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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完整)14166

    时间:2021-03-09 00:07:32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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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完整)14166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合同范本,完整,劳动

    河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完整)14166 本文简介:编号:劳动合同书(适用全日制单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签约须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2、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

    河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完整)14166 本文内容:

    编号:

    (适

    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2、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除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人员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乙方(劳动者)姓

    名: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种形式:

    (一)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

    工作,工作地点为

    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三)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第六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

    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

    甲方按下列第

    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

    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二)计件工资。乙方的劳动定额为

    ,计件单价为

    (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第九条

    甲方于每月

    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第十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四条

    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工具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有权拒绝。乙方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按照本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劳动合同或者本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

    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下协议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

    (一)岗位协议书

    (二)培训协议书

    (三)保密协议书

    (四)……

    第二十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劳动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签字日期:*年*月*日

    签字日期:*年*月*日

    8

    篇2: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隐患,安全生产,治理,风险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本文简介: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本文内容: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隐患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并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知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的风险因素、风险等级、防范措施、应急方法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可视、有痕、便捷、实用的原则,科学设计作业审批票(证)、生产作业现场点检表、告知卡(单)、工作流程图、公示牌(板)等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工具,用于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涉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相关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相关工作,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

    第二章

    风险因素辨识管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职责:

    (一)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二)根据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动能隔离上锁挂牌、风险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安排专门课时对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培训;

    (六)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有关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七)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九条

    风险因素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辨识。本规定施行满三年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全面辨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在生产经营环节或者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高危作业实施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者推广应用前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辨识,并根据辨识情况及时调整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层次逐级划分和确定风险因素评估单元,并根据评估的目标、范围、专业技术力量等客观情况,选择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风险辨识方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全面辨识:

    (一)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能源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产生风险的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将辨识出的风险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等级,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注。

    对重大危险源、极易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风险等级,逐一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控重点、管控部门和管控人员。其中,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风险,还应当制定专门管控方案。

    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过程中,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对相应的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或者交接班时,应当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备设施检查等安全确认,并及时排除新产生的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动态评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风险部位、岗位或者车间进行公示。在有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板),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检查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包括排查的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等级、治理措施、完成时限、复查结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包括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

    (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程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的;

    (六)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标准要求;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其他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将隐患等级确定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隐患清单;

    (二)治理的标准要求;

    (三)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工时安排;

    (六)治理的时限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复查工作要求和安排;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实施前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各自监管、主管行业领域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每两年修订一次。

    制定指导手册或者指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的自辨自控、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通过强化信息化监管等手段,实现数据共享、动态监管。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应当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与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重点检查风险的辨识、分级和管控以及隐患的排查、分级和治理等内容。

    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其中,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督办制度,健全重大隐患排查整治、案件查办、违法企业处罚和追责问责等清单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隐患的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治理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行政决定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降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购买服务、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等方式,广泛听取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领导责任和协助责任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和修订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微小企业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微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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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3: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

    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稽查,药品监督,暂行办法,工作

    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依法行政,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等稽查(以下简称“药监稽查”)工作管理,规范药品稽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器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河北省药品监督稽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强化依法行政,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

    用材料和容器等稽查(以下简称“药监稽查”)工作管理,规范

    药品稽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

    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器械管理条例》)、《河北省药品监督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

    省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稽查机构应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药品稽查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药

    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等生

    产、经营及使用情况实施稽查,对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条药品稽查机构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相关业务职能机

    构协助的,业务职能机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案件查处激励机制。

    第六条药品稽查机构在实施稽查工作时,应加强对药品、

    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第二章

    稽查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各级药品稽查机构主要职能是:

    (一)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或交办的对药品、医

    疗器械、药包材等产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法违

    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等产品违法

    违规案件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三)配合、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有关业务职能机构对

    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八条全省药品稽查工作分为省、市、县(区)三级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

    督、管理全省稽查工作;组织或督办查处全省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和医疗器械质量公告中涉及的不合格药品、医

