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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1-02-28 00:13:12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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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2004年2月10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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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侵权损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和其他司法赔偿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认证的审理活动。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一般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

    独任法官应由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经听证、质证属实的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是指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

    (二)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人员,可以申请回避;

    (四)收集、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时达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不能出席的应提前3日说明理由;

    (二)遵守听证纪律,听从指挥,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三)按要求及时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章

    听证组织、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由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三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多人组成的听证,应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高级别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时,听证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着法官服装,佩戴法徽。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四)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做好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对加过本案原审审判、执行、确认工作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法官的回避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被申请人员的听证。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进行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法官的姓名等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法官审核

    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官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听证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展示或者限期举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举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听证前三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办公室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五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读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和案由;

    (三)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读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或者该案有关确认情况;

    (五)赔偿请求人陈述其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申请赔偿的事项、事实及理由。

    (六)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答辩;

    (七)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双方当事人交替陈述,各自举证,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对能够认证的应及时进行认证;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侵权的事实、后果和证据及确认情况;

    (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赔偿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其它应当查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有应当在听证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违法侵权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分歧,听证法官认为有调解必要的,可在听证结束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柯根据需要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请求赔偿的公民死亡,法人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与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终止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止听证可口头决定或书面决定,口头决定时应将原因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听证程序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6

    篇2: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关键词:国家赔偿,时效,请求,完善,制度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简介: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摘要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7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相应分析,希望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内容: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摘要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7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相应分析,希望藉此对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请求时效法律适用问题有所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赔偿请求人

    请求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1-02

    一、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概述

    (一)对《国家赔偿法》第39条的解读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第39条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条的规定上看,国家赔偿时效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中的时效属于请求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而并未丧失实体民事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这点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28条及《民通意见》第171条之规定得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而在《国家赔偿法》中,请求时效届满权利人则不仅丧失胜诉权,并且丧失了了实体权利,唯不丧失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这点也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得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四)项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对于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1条规定:“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16条也将刑事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作为刑事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作了重大修订,原法是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这种赔偿请求时效起算方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国家权力的自主性,但却忽视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易操作性,从而成为赔偿请求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所以,新法赔偿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新法的这一修订使得《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上更为顺畅,也使得赔偿请求人得以更直接充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国家赔偿法》中的请求时效只适用时效的中止,而不适用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关于这点我们将在后面予以阐述。

    (二)新《国家赔偿法》修订请求时效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在极大的制约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的同时,又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此次新《国家赔偿法》对请求时效制度的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及法治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由于取消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使得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更为明确,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原国家赔偿法,由于其本身不尽完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当中制定的有关规定互相矛盾,在计算刑事赔偿时效起点上,司法人员认识和掌握不尽一致,导致执法活动中出现了种种混乱状况。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更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也更有利于对请求人权利的保护。原法请求时效的起点是自“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请求赔偿程序与确认程序的分离,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方面充当了运动员另一方面又充当了裁判员,这种情况下,若果司法行政机关之行为长期未被确认违法,则后续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申请赔偿程序上的简化也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在司法行为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在新《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必审查司法行为是否被确认为违法,便可直接受理公民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这不仅减少了赔偿请求人的麻烦,同时使得人民法院可以更为直接的监督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

    二、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

    完善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应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既要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又要兼顾国家机关的效率,公平与效率两手抓。其二,在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同时,又要将赔偿请求权人的权益作出适当限制,因为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其三,在尊重《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胆借鉴和参考海内外有关请求时效制度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最新成果,力求使我国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请求时效制度保持一致。在遵循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延长请求时效期间

    在国家赔偿法修订时某些学者对2年请求时效期间的短暂性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一项失败的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归于消灭,无异于助长国家机关不计后果,滥用职权。这种激烈的言辞,偏激的态度虽然不可取,但仔细考量,请求时效2年期间的规定确实太短,应予适当延长,其理由在于:

    第一,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国2年的请求时效期间偏短,例如:1981年6月正式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第2、3和9条所指请求权,从受害人知悉损害并且知悉因其行为引起请求权之官署和机构起3年内消失。”1969年《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5条也规定:“赔偿请求时效为3年,时效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决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德国与奥地利已是法制发达国家,尚且如此规定,我国正处于法制完备阶段,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维权意识比较淡薄,2年的请求时效确实很难符合社会要求。

    第二,尽管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制度的发展,为了加强司法效率,现代各国行政立法有将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逐渐缩短的趋势,但如果规定得太短,将会严重损害到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我们必须注意到,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平衡的基础上的,如果过于注重司法效率,而忽视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这就会使的请求时效制度走向它的反面。

    第三,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给予受侵犯公民一个救济的途径,若果较短的请求时效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权益瞬间不受保护而行政机关又不主动去纠正履行,那么某些头脑发热的执法者就真的有可能为个人私利、私怨而去侵犯公民的权益,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受侵犯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补充最长请求时效期间

    现代国家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推翻传统的“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基础上的。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拟人化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平负担理论”,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从建立的那一天起就与民事赔偿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请求赔偿的程序越来越倾向于民事赔偿程序。虽然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不能完全等同民事法律诉讼时效,但是我们可以借鉴民事法律中诉讼时效的最长时效制度。理由如下: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若果权利人在短期内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那么在时隔十五年、二十年之后权利人才申请赔偿,势必会造成权利人难以举证,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查证的情形。

    当然,国家赔偿法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法律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最长请求时效规定为八年是一个合理的期限。首先,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十年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而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它一方面要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行政效率,这就要求国家赔偿法的最长请求时效不能过长。其次,基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法制基础和普法程度,八年的最长请求时效也是易于被公民接受的。

    思想汇报

    (三)对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

    一般情况下,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只涉及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与情感无关。但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的受害人对自己的遭遇在情感上却往往充满悲愤,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如:河南赵作海案、广西王子发案、湖南滕兴善案,浙江刘华忠案。在这几起案件中,受害人都是蒙冤入狱,却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应该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国家赔偿。若非媒体报道、社会帮助,其自身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中,国家赔偿法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这样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起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可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排除请求时效的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二,对比侵犯财产国家赔偿案件,可扩大某些侵犯人身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期间,比如:对蒙冤入狱、执法不当致伤、致死等案件,可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把请求时效扩大至四年或更长。中国论文联盟整理

    参考文献:

    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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