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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理性选择(制度范本)

    时间:2021-03-21 06:02:48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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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的理性选择(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范本,法律制度,理性,效率,能源

    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的理性选择(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的理性选择摘要制度理性决定制度选择,《能源法》理性的提炼直接决定了立法的成本与绩效之比。《能源法》的制度选择则应以市场规则与技术规范的契合,进而将能源效率与

    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的理性选择(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的理性选择

    制度理性决定制度选择,《能源法》理性的提炼直接决定了立法的成本与绩效之比。《能源法》的制度选择则应以市场规则与技术规范的契合,进而将能源效率与法律效率契合作为出发点。

    关键词

    《能源法》

    法律制度理性

    能源法律结构

    经历二十余年的制度期待,我国《能源法》立法工作终于再次启动。能源法立法工作事关中国能源法制建设事业的完善,也事关中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成败。为使此项工作更富有理性,本文对《能源法》立法的基本问题进行讨论,以期为能源效率与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与制度选择。

    ⒈法律定位

    采用能源法律与制度是各国解决能源问题的通例。从一国能源品种、构成及其开发利用的法律调整看,一国能源法的法律体系及其制度结构主要包括能源基本法、能源利用法、能源矿业法、能源公共事业法、能源替代法等法律及其制度。有些国家还有专项的振兴能源事业的政策法、能源设施的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无论名称如何都同相关法律如产业组织法、安全生产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共同组成了一国能源法律体系。能源基本法则是各种能源开发利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既是其他能源法律具体规范和具体制度选择与安排的制度基础,也是其他能源法律与制度之间以及能源法律与相关法律与制度之间衔接、协调、匹配的准则,还是法律操作与实施的行动指南。在“规范等级体系”(凯尔森,1945)的技术构成上,能源基本法及其制度是一国能源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结构的核心,在法律阶位上是其他能源法律的上位法,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能源法律,在法律制度上是其他能源法律制度的“元制度”。从逻辑规则上看,能源基本法应是其他能源法律的“渊源”,而其他能源法律则是能源基本法的“适用,”这也正是能源法律体系和结构得以形成的前提。因而,能源基本法及其制度在一国能源法律体系及其制度结构中具有决定的意义。《能源法》正是能源基本法。我国现有四部能源法,分别是《电力法》(1995)、《煤炭法》(1996)、《节约能源法》(1997)、《可再生能源法》(2005),这些法律显然都属于其他能源法律范畴。由于体制和政策等历史原因,客观上这些法律都已在《能源法》之前出台。而应该最先出台的《能源法》迄今还未立法。然而,这一切并不妨碍《能源法》作为能源基本法而存在。一方面,前三部法律都已在修订之中,可以暂行搁置,待《能源法》出台后再修订或者重新制定。另一方面,其他能源法如《原子能法》、《石油天然气法》等还还未出台,可以根据《能源法》及其制度进行立法。中外立法史上也有过先立单行法,后立基本法或母法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法律大都存在着明显的立法缺陷,甚至是“硬伤,”不要说可以根据《能源法》修订,即使推倒重来也未尝不可。一国法律体系中在基本法之外的部门法中制定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非但不会破坏一国法律的逻辑结构,反尔会使一国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更为紧密。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就是在《环境保护法》这部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作用下,由《大气防治法》等六部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构成的。其逻辑之严谨,制度之规范、体系之科学已成为部门法立法的楷模。虽然《环境保护法》在其他环境保护法之前就已颁布,但后续的修订工作也一直不断,并且与其他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修订形成互动,相得益彰。当然《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其他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修订具有决定作用。《能源法》是建立和完善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和法律结构的基础,将直接决定我国能源法律及其制度的科学性、稳定性和前瞻性。现行的任何一部其他能源法律都不能替代《能源法》这一基础性作用。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以行政法规代替法律的作法并一定科学,如同在司法审判中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替代法律一样。这种作法往往存在某些部门利益,有失于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建议能源法律体系构建勿采用此立法模式。

    ⒉必要性和可行性

    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是我国未来发展必须正视也必须解决的社会重大问题。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来看,《能源法》制定的必要性更加明显。笔者认为,除了有利于保障我国能源安全有效供给外,《能源法》的必要性还可以在下述七个方面表现出来:

    ⑴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国是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主要能源构成的态势是富煤、贫油、少气,人均占有量分别为世界平均数的41%、11%、4%。据《中国统计年鉴2005》统计,2004年我国一次能源,即化石能源的消费量占到总消费量的93%,其中低品位能源煤炭占67.7%,且主要是烟煤,石油、天然气分别占22.7%、2.6%。这种能源消费结构在保证能源安全供给的同时,给我国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因此,改变能源开发利用态势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只有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节约优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采取多种法律制度和手段在全社会从宏观到微观全方位大力推进节能、替代、循环技术,降低企业能耗,完善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体系,发展循环经济;同时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形成低投入、低耗能、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约型社会,才能从源头上保护生态,遏制环境污染,进而从根本上改变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这种以构建能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为法律目的的调整,不单涉及各种能源的开发利用,还涉及到各种能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甚至关系到与宪法、基本法和相关法律的协调一致的综合性全面规范的制度规则,远不是其他能源法所能胜任的,这就需要《能源法》从科学发展观、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与循环型社会的理念出发,做出综合性制度选择与安排,在制度上形成能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基础。

    ⑵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十一五”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是“在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效益和降低消耗的基础上,实现2010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200年翻一番;资源利用率提高,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能源产业包括煤炭、石油、核能、电力等是我国的基础性产业,既是能源的生产者,也是能源的消耗大户。能源产业结构的优化将直接决定我国优化产业结构的目标实现。能源产业结构的优化首先是能源产业内部强化节约和高效利用,“坚持节约优先,以煤为基础,多元发展,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同时,要改善重组产业,扩大规模经济,实现煤电联营、油气并举,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为此,“要根据能源资源条件和环境容量,着力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布局,提高产品质量。”这些跨行业、跨能源部门、协调发展的能源产业发展政策的只有通过《能源法》上升到法律上来进行制度建设。