    疗器械和药包材案件;国家局交办或外省(市、区)移送的以及

    省局直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案件;跨两个市以

    上辖区需省局查处的案件;省药品检验所和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

    装材料检验所抽检的(国家、省抽验计划)不合格药品、医疗器

    械、药包材案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

    报请省局处理的案件;其他需由省局查办的案件;发布本省药品

    质量公告。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负责:省药品质量公告

    中涉及辖区内的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的案件;省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直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举报的案件,以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市药检机构抽验不合格

    产品涉及辖区内且市局认为需直接查处的案件;县(区)级药品

    监督管理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

    理的案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直接查处的案件。

    县(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负责: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直接受理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

    报的案件;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转来的案件;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案件。

    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认为管辖范围内

    的案件不宜由本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药品稽查机构查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

    认为下一级药品稽查机构不宜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的,可以

    决定自行查处或指定其他下级药品稽查机构查处。

    第九条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对管辖

    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

    构指定管辖。

    两个或两个以上食药监局稽查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违法案件,

    由最先受理的食药监局稽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对于不属于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于有

    关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发现查处

    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按规定及时

    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并抄送上

    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

    受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应当将案件

    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

    同时抄送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

    受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如果认为移

    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

    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在接到管辖争议或

    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管辖

    决定。

    第十二条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应接受

    上一级药品稽查机构的检查、指导、监督,严格执行《河北省药

    品医疗器械监督案件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之间应密

    切配合、互通信息,及时通报相关的或有影响的案件。

    第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对上级交

    办的或者其他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当优先安排查处,并在要

    求期限内上报查处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向上级

    药品稽查机构或要求协查的部门说明情况,否则,上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五条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同时将已调

    查取证的材料一并移送(应保留其复印件)。

    已查明违反药品、

    医疗器械等有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司法部门。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受理案件主要

    来源:

    (一)在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检验机构抽检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交办的、下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

    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应鼓励公

    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举报与投诉。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河北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

    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必须严格

    按照《河北省药品稽查部门受理药品医疗器械举报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受理举报投诉案件。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对受理的

    案件,要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查处,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反馈。在

    查办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其他辖区的案件,应将涉案材料及

    时移交,不得拖延或不移交。

    第四章

    处罚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应有法定依据,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

    没有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其处罚的幅度必须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二条药品稽查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稽查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

    写《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

    成立的,应当采纳。药品稽查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应按法定程序办理。药品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

    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行政复议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河北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

    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

    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装

    订,加盖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督抽样

    第二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组织药品

    监督抽样,省、市药品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抽样工作应严格执行《药品抽样指导原

    则》,遵循公正性、合法性、代表性、针对性、科学性、规范性

    原则。

    监督抽样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业务娴熟。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样时,应认真检查抽样场所的环境、设

    施是否符合储藏要求,并在“抽验记录及凭证”上加以标注。应

    查看被抽样单位提供抽样品种的相关资料,并索取相关资料复印

    件,经核对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注明“与原件相

    符”字样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

    药监稽查机构抽取的样品,应附随样品检验的“抽样证明及

    凭证联”或能证明样品来源的相关证明,并及时安排送检。

    第二十八条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稽

    查机构送检的品种,应优先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检验,检验报

    告书形成后3日内送交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稽查机构。

    第二十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负责发布

    河北省药品质量公告。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药品稽查人员应当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等,掌握药品稽查工作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三十一条药品稽查人员必须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

    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

    从事药品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品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须有2名以

    上执法人员参加并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药品稽查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以法律、

    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合法实施的组织行为。

    第三十四条药品稽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河北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稽查人员工作守则》。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会同有关

    部门负责对各市药品稽查工作的考核。市药品稽查机构负责对所

    管辖的县(区)级药监稽查工作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全省药监稽查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机构制定。

    根据考核结果,每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稽查工

    作优异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表彰,并列入所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

    终考评内容。

    对考核不合格的药品稽查机构,应限期改进;对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且情节较重的,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药品稽查人员行政执法出现过错的,按《河北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工作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

    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

    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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