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教资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考点梳理
2020 教资考试 教育法律法规- 考点梳理 1. 教育法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于 5 1995 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我国唯一一部 基本法,也被成为教育的 母法。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必须与 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 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 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 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 教育公平,推动教育 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 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 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 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
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 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 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义务教育法考点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于 6 1986 年,
修于 订于 6 2006 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 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 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 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
务教育, 不收 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 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十一条 凡 年满 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 当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 免试 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 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 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 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 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 不低于 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
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 德育 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 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教科书 循环使用 。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 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 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 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3. 教师法考点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 4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 专业人员 ,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进行 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 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 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 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 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 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 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受到 剥夺政治权利或者 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 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 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 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 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 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 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 补贴 。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 举办者自行确 定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4. 教师资格条例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 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 高等学校教师
资格考试的,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 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5 年 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 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 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5. 未成年人保护法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于 1 1991 年, 修订于 6 2006 年,2012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 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 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 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 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1. 尊重未成年人的 人格尊严;
2.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 规律和特点; 3.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 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 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 突发事件的 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 应当对未成年人 免费 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 不得设置 营业性 歌舞娱乐 场所、互联网 上 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 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 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 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 保护未成年人的 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6.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考点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立足于 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 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 应 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 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 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 不得 向未成年人 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 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
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同意,或者在 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让 不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 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 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 不满十六周岁 不予刑事处罚的,责 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 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 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考点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 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 安全管理制度有 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 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 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
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形 【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3 3 】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 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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