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范文大全 古典文学 职场知识 中国文学 公文书信 外国名著 寓言童话 百家讲坛 散文/诗歌 美文欣赏 礼仪知识 民俗风情
  •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竞聘演讲
  • 会议发言
  • 爱国演讲
  • 就职演说
  • 开业开幕
  • 思想学习
  • 征文演讲
  • 经验材料
  • 述职报告
  • 调研报告
  • 工作汇报
  • 年终总结
  • 申报材料
  • 学习体会
  • 企划方案
  • 活动方案
  • 技巧经验
  • 模板范例
  • 思想宣传
  • 经济工作
  • 工作报告
  • 组织人事
  • 反腐倡廉
  • 慰问贺电
  • 先进事迹
  • 思想汇报
  • 入党申请书
  • 党会发言
  • 先进性教育
  • 入团申请书
  • 个人简历
  • 演讲稿
  • 调查报告
  • 实习报告
  • 和谐社会
  • 观后感
  • 读后感
  • 作文范文
  • 自我鉴定
  • 讲话稿
  • 自查报告
  • 对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实施细则

    时间:2020-08-11 00:33:28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实施细则 领导干部 人事部门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二章提醒

      第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五条提醒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函询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一条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诫勉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六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二)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

     (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三)对单位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四)对单位其他人员进行谈话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十七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第十八条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的名称;

      (六)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二十条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记录、诫勉书、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纪律

      第二十二条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干部管理监督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范围规定

      (2019 年 12 月 23 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 年 3 月 3 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务员范围,规范公务员管理,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范围确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

      第三条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监察机关;

      (六)各级审判机关;

      (七)各级检察机关;

      (八)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二条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 年 4 月 9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 年 11 月 6 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 年 10 月 15 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 年 11 月 26 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

     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体检

      第二十六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

     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考察

      第三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

     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试用

      第三十九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9 年 11 月 26 日起施行。

    • 范文大全
    • 职场知识
    • 精美散文
    • 名著
    • 讲坛
    • 诗歌
    • 礼仪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