    ⑶有利于推进投资结构改善,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我国市场经济进程。我国能源产业是以国有企业自然垄断加行政垄断为特征的产业,虽然规模经济带来的资本力量让能源产业有了承载高风险、高投入、高技术的能力,但依然不能摆脱高成本和缺乏竞争能力的厄运。一个关键问题是能源产业尚未形成真正的竞争。改变能源投资结构,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已经成为我国能源产业发展的根本性路径依赖。而“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放宽市场准入实现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为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必然为我国能源产业的振兴提供机会。《能源法》可以适时对各种能源投资权利主体能力做出资本、技术、安全要求,规定竞争的领域和规则,从而使能源产业成为自主投资的对象,不仅可以缓解我国长期存在的能源企业投资不足而欠账太多、濒临破产的局面,还能有限度的使其从“夕阳产业”产业走向“朝阳产业”,更可能在整体上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进程。

    ⑷有利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规范政府行为。我国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时序。大部分行业或产业的市场化进程已经有了实质性突破,能源产业却长期处于政府严格的管束之中。虽然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政府管理有所松动,甚至在管理体制上采用公司制方式运作,但能源配置的主渠道依旧是政府。能源投资结构的多元化和企业产权的革命必然使政府改变所有人“家族式”的管理模式,从能源配置走向能源管理和能源管制。政府管理和管制范围、界限和管制方式,行政职权的法律制度建设当然是由《能源法》进行制度设计和安排的。

    ⑸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强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我国有为数不少的因能源开发利用而兴起的能源城市如煤炭城市、石油城市、电力城市等及企业,这些城市和企业的兴衰往往直接决定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与停滞。无论是能源城市和企业设施的法律保护和救济,还是与相邻地方政府和群众的关系等将影响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甚至影响和关系到安定团结。《能源法》可以将直接影响到能源城市和企业发展,且带有共性的问题做出一定的规定,为能源开发利用秩序的稳定提供空间。

    ⑹有利于我国能源对策体系的完整、稳定和科学。一国能源对策体系一般包括能源战略、能源政策、能源法律,即能源基本法为代表的能源法。能源法是能源对策合理的基础。能源战略是思想对策,能源政策与能源法律是行动对策。能源战略是一国解决能源问题理论、原则和带有根本性的措施,但本身不是行为规范;能源政策是灵活性、策略性对策,但也只限于政府管制的范围内。而能源法则是长期稳定的制度性对策,既可以使能源战略规范化与制度化,变为国家和全社会行动。也可以在法治实践中丰富发展能源战略。还可以超出行政规范对投资结构、企业产权制度与竞争制度进行安排。可见能源法是能源对策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否则对策不仅缺乏完整性,也无法保持稳定性与权威性。

    ⑺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稳定和科学。如上所述,如果说《能源法》从能源法律“规范等级体系”的技术构成上是能源法律体系的核心,则《能源法》从一国法律“规范等级体系”的技术构成上则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因为能源问题是一国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的问题;而因能源开发利用引起的物质利益关系本身又需要法律完整、系统和全过程地进行规范。离开作为能源基本法的《能源法》,一国的能源法律非但无法组成制度结构,也无法发挥制度绩效。我国没有《能源法》而其他能源法律与上位法缺乏链接、法律目的不集中、逻辑结构混乱、制度功能不同步、无法形成合理的能源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空间的现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没有《能源法》的我国法律体系也会因此而不科学,起码说明因其形成的法律制度的结构和作用有限,甚至可有可无,因为连为一国经济社会存在与发展提供动力源泉保障秩序的法律规则都没有。

    我国制定《能源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与80年代初尚不成熟的条件相比,现在起草条件已经成熟。首先,我国经过长期的探讨,已经形成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同时也积累了建立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理论观点,为《能源法》进行较为理性的选择与安排提供了制度给养。其次,我国正在向市场经济渐进,溶入国际能源市场是早晚的事。现有能源壁垒正在逐步打开,能源贸易与投资的开放,必然催生与国外能源法律相接轨的能源基本法。我国能源产业的市场化已经开始加快,随着投资体制的改变,能源市场经济发育肯定会有一个较快的成长期。无论是企业产权结构的改变,国内能源市场的准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政府能源管理能力的提高都会为《能源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制度背景。再次,国外能源基本法如美国的《美国能源政策法》(2005年修订)《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2002年修订)及其他有关国家的能源法及其制度理性已有20多年的实践,其逻辑经验、成功的范式和法律适用能为我国制定相同的法律提供理性。最后,我国已有几部其他能源法立法经验,除《可再生能源法》外还有多年的执法与司法经验,特别是在法律制度运行中已经有了富有理性的思考,这一切也将为《能源法》立法提供逻辑经验。

    ⒊指导思想

    能源基本法的制度功能经常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在一国能源对策体系中链接能源战略与能源政策;在一国法律体系中链接根本法、基本法和其他能源法。这就决定了《能源法》既要有厚实的理论积淀,又要有“普适性”较强的制度性设计。为此,《能源法》的指导思想知识域要宽,既能指导立法,还要成为能源法律制度建设和制度实施的制度理性。笔者认为,作为《能源法》的指导思想除了坚持以人为本,推动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外,在选择指导思想时还应当考虑如下几点:

