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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时间:2021-03-10 18:07:15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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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日期】1989-05-31【生效日期】1989-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地进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地进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工地,变更,管理暂行办法,进程

    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地进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审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三年决战期间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交通厅对本省公路重点工

    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地进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审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三年决战期间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交通厅对本省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重点工程是指列入省交通厅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公路工程(含新建、改扩建、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重点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和完善。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路建设应严格按照已批复的设计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已审批的设计文件,未经省交通厅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二)设计变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要求;

    (三)设计变更应有利于节约资源、少占耕地、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降低工程造价,并兼顾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项目的社会服务功能;

    (四)设计变更应与原设计进行充分经济技术比较,严格控制投资。

    第二章

    设计变更的条件和分类

    第五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一)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或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

    (二)在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降低工程成本或施工工艺难度,加快施工进度;

    (三)有利于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有利于节省占地、避免水土流失;

    (五)有利于改善施工条件。

    第六条

    原设计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一)设计文件中存在错项、漏项;

    (二)勘察资料不详尽,导致设计不准确或存在重大质量及安全隐患;

    (三)原设计与实际自然条件(含地质、水文、地形等)不符。

    第七条

    涉及农田、水利、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以及文物保护等工作,需要对原设计进行调整的,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第八条

    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式立交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路线起讫点和主要控制点发生变化的;

    2、连续长度2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3、局部技术标准(包括技术等级、路基宽度、设计荷载等级)发生变化的;

    4、连接线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5、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6、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7、大中桥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8、隧道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9、互通式立交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10、分离式立交数量发生变化的;

    11、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12、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13、任何单项工程规模或技术方案发生变化,变更费用变化在500万元及以上的;或需要调增已批准施工图预算的。

    (三)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并且单项变更费用变化在500万元以下的设计变更。

    第三章

    设计变更程序及费用管理

    第九条

    设计变更程序:

    (一)重大、较大和100万元及以上的一般设计变更:

    1、设计变更的提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可提出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建议审核同意后形成设计变更方案,由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变更方案编制设计变更方案文件,由建设单位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

    2、设计变更的审核。省交通厅在收到设计变更申请后,组织专家对设计变更方案进行经济、技术等综合论证。根据专家提出的建议,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方案研究确认后,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报省交通厅履行审批或报批手续。

    3、设计变更的批复。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审查确认后进行审批或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组织实施。

    (二)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般设计变更:

    1、设计变更的提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可提出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建议审核同意后形成设计变更方案,由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变更方案编制设计变更方案文件,由建设单位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

    2、设计变更的审核与实施。省交通厅在收到设计变更申请后,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后以相应的会议纪要形式确认其设计变更方案。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可按照设计变更文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交通厅履行审批手续。

    3、设计变更的批复。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后进行批复。

    (三)10万元以下的一般设计变更:

    1、设计变更的提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可提出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设计变更建议审核同意后,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报省交通厅核准,同时可组织实施。

    2、设计变更的核准。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进行现场抽查确认后,予以核准。

    (四)计日工:

    计日工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批,每月报省交通厅备案。计日工在合同清单计日工暂定金中列支,严禁超额列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原设计情况、原设计存在的问题、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含分

    项工程概算或预算文件);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原则上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如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省交通厅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设计变更申请文件之日起,在20日内完成审批。如需进行专家咨询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三条

    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的核定仍按原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执行。

    设计变更单价的确定方式:有工程量清单单价的按清单单价计量,无工程量清单单价的由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复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相关规定编入竣工文件,其费用变化纳入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未经批复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

    第十六条

    对紧急抢险需进行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10日内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时,设计变更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紧急抢险的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建,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原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4]507号)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交通厅应加强对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对设计变更管理中的重要程序,纪检监察部门应履行纪检监察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及时认真履行设计变更职责的,由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理。

    对勘察设计单位过失引起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扣减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勘察设计费。

    对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并申报的设计变更,经查实为虚假变更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勘察设计单位更换设计代表,并扣减虚假变更额度的勘察设计费;情节严重的,省交通厅对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勘察设计单位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投标。

    第二十一条

    由于施工单位过失引起的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施工单位故意发生设计变更谋取利益的,造成的工程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核减该施工单位承建标段的所有同类设计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组织相关单位对申报或批复的设计变更执行情况进行实地审核:

