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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读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亮点

    时间:2021-02-28 00:10:34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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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读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亮点 本文简介: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读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亮点来源:发布时间:2011-03-2209:16阅读次数:(2011-03-22)稿件来源:法制日报司法本报记者周斌袁定波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等一系列变化,对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读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亮点 本文内容: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读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亮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3-22

    09:16

    阅读次数:

    2011-03-22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司法

    本报记者周斌袁定波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等一系列变化,对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程序规定有何亮点?如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益?3月21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

    细化质证明确举证责任

    【亮点】公众认为,取消关于确认的规定,是新国家赔偿法最大亮点,降低了“门槛”,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针对这一变化,程序规定也相应删除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中有关确认的内容。

    【解读】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指出,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实际上扩大了赔偿委员会的审查范围,赋予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和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终局决定权。但难题是,除刑事羁押赔偿案件因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已经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外,其他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成为赔偿程序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程序规定通过细化质证、明确举证责任破解了这一难题。根据暂行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而实践证明,由于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即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也往往因为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对赔偿决定不理解而不肯息诉。

    “新国家赔偿法引入了质证的内容,程序规定通过对质证范围作出具体解释,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等情况,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以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这位负责人说,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特殊情况可口头提出申请

    【亮点】新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如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以及赔偿委员会如何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都未作具体规定。而程序规定对立案进行了详细规范。

    【解读】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解释说,立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要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首先就要解决好立案问题。因此,程序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的申请书的份数、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引导性规定;规范了赔偿委员会立案审查的期限,即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7日内立案,而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程序规定明确,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后,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负责人强调。

    增加委托代理等3项规定

    【亮点】新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委托代理、回避,以及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而程序规定中增加了这三项内容。

    【解读】“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委托律师或家人代理的情况大量存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则均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指出,委托代理在赔偿程序中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必然需求。因此,程序规定明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同时对代理人的范围、授权委托书及特别授权作了具体规定。

    同样,虽然新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但现实中,有些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不宜继续审理,包括赔偿请求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情况。为此,程序规定制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6种情形和应当终结审理的4种情形。

    而对于增加回避规定,该负责人表示,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制度。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体现司法公开和透明。

    赔偿方式数额都可协商

    【亮点】新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程序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解读】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说,之前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或是在赔偿委员会组织下,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对那些损害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协商更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

    “程序规定要求,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这位负责人表示,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针对程序实体制定两种“决定”

    【亮点】暂行规定要求,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程序规定中则出现了决定和国家赔偿决定两种形式。

    【解读】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仅“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种文书形式无法满足需要。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可以决定准许等。

    为了区别赔偿委员会就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决定和对实体问题所作决定,程序规定要求赔偿委员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制作决定书;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的,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报北京3月21日讯

    最高检详解《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加强监督

    杜绝该赔不赔

    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10-12-02

    09:46

    阅读次数:

    本报记者

    宋伟《

    人民日报

    》(

    2010年12月02日

    11

    版)

    国家赔偿既是社会减压阀,也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控制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12月1日起实施,为促进检察机关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于同日施行。在《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最高检始终坚持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严禁以协商为名,胁迫当事人放弃赔偿请求;多项措施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该赔就赔。

    严禁滥用权力,胁迫当事人放弃赔偿请求

    “人民检察院是主要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方面,责任重大。”据最高检副检察长柯汉民介绍,《规定》共8章51条,主要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案条件、审查处理、复议程序、赔偿监督、赔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性内容,呈现四大亮点:

    首先,对应国家赔偿法,《规定》调整了立案条件,如对于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伤害、死亡情形的,就应立案办理,至于是否由检察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则在赔偿程序中审查认定。

    其次,对国家赔偿法新增的听取意见和协商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内容。如规定严禁把协商当胁迫,以协商为名,滥用权力,胁迫当事人放弃赔偿请求;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搞协商,损害国家利益,把协商当私了。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新增对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查清与赔偿有关的事实,把书面审理与调查核实相结合,从而更加客观准确地处理赔偿案件。

    第四,对国家赔偿法新增设的检察机关赔偿监督职责,设专章予以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在执行工作中的分工和相关要求等。

    加强监督,杜绝该赔不赔、违法办案

    为杜绝在实践中存在的该赔不赔、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等问题,《规定》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赔偿方面的职责。对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该赔不赔、打击报复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重新追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以防止滥用检察权规避赔偿。

    三是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或与赔偿相关的其他决定违法的,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如把本应该赔偿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作相对不起诉,以规避赔偿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后要予以撤销纠正,确保当事人依法获得赔偿。

    另外,《规定》在促进检察机关规范执法、依法行使权力方面,也做出了新规范,比如通过健全完善赔偿办案程序和机制,切实解决该赔不赔的问题;对因违法办案造成赔偿的检察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将通过典型案例规范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规定》强调,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未列出具体标准,对此,柯汉民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等实体问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摸索。《规定》未列出具体标准,今后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以规范、指导,适当时候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

    篇2:20XX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关键词:最高法院,借贷,利息,裁判,汇集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简介:活着的法律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内容:

    活着的法律

    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文书网、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注: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

    (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0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参阅案号:(2012)民申字第1511号,

    (2012)浙商终字第37号

    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22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02037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8日;审判长:陈宜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抗辩主张,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鉴于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且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故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借款资金的用途: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看,本案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资金不符合互帮互助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泰公司是否经常出借资金:二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企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30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判决: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23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维持原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观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深圳东方公司系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靖东方公司的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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