    集中总结和回应国家能源战略。能源战略往往是在对一国和世界能源问题与态势进行全面认识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与提炼的一国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及长期性和根本性规划。在一国能源对策体系中虽是理论对策,思想对策,却是根本性对策、原则性对策。能源战略是一国能源经济发展根本规律和特殊性的科学认识,其中既有科学家智慧结晶,也有官方管理经验总结。能源战略制定一般须有严格的程序,经一国有权机构正式批准颁布的国家战略,往往要对包括能源政策与能源法等在内的能源对策进行选择与制度安排。然而,中国到目前为止尚未正式颁发国家能源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第十三章“可持续的能源生产和消费”虽然涉及到能源法和能源政策的选择与安排,却因其效力低、缺乏权威性等原因严格说构不成国家能源战略。领导讲话、部门政策及以学者对能源战略的研究显然也构不成国家能源战略。我国匮乏能源战略的现实决定了作为能源行动对策的《能源法》将承担着总结并提炼能源战略,至少应当总结并提炼能源战略思想的重任,并在其基础上进行制度选择与安排。否则无法回应国家能源战略,更不要讲,按其制定法律和进行制度选择与安排了。刚通过的《美国能源政策法》就是一项带有能源基本法性质的综合能源法案,布什总统评价:“是十多年来,首次为美国提供了一个全面的国家能源战略,对长远的国家和经济安全,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我国没有正式的能源战略前,《能源法》还有能源战略的替代作用。

    合理界定政府、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能源开发利用中政府、企业与市场的定位恐怕是《能源法》最难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以化石能源为主导的能源工业或产业在我国都是在政府的直接配置和管理下发展的,即使在向市场经济渐进的今天,政府仍然是能源工业或产业发展的主角。现行的其他能源法律制度除了都有用法律设租寻租确定和保护部门利益的嫌疑之外,要么迁就和固化现存体制及其管理模式,要么将竞争排除在能源开发利用之外,不仅夸大了政府在能源管理中的作用,也割断了能源技术与能源经济的源泉关系。其结果是能源开发利用有压力无动力,有约束无激励或少激励。能源效率经常是指标考核的标的,却不是产权交易的标的,是政府或部门行政绩效,却不是企业或市场绩效。其结果是能源效率经常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能源开发利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经常是口号和理想,而不是行动。实际上,能源效率无论是“从一个给定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多多益善”(奥肯,1978),还是

    “一半的资源消耗,创造双倍的财富”,(魏茨察克等,1997)都是一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技术概念,更不是行政概念。在正常情况下,无论能源开发利用在多大程度上涉及到政治和社会问题,政府都不应该是能源资源的配置者或统配者,而应当充分尊重企业选择或让位于企业或市场相对价格配置。即使是政府对能源的开发利用的管理或管制也必须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产权主体利益。这是因为能源投资的物质性生产活动就是能源开发利用,而能源开发利用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政府。能源效率的提高只有成为企业投资标的,而不是投资义务时才会成为企业自身行为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效率革命实现有利可图,”能源效率只要能为企业带来赢利,即使政府不推动,企业也会追逐。反之,政府再推动,也不会有多少绩效的改变。在这里市场革命无疑是第一位的。“如果创造性地利用市场精巧,快速反馈,多样分散的、足智多谋和高度激发的参与者的力量。就能将市场不可持续发展的趋向重新定位到可持续发展的方向上来。”(魏茨察克等,1997)技术革新始终以技术创新为基点,而技术创新正是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从企业来说,技术只有成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手段时,才会投资于技术革新。因此,技术也是以经济为基础或依据的。科学技术带来了竞争优势,而市场带来了竞争动力。从理论上分析,市场与可持续发展本身是矛盾的,即不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然而“解决市场的不可持续性就是推行可持续的市场活动。”“基于市场的革新的获益要比技术革新更为重要。”

    政府在倍增倍减的过程中处于外生变量,而不是自变量。政府推动节能技术的研发与采用不能带来能源效率的提高的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必须指出的是,《能源法》立法必须排除将能源安全供给与市场对立起来的观念。从能源供给的情势看,能源市场特别是能源价格的跌荡起伏常常是能源危机到来的前兆或表征。然而,影响一国能源供给安全的并不是能源市场,而是能源政治冲突,即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回顾三次能源危机成因与变迁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轨迹。实际上市场相对价格既可能促成能源的短缺,也可能促成能源的相对过剩。而无论短缺还是过剩只是种经济现象,并不会存在安全问题,之所以能引发安全问题恰恰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冲突。代表国家的政府往往会利用能源市场的情势做出有利益于自己的选择而伤害别国,这是能源危机的症结所在。因此,在《能源法》的制度构建中必须充分选择或安排市场保障能源安全供给的制度空间,而不是一味地围绕政府想做能做的事进行制度构建。否则就无法实现能源的安全供给,因为,政府无论怎样做都无法改变能源短缺的现实,即无法强制人们“开源”,也无法强制人们“节流”。反之,市场是把双刃剑,可能诱致人们“开源节流”。当然,并不说,法律不要安排政府制度,只是强调要在利益机制上通过市场配置能源,比政府配置可能更有效率。政府的能源管制是绝对不可或缺的,但也得尊重市场,尊重产权,否则“放松管制”也就在所难免。

    实现能源安全有效供给与环境保护的同步。传统能源消费系数观点虽不可取,但我国高速经济增长与发展必须以一定量的能源消费为前提却是客观的。特别是我国还处于发展基础产业时期,能源将成为长期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因此,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给,特别是有效供给是《能源法》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能源开发利用必然带来环境污染,提高能源效率,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又成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的路径依赖。因而在《能源法》为能源开发利用选择与安排制度时,必须把污染控制纳入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则之中。首先要将法律制度定位于接近“倍增财富,倍减资源消耗”,即“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即以少得多”(魏茨察克等,1997)。构建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在“开源”的同时,优先做好“节流”。其次,要将清洁生产和污染控制理念变为能源开发利用规则并贯穿于全过程。虽然不必进行制度的“移植”,却要充分给出制度衔接的空间。再次,能源效率、高的资源生产率要求综合考虑整体,而不是简化;高的资源生产率要求最优化,而不是约略的衡量;高的生产率要求采用新的方法去设计教育与实践(魏茨察克等,1997)。