    (一)施工单位申报虚假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取消该申报变更,并扣减虚假变更申报额度;2年内禁止该标段施工单位和相关监理单位进入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市场,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并责令相关单位更换该标段项目经理和相关监理办主任,省交通厅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施工单位不按批复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的,省交通厅将组织相关单位对该标段其他同类设计变更进行核实,由建设单位按核实比例情况进行相应核减;2年内禁止该标段施工单位和相关监理单位进入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市场,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并责令相关单位更换该标段项目经理和相关监理办主任,省交通厅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返工、修理。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过失引起的设计变更,省交通厅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并取消该单位本年度相关的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交通厅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设计变更肢解上报规避报审或申报虚假变更,以及不及时报审的。

    第二十五条

    相关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人员,在设计变更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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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3: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

    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农信社

    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 本文简介: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摘要:自我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以来,农村小额信贷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解决农村融资难问题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在众多开展农村小额信贷的相关机构中,农村信用社因其合作性、服务性而具有较大的优势,深受农户的欢迎,在完善农村金融的竞争机制和民间资本引导等方面也起到了

    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 本文内容:

    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

    摘要:自我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以来,农村小额信贷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解决农村融资难问题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在众多开展农村小额信贷的相关机构中,农村信用社因其合作性、服务性而具有较大的优势,深受农户的欢迎,在完善农村金融的竞争机制和民间资本引导等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文章主要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小额信贷的业务现状入手,通过对其相关数据的整理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对策建议,以便其业务开展更加合理、高效、科学。

    关键词:农村小额信贷;农信社;可持续发展

    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概况及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黑龙江农信社建于20世纪50年代,管理体制几经更迭。2005年,国务院决定将农信社的管理权下放到省级政府。2005年8月省联社成立,在省政府授权下,对全省农信社履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目前,1家省级农信社和11家市(地)级农信社为管理机构;81家县(市、区)级农信社为经营法人,其中7家为农商银行。全省各类营业网点1952个,全省乡(镇)级营业网点全覆盖,员工近3万人。截至2014年6月末,全省资产、贷款和存款分别是3700亿元、1472亿元和2203亿元,均为2005年的5倍多。目前大多数小额信贷机构还处于可持续发展的初步阶段,农村信用社也不例外。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呈现出多样性与地域性的特点。

    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是指能够长期地为低收入群体提供资金支持。同时小额信贷机构也可以自负盈亏、持续经营,并可改善金融市场效率。缓解和消除农村贫困,以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农信社而言,只有处于盈利水平下,其开展业务的成本才能得到补偿,信贷资金的来源才更加稳定,小额信贷业务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对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国际上给予了它两个并列的发展目标。其中,低收入人口脱贫致富是小额信贷的社会绩效目标,小额信贷机构独立盈利的可持续性是小额信贷的业务绩效目标。

    从表1数据可以看出,黑龙江省农信社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在全部业务中所占比重较大,成为农户小额信贷的主要供给者。同时,存贷比近几年来维持在22%左右。相对而言农信社资产的流动性偏低,所需付出的机会成本较高,因而盈利能力和水平也偏低。另外,不良贷款率近年来有所下降,虽然普遍控制在5%以内,但是也反映出农信社在贷款的收回过程中所面临的信用风险。

    二、农信社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中的约束条件

    (一)农村小额信贷存在的违约风险

    从农业生产上来看,黑龙江省和西部及南方的其他省份相比有所不同。黑龙江地区农作物生长周期较长,属于一年一熟,耕作周期平均达到8个月,跨越近三个季度,因而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2013年黑龙江流域由于自然原因发生洪涝灾害。黑龙江省嘉荫县农田受灾面积近65.22万亩,过水面积达60多万亩,水毁袋栽木耳近2000万袋,经济损失总计约为3.7亿元。在这次洪水中。嘉荫县全县9个乡镇、73个行政村均不同程度受损,给农户和嘉荫县农业生产带来了很大程度的损失,这也直接影响到小额信贷资金能否按时偿还。另外,黑龙江地区平原广泛,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较高,规模也较大,对资金的需求相对也更多。这些客观条件的不同就决定了黑龙江农村小额信贷的发放额度相对较大、贷款期限相对较长,而由此带来的违约风险也相对突出。

