (二)村党组织成员职数。原则上,村党委成员最多设7职,村党总支成员最多设5职,村党支部成员设3职。

    (三)村党组织委员会的产生。村党组织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必须实行“两推一选”的方法。届中调整村党组织班子,一般应当实行“两推一选”的方法,特殊情况可由上级党组织直接任命党组织负责人。有条件的村可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由党员直选村党组织书记。

    第六条

    村党组织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决议。2、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3、领导村民委员会和共青团、妇代会等村级组织,支持和保障这些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4、搞好自身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5、加强对村干部和其他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6、搞好本村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七条

    村党组织民主管理制度。

    (一)党员大会制度。1、决定村党组织重大事项,须召开党员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党员大会研究决定问题,以全体党员半数以上参加为有效,全体党员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2、党员大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村党组织书记主持,在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时,必须提前两天将会议议题或内容告知与会党员。

    (二)党员议事制度。凡涉及村民利益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党员大会酝酿讨论,经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再按程序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三)村党组织班子向党员大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党组织班子每半年向党员大会报告一次工作,内容包括村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村务重大事项的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以及其他党员应当知晓的事项。

    (四)民主评议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制度。每年底由党员对村党组织班子成员进行评议。民主评议由镇(街道)党(工)委主持,村全体党员参加。党组织班子成员向全体党员述职后,由党员对其工作、思想、作风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镇(街道)党(工)委向村党组织班子和成员反馈,并由镇(街道)党(工)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八条

    村党组织印章管理制度。村党组织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印章由党组织集体研究指定一名成员保管。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保管人不能同为一人,村党组织书记不准直接保管印章。

    第九条

    村党组织班子成员违反本章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村民委员会是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与产生。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其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决定。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2000~4000人的,一般为5人;4000人以上的,一般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三)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2、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3、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合法权益。

    4、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5、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民主管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向村党组织报告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向村党组织报告一次工作,内容包括履行职责情况及有关工作落实、进展、完成情况,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年底向村民会议述职,每季度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报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听取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任期目标,并向村民会议公开。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就践诺情况和目标落实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接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管理制度。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村委会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组织、村委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准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机动地”对外发包以及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按程序报批后,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章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章

    村群团组织的管理

    第十六条

    村群团组织的性质和地位。

    (一)村团组织的性质和地位。村团组织是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群众组织,是党组织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团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村妇女组织的性质和地位。村妇代会是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妇女组织,是党组织联系农村妇女的桥梁和纽带,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妇联的领导。

    第十七条

    村群团组织的设置与产生。

    (一)村群团组织的设置。1、村团组织的设置。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有关规定,凡有团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建立团的基层组织,其设置一般与村党组织设置对应。2、村妇女组织的设置。村庄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村妇代会、村妇联或其他形式的妇女组织。

    (二)村群团组织领导班子的产生。1、村团组织领导班子的产生。村团组织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与本村党组织委员会同步换届。村团组织书记原则上由年轻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成员担任。2、村妇女组织领导班子的产生。村妇女组织由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建制村的规模和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每届任期3年,与本村党组织委员会同步换届。

    (三)村群团组织的职责。1、村团组织的职责。组织团员和青年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科学文化知识;宣传、执行党和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为三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教育团员和青年继承党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了解反映团员与青年的思想,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教育和管理团员,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经常性团员发展工作;发现和培养青年中的优秀人才,推荐优秀团员为党员发展对象。2、村妇女组织职责。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各种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妇女增收致富;代表和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宣传优生、优育、优教,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农村妇女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八条

    村群团组织民主管理制度。

    (一)村群团组织向村党组织报告工作制度。村群团组织每月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有关工作落实、进展和完成情况向村党组织报告一次工作,接受村党组织的领导。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村团组织向团员大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团组织每年向团员大会报告一次工作,内容包括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和各项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三)村妇女组织向妇女大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妇女组织每年向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内容包括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和各项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四)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底由团员和妇女分别对村群团组织负责人进行一次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主持,分别由村全体团员和妇女参加。村团组织、妇女组织负责人分别向全体团员、妇女述职,由团员、妇女分别对村团组织、妇女组织负责人的工作、思想、作风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村党组织向群团组织负责人反馈,并与考核奖惩挂钩。

    第十九条

    村群团组织负责人违反本章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村党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青岛市民政局、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共青团青岛市委、青岛市妇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篇2: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管理规定,噪声,环境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0-12【生效日期】198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12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征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部件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它城区非禁鸣喇叭路侗沮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种,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使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现场,由使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现有噪声污染源应通过技术改造或其他措施,控制和降低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降噪防振设施不得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导致噪声超标。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布局不合理且噪声污染难以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业或搬迁。省和中央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它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险、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一的;

    (六)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应给予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收缴音响器材。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决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在有明显地界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工厂、车间、分厂、店铺等)之界限外一米以外任何处,测得的主要由该单位所造成的等效声级峰值超过相应的《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测点为噪声污染源。有几个峰值测点为几个噪声污染源。任何确定的两个噪声污染源距离应大于五十米。

    测点选在单位地界外一米以外任何外,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其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对环境噪声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计算公式:

    B×E×S=C(元)

    B---为超标一分贝一小时收费额(元)。

    在超标分贝数小于和等于10分贝(A)时为0.5元;

    在超标分贝数大于10分贝(A)时为一元。

    E---为超标分贝数。

    S---为工作小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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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环境卫生,市容,管理办法,城市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8-16【生效日期】1990-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16日省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第三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第六条

    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九条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悬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

    第十条

    道路要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塌陷破损的路面,责任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

    (三)无积存垃圾、污水;

    (四)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五)临街的要设置围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

    不得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要及时撤除。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火车进入市区、轮船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及港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实行划片分工的卫生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道路清扫保洁,每日早七时前必须结束第一遍普扫,然后转入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和单位要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公共卫生费,用于民办保洁队伍的经费支出,严禁滥用、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市区内的粪便要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蚊蝇消杀工作,消灭蚊蝇孽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划确定。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孽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的期限交付罚款。

    执罚单位或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工人,阻碍其执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1981年6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人发〔199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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