    ⒋基本内容

    从立法理念和制度功能考虑,《能源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能源法》的制度理性。此部分包括准确概括能源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适用范围、能源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体参与规则、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此部分是《能源法》的理性集中表现。制度理性决定制度选择,在法律立法过程中总结并提炼制度理性是立法最关键的一步。可以讲,制度理性找准了,更确切地讲找对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安排就成功了一半。因为她直接决定了制度绩效的大小。科学发展观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及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能源战略的有关理论,能源经济与能源政治的有关理论当然应当成为提炼《能源法》制度理性的基础。

    第二,《能源法》的基本制度。包括适用于能源开发利用各个领域的共同和基本规则。能源法律制度安排的契机是确认市场规则和技术规范,进而将能源效率与法律效率结合评价起来,确认并选择适当的规则。“当规则不合理时,人们就会存在浪费行为。”(韦登鲍姆,1999)人们行为受到的成本约束是非常明显的,关键取决于对法律对这种行为的态度。理性选择往往是制度选择的前提,制度是知识的结晶,能源法基本制度构建的知识凝结量将直接决定它对其他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及具有“元制度”的功效。《能源法》规定的基本制度有:政府管理基本规则包括管理主体制度、开发利用发展规划与计划制度、产业发展与扶持制度、投资鼓励与结构制度、结合与综合利用制度、标准制度、税费制度、战略储备制度、贸易制度、发展基金制度、限制与奖励制度、与安全生产法衔接的安全生产制度、能源知识普及制度等;政府管制的基本规则包括管制主体制度、许可证制度、产权登记制度、定价管制制度、现场监管制度、设施保护、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制度、与清洁生产制度的衔接、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衔接、与知识产权法衔接的制度、设备保护制度等;企业投资与市场准入规则包括企业投资项目指导与审查制度、投资者进入资格制度等;市场与竞争规则包括竞争领域指导制度、与竞争法衔接的能源领域竞争制度、与反垄断法衔接反垄断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用户与公众用能规则包括公共参与制度、用户及公众节能等。《能源法》上述基本制度的构建要覆盖能流的全过程。其中政府限制性制度安排与企业产权与竞争性制度安排应成为主要部分。

    第三,其他能源法律的专项制度。主要包括《能源法》基本制度在能源利用法、能源矿业法(包括煤炭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能源公共事业法、能源替代法、能源贸易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特殊性规定。

    第四,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违反上述能源法律禁止性义务规范一般性行为的法律制裁及其权利救济。

    ⒌框架结构

    《能源法》上述内容的安排形成具体条款时的逻辑结构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是无论如何排列都应当突出制度理性的指导作用。从国外能源基本法的框架来看,我国《能源法》可以采用

    篇2:《稽核管理制度》

    《稽核管理制度》word版 本文关键词:稽核,管理制度,word

    《稽核管理制度》word版 本文简介:稽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司经营方针、政策及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建立有效的决策监督和反馈机制,加强经营风险防范,维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的经营;加强稽核工作的严肃性、独立性和权威性,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司总部专

    《稽核管理制度》word版 本文内容:

    稽核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经营方针、政策及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建立有效的决策监督和反馈机制,加强经营风险防范,维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的经营;加强稽核工作的严肃性、独立性和权威性,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总部专设稽核部门负责公司的稽核工作。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稽核工作保持相对独立性。

    第二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

    第三条

    公司稽核部门在公司总稽核领导下工作。

    1.

    稽核业务的管理以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为单位,实行稽核专员管理制度。

    2.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设置专(兼)职稽核员。

    稽核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司稽核部门的指导。

    3.

    稽核工作的实施方式,包括:现场稽核、非现场稽核、专项稽核。

    第四条

    公司稽核部门的职责是:

    1.

    负责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公司各有关部门经营管理活动等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督促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

    定期组织公司内控制度的审核,对公司内控环境的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评价。

    3.

    对分支机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关键岗位的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4.

    查处公司内部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和其它责任事故。

    5.

    对外出具公司内部(含子公司)的稽核检查报告。

    6.

    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条

    稽核检查和离任审计活动,以工作小组或审计小组的形式进行,由稽核主审担任组长,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和实施。组长的职责包括:

    1.

    负责编制稽核(审计)工作方案,提出稽核目的、组织方式、重点和完成时间。

    2.

    负责收集和整理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数据资料。

    3.

    负责协调小组的工作进度,并向总稽核报告工作。

    4.

    负责起草和提交稽核(审计)报告。

    第六条

    稽核部门在稽核工作中,享有知情权、检查权、建议权。

    1.

    参与制定、审查、修订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

    2.

    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有关业务数据、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文件及报告材料。

    3.

    对被稽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检查,纠正违规的业务和管理活动,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4.

    对违法乱纪行为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阻挠、拒绝稽核检查工作的责任人员,提请公司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稽核专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调查、谈话、查阅、取证的权力。被稽核对象应在下述工作范围内,配合稽核专员履行其职责。

    1.

    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调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文件。

    2.

    调阅各业务部门有关经营管理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

    要求被检查部门就相关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做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八条

    稽核部门及稽核专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须对稽核事项的调查程序和工作报告的结论负责。

    1.

    在稽核检查周期内,对被稽核对象存在的问题和经营风险的揭示无重大遗漏。

    2.