    (二)缺乏稳定且多样性的资金来源

    从信贷资金来源上看,一部分是农信社自身所吸收的存款,另一部分是通过向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来获得资金支持。和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信用社吸收存款的能力十分有限,而财政性存款、社会保险性存款并不存放在信用社,因此靠其自身吸收存款来获得信贷资金来源非常困难。因此,信用社信贷资金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实现的。这样的结果就是信用社在开展小额信贷业务中受到了较大的限制,面对农户对小额信贷庞大的需求量。可能出现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使信用社的可持续发展陷入瓶颈。

    (三)贷款利率较低,利润空间较小

    对农村信用社来说,小额信贷业务的盈利能力和水平决定其财务能否可持续发展,因而直接决定农信社自身能否可持续发展。农信社必须根据实际的风险成本和盈利空间制定贷款利率,使其能够反映实际的信贷资金需求。目前农信社小额信贷的利率普遍偏低,难以覆盖其资金成本和相关的操作成本,要想实现盈利基本不可能。农信社小额贷款的成本相对于其他常规贷款而言本来就较高,加之小额信贷的违约风险相对也较大,所以如果利率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供需状况,没有足够的盈利空间,那么农信社小额信贷业务必然不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现有的资料和经验显示,低利率还有可能加大农户的违约风险,导致信贷资金流向非农领域,降低资金使用效率等。

    (四)与商业银行相比,业务约束性较强

    农信社有别于商业银行,因此在业务的开展和办理上与商业银行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中间业务上。这样农信社的利润来源相对就会受限,对小额信贷不能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这直接影响其在小额信贷业务上的竞争力。另外,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针对农村信用社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条文、规章制定及各地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制定的章程,这些条文、章程,法律效力低,约束能力差,不利于农信社的经营管理。

    三、推动农信社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推广农业保险,使之与农村小额信贷协同发展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要发挥优势,推动完善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信贷保险通常是指以农村金融机构向农民发放农村小额信贷为载体的,通过保险合同的订立,进而有效转移投保人因意外、疾病、残疾、身故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所导致的丧失还款能力,不能按时还款的风险的保险。农户违约还款的原因很多,而无论是自身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如果有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作为保障的话,不仅会补偿农民相应的损失,也会减少信用社的资金损失,从而降低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率,提高小额信贷回收率。这无疑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是有利的。

    (二)开发多种渠道。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农村小额信贷的发展需要充足的资金供给作为保障,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资金供给机制。从农信社自身来看,可以通过加强自身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完善,提高结算效率,创新服务项目和种类,提高服务的质量。这样不仅可以有效提高其吸收闲散资金的能力,增加信贷资金的供给,而且可以切实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力:从外部资金融通环境来看,可以建立农信社间的资金拆借系统,调剂相互间的资金余缺,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并可以付出一些合理的成本,以此提高农信社的经营能力和组织资金能力:从人民银行方面看,可以在必要时适度增加对农信社的再贷款力度和额度,及时为小额信贷提供资金的补充,减少因信贷资金缺乏带来的障碍。

    (三)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

    农信社小额信贷业务本身也是一种投资,并且实际操作中也会产生人力成本、运营成本。然而相对偏低的利率可能降低资金的利用效率。使资金流向相对利率较高的银行。最终流出农村金融体系,不能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在农信社小额信贷利率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贷款的风险因素、成本因素、盈利能力、期限长短、资金用途、农户的心理承受水平等,实现利率的差别化与个性化。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农信社的利率也应该充分反映市场状况,建立多层次的利率体系。实现差别化和浮动化的利率管理,在服务农户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小额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进而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为农村商业银行的进度

    自2003年启动农信社改革后,农信社改革为农村商业银行成为了比较理想的模式之一,其中的优势也更加明显。农村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现了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建立了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有了明晰的产权关系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可以有效监督公司治理结构。三层一会的基本框架,对改革后的农信社可持续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信贷资产的管理方面,信贷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加强了对经营行为的监管,提高了信贷资金的回收率;内部管理的加强,通过加大科技的投入力度、完善内部操作系统和流程及增加营运资金来实现。农信社改革成为农商银行后,其业务开展受到的限制相应较少。这不仅会给农信社带来更多的利润收入,也会增加农信社的信贷资金来源,从而提高小额信贷的支持力度,提高农信社改革为农商银行后的经营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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