    对被稽核单位内控机制和内控体系存在的缺陷的揭示无重大遗漏。

    3.

    对被审计个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事项充分揭示无重大遗漏。

    4.

    对出具的稽核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客观性负责。

    第九条

    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在以下情况中可以免除责任:

    1.

    稽核检查或审计工作报告中已给予充分以说明的;

    2.

    按例行工作程序,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了通报的;

    3.

    按审计准则和审计惯例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稽核人员的任职标准

    第十条

    稽核人员的任职标准

    1.

    符合公司员工选聘的基本要求;

    2.

    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并具备从事稽核业务要求的综合专业素质;

    3.

    品格优秀,遵循准则,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稽核业务人员分为高级稽核经理、稽核经理和稽核助理三个层次。

    稽核经理和稽核助理由公司稽核部门提名,并报公司总稽核批准,报公司人事部门备案;高级稽核经理由公司稽核部门负责人提名,由公司总稽核会同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任命。

    第四章

    稽核检查

    第十二条

    稽核检查的组织,可以是由稽核部门单独组织的例行检查,也可以由稽核部门牵头组织或参与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专题检查。

    附图是稽核检查流程的示意图。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开始前,经总稽核批准,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根据稽核通知的要求,被稽核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作小组提供有关稽核调查资料和调查问卷。稽核调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下达的各项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2.

    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分析资料。

    3.

    交易系统数据资料。

    4.

    内部控制状况的自查(自评)报告。

    5.

    部门业务规章制度及其有关资料。

    稽核通知书可以是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可以提前送达,也可以现场送达。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过程中,应按照稽核检查的规范要求,结合稽核目的和重点进行调查、分析和记录,建立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

    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分析。

    2.

    对特殊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分析。

    3.

    对异常交易及违规交易操作的分析。

    4.

    IT信息系统管理状况的调查。

    5.

    对骨干员工的座谈调查。

    6.

    风险案例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小组应根据稽查情况写出“稽核检查报告”,并与被稽核单位书面交换意见。稽核检查报告经总稽核审定后以稽核部文件形式上报公司领导、主管部门,发往被稽核单位。

    第十六条

    稽核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

    稽核的目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2.

    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

    3.

    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4.

    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5.

    稽核结论。

    第十七条

    被稽核单位、有关责任人对稽核检查报告中所列事实、所作结论和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自接到报告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或总稽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复审要求。

    未按期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应自接到报告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报告中所列问题和意见应逐一检查对照,提出限期整改措施,书面报送公司稽核部门。

    根据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稽核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后续稽核。

    第十九条

    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检查和评价结论,作为对其进行管理分类评级的重要依据。同时,列入该部门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章

    制度评审

    第二十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评审原则和要求,按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评价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制度的合理性、制度的时效性等。

    第二十一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范围,涵盖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的内控环境和内控管理的各项业务和行政管理制度。年检的重点包括并不限于:部门基本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岗位工作流程、决策监督与考核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程序,按照文本评审、检查通报、限期整改、验收通过的基本流程进行。

    内控制度年检每年进行一次,并提出年检报告。

    第六章

    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及财务部负责人离职前,必需进行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责任、经营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以及其它及被审计人员在有关审计事项中的责任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离任审计,可以由被审计人本人提出申请,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或根据公司授权决定进行。被审计人应在审计小组到达前五个工作日,向审计小组提交书面任期述职报告。

    离任审计的工作程序,参照稽核检查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审计人所在部门概况以及被审计人岗位任职基本情况。

    2.被审计人任期内的主要经营目标与业绩表现。

    3.重要审计事项以及审计责任。

    4.被审计人财务、会计责任与财经法纪责任的综合评价。

    5.

    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说明。

    第七章

    稽核问责制

    第二十六条

    实行稽核问责的范围,是指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损失案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问责。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滥用职权和管理失职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问责的对象包括公司各级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员工。问责事项的调查与处理实行专案负责制,由总稽核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入问责程序的责任事项,对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处理与处罚,以问责会议的形式进行。作出处分和处罚决定时,遵循多数通过的表决原则。

    第八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与处罚方式

    (一)、对部门的处理处罚:

    1、经济处罚;2、通报批评;3、取消年度评奖资格;4、建议作出人事调整;

    以上四种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对责任人的处理与处罚:

    1、经济处罚;2、通报批评;3、警

    告;4、降

    级;5、撤

    职;6、除

    名;

    以上六种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处分或处罚决定,按以下三重情形处理:

    1.

    对常规稽核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由公司总稽核提出稽核处理建议,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并通报稽核部门。

    2.

    对情节严重的并造成消极影响的,报经公司总裁同意,由稽核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上报董事长,并在全公司通报。

    3.

    对严重超越决策权限、超越操作权限、违犯操作流程等,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等重大责任,依照稽核问责的处理程序进行。由公司人力资源总部作出处理并通报。

    第三十一条

    作出稽核事项调查处理过程中,应遵守公开、公正、严谨的原则,说明作出稽核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得因被稽核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辩驳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阻挠、拖延提供稽核工作所需要的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的,或恶意攻击、陷害稽核人员等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视其情节给予被稽核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辞退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不报,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或假公济私、蓄意打击报复被稽核对象等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视其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稽核岗位、辞退的处分。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公司稽核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公司“稽核情况通报会”,就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和潜在的风险状况,进行通报和提出警示。

    第三十五条

    稽核业务方案、工作报告、有关工作底稿和专项调查报告,是稽核业务的重要档案,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湘财证券(稽)字[1999]第01号《稽核管理制度》同时中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订权属稽核总部。

    9

    篇3:《经销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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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销商管理制度》word版 本文简介:谈及经销商管理制度如何建立,首先要明白在我们的经销商队伍中,批发商、特别是末级批发商占有较大的比例,其普遍存在文化程度较低、营销意识差、管理松散的现象,这在快速消费品领域尤为突出,其90%以上属于个体经营,真正具有健全管理体系、专业营销队伍的经销商其实并不多见,“夫妻店”可谓比比皆是,管理水平也是参

    《经销商管理制度》word版 本文内容:

    谈及经销商管理制度如何建立,首先要明白在我们的经销商队伍中,批发商、特别是末级批发商占有较大的比例,其普遍存在文化程度较低、营销意识差、管理松散的现象,这在快速消费品领域尤为突出,其90%以上属于个体经营,真正具有健全管理体系、专业营销队伍的经销商其实并不多见,“夫妻店”可谓比比皆是,管理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在经营中,大部分经销商很难通过管理要出效益来!通常情况下,有内部业务统计和财务分析报表者很少,多者都是随机管理,其责权不明;小工有时听老板的,有时听老板娘的,可谓纯粹的家庭作坊式管理。那么,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终端渠道日渐强盛的今天,我们的经销商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建立一个适应竞争发展的管理制度呢?下面笔者略谈一二。

    一、

    建立“任人唯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现在不少的经销商,不是任人唯贤,而是任人唯亲,由于多数经销商经营规模小,对员工素质要求不高,因而亲戚朋友便成了核心骨干力量,久而久之,因碍于情面便造成了不能有效管理员工,这种裙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经销商的自身发展。今天,经销商要做大做强,就必须引进人才,排除“家人、亲人最可靠”的那种短浅意识,因为相对上游代理商和厂家而言,经销商最欠缺的不是资本,而是人才!在人力资源的管理上,经销商应建立一套科学的人才管理体系,包括人才储备、岗前培训、绩效考核、职位晋级等方面都要有章可循。

    二、

    建立“帐目清楚”的财务管理制度:

    目前,不少经销商的财务管理仅停留在“日进日出”的简单日记上,经营开支随意支出,手续不全,不能通过健全的财务帐面体现出来。在多数经销商心目中,自己挣的钱自己当然可以想用就用,唯一的审批人员可能就是自己“老婆”,老婆也就在多数时候充当“财务总监”的角色,至于各自的工资标准、报销标准、购物标准、招待标准等完全没有谱,更没有一个健全的手续和制度来调控。因而,不少经销商有时候难免都会这样纳闷:“我平时挣得钱还是不少吗!怎么年底一算就没多少了”?所以,经销商一定要建立健全自己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论是每月销售、损益、资产负债等都要明细体现,这样一来,我们才能知道自己赚了多少!亏了多少!需要从哪些方面降低经营成本和扭亏为盈。

    三、

    建立“责权明细”的营销管理制度:

    在经销商的管理模式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人多用、一人多职的现象最为普遍,对于小型经销商而言,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多者由于责权不明,便造成了绩效不佳、遇事相互推诿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市场竞争愈演愈烈的今天,我们首先要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的营销队伍,对每个人员须充分明确其“责、权、利”,谁销售、谁送货等都要落实到人;对于交叉工作、身兼数职的人又该如何考核等都要全面形成制度化。在营销管理上,与上游代理商或厂家的合作环节也要细致考虑,这方面,为了效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可执行市场政策下放,让员工手中有灵活机动的市场操作空间,执行区域市场责权挂钩、使其真正摆脱打工者的心态,以经营者角度去运作管理市场,从而增加团队的主人翁意识,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另外,对业务人员还应施行上岗培训、竞争上岗、绩效考核、优胜劣汰的方式管理,经销商平时须应要求业务人员施行逐级定期汇报工作,向公司反馈及时掌握的市场信息、要求业务人员提供产品信息反馈表、下线经销商库存明细表、市场动态表和终端铺货明细表等,以达到让公司能及时、灵活、有效地针对市场变化作出迅速反应和及时监控市场动态。

    四、

    建立“科学规范”的产品管理制度:

    目前,不少经销商对产品的管理大多是粗放型管理模式,对所经营产品任其自然销售,而今天精细化的产品管理才更有利于经销商加速产品的流通及与上游渠道的对接。首先,经销商对产品管理要注重“店面”与“库房”的现场管理,执行“先进先出”、“安全卫生”的基本原则。平时对“品牌产品”、“新产品”、“老产品”等要进行分类管理;而对于多种经营的经销商又要做好不同品类产品在登记、储存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如:饮料、副食、白酒、糖果等不同产品都需要建立相应的“进出”流程监控管理体系;“同时,应做好对产品“日流量”及售后监控,积极与上游代理商或厂家配合以加强产品的销售。经销商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积极向厂家反馈,并配合协助在第一时间派员前往调查处理。所以,对产品的管理,经销商一定要在“店面日销”、“库房管理”、“配送服务”、“损耗服务”、“维权服务”等多方面不断建立健全。

    另外,在产品管理上,要建立严格的市场调查与产品监控体系,只有不断通过对市场消费与市场走货情况进行分析,才能保持合理的市场吞吐量,这一点很重要,可避免存货积压带来的投资风险和预防因缺货断档造成的客户流失。

    五、

    建立“优势互补”的厂商合作制度:

    今天,“厂商合作”其实就是“资源整合”,厂家看中的是经销商的分销网络、地方关系等资源,而经销商则看好的是厂家产品的“卖相”;但聪明的经销商往往都不希望在“一棵树上吊死”,都想代理多个产品,多方面赚钱!当然,厂家也在不断想办法让经销商不要“移情别恋”。从某种角度上讲,经销商的招三募四厂家是难以控制的,但经销商如果不建立一套优势互补的厂商合作制度,也是很难获得持续健康发展的!这里,经销商首先不要偏好于老品牌产品或强势企业产品,应建立“大小结合”、“强弱并存”的产品经销制度。

    很多经销商认为老品牌、特别是一些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的品牌在市场有成熟的消费群体,且分销网络比较健全,其开发出来的新产品自然容易推广些!而对一些名不见经传、或从未见过的新品牌产品却不屑一顾、没有激情,认为风险系数大。但细想起来,风险越大的产品其市场的机会也大,因为一些老品牌的产品能称得上是全新产品的较少,多数是在原工艺基础上革新的改进产品、或对包装方式进行改变的换代产品,而新牌子产品虽然初次上市、市场基础薄弱,但只要产品定位准确、价格合理、厂家信誉好,同样值得经销商一试。

    另外,在与上游代理商或厂家建立经销合作时,经销商平时一定要有自己的商业规则和游戏底线,自己需要什么,自己能做什么及基本权益等应先有一个基本的制度体现,有了这样一个利于公司发展的基本经销合作框架之后,才有益于和任何一家厂家谈判合作。

    六、

    建立“不断冲电”的培训学习制度:

    目前,在经销商队伍中,多者对营销专业知识不了解,平时不能准确把握厂家的市场思路,对经销产品的产品特征、品牌文化、经营理念与营销模式也比较模糊,在客户面前很难通过精确的阐述进行有效的引导,有的客户买A他就说A好,买B就说B好,从而导致产品走势缓慢。所以,现代经销商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员工培训学习体系,对新上岗营销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学习公司营销理念、企业文化、产品知识等,经成绩考核合格后录用上岗,同时不定期组织员工参与各种与营销有关的培训活动,让其不断“冲电”,以提高团队的整体战斗力。

    当然,在管理机制方面,经销商最重要的还须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竞争机制,针对不同的企业其机制的建立又不尽相同,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经销商管理原则

    1.0总则

    1.1目的:为规范经销商管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2管理部门:营销中心负责经销商的统筹管理。

    1.3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管理部。

    2.0管理原则

    2.1平等、互惠的原则。

    2.2诚信守法、实现双赢的原则。

    2.3长久合作、优势互补的原则。

    2.4日常管理、定期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3.0经销商的甄选条件

    3.1资格

    3.1.1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要求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3.2信誉

    3.2.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3.3网络

    3.3.1与当地市场主导的零售客户有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

    3.3.2对当地批发市场具较强的分销与控制能力。

    3.4管理

    3.4.1拥有勤奋、团结的专业销售队伍,具有较强的市场客户服务能力。

    3.4.2电子信息化程度较高。

    3.4.3各项管理制度较为健全。

    3.5行业经验

    3.5.1具有丰富的快速消费品经销经验,具有品牌运作经验。

    3.5.2在当地同行业中位居前三位。

    3.6储运能力

    3.6.1仓库规模与运输能力较强。

    3.7合作意愿

    3.7.1愿意与公司共同发展,并保持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3.7.2年销售计划不低于120万元。

    3.8

    如有其它特殊情况需上报营销中心审批。

    4.0经销商的确定

    4.1直供市场经销商的确定

    4.1.1市场在收到市管部的市场规划后,应对正在合作的经销商进行评估,确定下一年度合作的经销商。

    4.1.1.1经销商的评估包括:各类合同及协议的执行情况、本年度任务的完成情况、合作期间内的信誉情况、现有资金状况、代理品牌情况及合作意向等。

    4.1.1.2在评估后,如确定更换经销商,则按6.0条所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4.1.1.3确定继续合作的经销商,填写《经销商档案卡》,与其续签合同。

    4.2签订合同

    4.2.1签订原则

    4.2.1.1各市场须按公司统一的版本与经销商签订合同。因市场特殊原因须调整合同版本时,需事先上报营销中心批准。

    4.2.1.2市场必须按市管部下达的各项指标签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合作条款。

    4.2.1.3各类合同原则上不能跨年度签订。

    4.2.1.4所有合同的编号由营销中心统一编制。

    4.2.2程序

    4.2.2.1严格按公司有关合同管理制度签订并审批各类合同。

    4.2.2.2结合公司的经营方针,根据公司批准的合作条款,市场负责人与经销商进行协商。

    4.2.2.3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销售科详细认真地填写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不得涂改。

    4.2.2.4市场负责人将合同交经销商盖章确认,并寄至市场管理部销售科,销售科、财务科审核后,报市场管理部总经理确认。

    4.2.2.5销售科将审核并确认后的合同与《合同审批单》一起寄往营销中心。

    4.2.2.6营销中心审核并办理盖章手续,将盖章后的合同寄往市场管理部。

    4.2.2.7市场管理部收到后,及时交经销商签收。市场管理部财务科同时存档。

    4.3担保

    4.3.1对于享受铺底政策的经销商,原则上要求经销商提供担保。

    4.3.1.1特殊情况下,由市场填写《经销商信誉额度审批表》,报市管部、营销中心审核,分管副总批准,可给予无担保的信誉铺底。

    4.3.2常用的担保方式包括:房产抵押、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存单质押。

    4.3.3在担保手续未办理完毕前,一律不得给予经销商铺底货物。

    5.0经销商的日常管理

    5.1定期拜访

    5.1.1市场负责人须经常对经销商进行拜访,跟踪及协助各项业务的开展,并确保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深度访谈。并对拜访情况进行总结,填写《经销商访谈记录表》,于每周一传真至销售科。

    5.1.2市场管理部总经理及销售科负责人应经常与经销商相关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市场管理部应制订对经销商进行定期拜访的日程,确保总经理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拜访。

    5.1.3各级人员在与经销商的沟通和拜访过程中,应全面收集信息与意见,了解经销商的运营情况及市场开发情况,并协助经销商做好销售分析。

    5.2市场管理部日常工作

    5.2.1准确、及时地传达公司销售政策、策划方案及产品信息等,并做好政策及方案的解释工作,确保经销商准确理解,积极配合。

    5.2.2督促经销商严格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合理分解年度销售任务,并确保按预定的进度完成。

    5.2.3对经销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便高质量地完成公司各项销售任务。准确指导经销商要货。

    5.2.4随时向营销中心反馈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及经销商的特殊要求,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营销中心批准后执行。

    5.2.5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完成任务的经销商提出调整方案,并确保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

    5.2.6信息反馈

    5.2.6.1对经销商合作过程中的合同执行情况及营运状况进行定期评价,并于每年1月及7月将评价结果反馈市管部。

    5.2.6.2按月度分析经销商库存、网点开发及各渠道销售情况,结合各市场上报的《经销商访谈记录表》,填写《经销商月度销售工作总结》,于每月5日前传真至营销中心。

    5.3经销商档案管理

    5.3.1市场管理部财务科及销售科必须分别建立经销商档案,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5.3.1.1经销商档案资料必须列明档案明细,并确保字迹清晰,完整。

    5.3.1.2经销商情况发生变更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的更新工作。

    5.3.2市场管理部财务科按《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建立经销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5.3.2.1基础资料:各类合同原件、收货印鉴原件、开增值税发票资料原件等。

    5.3.2.2帐务资料:各类送货单、对帐资料等。

    5.3.3市场管理部销售科建立经销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5.3.3.1每年6月1日前填写《经销商档案卡》,收集已经年审的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市场管理部总经理审核无误后,由销售科存档并邮寄一份至营销中心备案。

    5.3.3.2经销商基础资料变更通知原件、重要的公函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5.3.4公司对所有经销商都进行编码管理。经销商编码由策划中心统一编制,并知会营销中心、财管中心及计划管理部。营销中心将编码通知市场管理部。

    6.0经销商的变更

    6.1合同条款变更程序

    6.1.1与经销商签订的各类合同是公司与经销商合作的基本依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特殊情况下需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市场事先与经销商进行沟通,填写《经销商合同条款变更申请表》,拟定《补充协议》范本,经市场管理部总经理确认后,报公司总部审核。

    6.1.1.1涉及年度任务变更,由营销中心审核后报分管副总审批。

    6.1.1.2涉及经销区域、市场营运费用、其它市场费用条款变更,由营销中心审批。

    6.1.1.3其它特殊条款变更,由营销中心审核后报分管副总审批。

    6.1.2收到公司批准变更合同条款的函件后,市场管理部应在15天内与经销商签订《补充协议》,按4.4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2变更经销商是指在购销合同尚未到期前,终止与原经销商的合作,或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经销商合作,并同时在原区域内选择新的经销商。

    6.3各市场管理部应慎重选择经销商,尽量避免频繁地变更经销商。

    6.4经销商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变更经销商:

    6.4.1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完成销售及回款任务,且可能无法按期完成年度任务。

    6.4.2经销商发生业务方向调整、外欠货款、重大客户流失等情况,可能严重影响年度任务的完成,且经沟通后无具体措施及进一步合作诚意。

    6.4.3经销商或其主要负责人发生严重违法乱纪事件,对我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且缺乏补救措施,不配合我公司工作。

    6.4.4其它经公司认定须变更经销商的情况。

    6.5变更程序

    6.5.1市场管理部填写《市场布局调整申请表》,对拟合作经销商的运营情况、在当地同行业的表现情况等进行详细调查,详细填写《经销商档案卡》,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营销中心审核,分管副总审批。

    6.5.2经审批同意后,与原经销商明确终止合作的原因及市场工作移交的具体要求。

    6.5.3与拟合作经销商洽谈合作条件,签订《购销合同》,报营销中心审批,同时申请经销商代码。

    6.5.4监督并协助经销商进行市场工作移交。

    6.5.4.1市场所有促销品需移交至新的经销商,并办理签收手续。

    6.5.4.2专柜/货架柜的供货需移交至新的经销商,并进行货物盘点。

    6.5.4.3对原经销商的库存货物应妥善处理,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致使原经销商低价倾销,导致市场价格混乱的现象。

    6.5.4.4市场移交应在确定变更经销商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6.5.4.5市场管理部对变更经销商的过程应进行详细记录,出具市场移交工作报告,由市场管理部总经理确认后,由销售科存档并传真至营销中心备案。

    6.6经销商变更包括经销商主体变更、非主体变更等。

    6.6.1非主体变更是指经销商在当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注册资料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名称变更、办公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企业性质变更等等。

    6.6.1.1经销商发生非企业主体变更后,不需与经销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应出具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的变更证明材料。

    6.6.1.2市场负责人应在变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变更资料传真至市场管理部销售科。

    6.6.2主体变更是指经销商在当地工商登记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6.6.2.1经销商发生主体变更后,应与经销商确认债权债务的转让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在15天内与经销商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或《购销合同》。

    6.6.2.2市场管理部应建立新的经销商档案资料,并将相关资料传真至营销中心备案,同时申请经销商代码。

    6.6.3经销商发生变更后,销售科应在一周内填写《经销商变更通知单》,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营销中心。并及时将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传真至营销中心,由营销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变更资料。

    6.6.4经销商的收货人、收货地址、收货印鉴、开票资料等基础资料发生变更后,市场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获取经销商盖章确认的公函,并于当天传真至销售科。市场管理部销售科填写《客户变更信息资料》,经市场管理部总经理确认后,于当天传真至营销中心、配货站及其它相关单位。

    7.0附则

    7.1本办法由营销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7.2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市场管理部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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