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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调解方案》

    时间:2021-04-25 00:04:18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调解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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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调解方案》word版 本文简介:中共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委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意见各党支部、村(居)委会、机关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文件精神,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

    《大调解方案》word版 本文内容:

    中共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委

    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人民政府

    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各党支部、村(居)委会、机关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文件精神,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全镇社会稳定,为灾后恢复重建和深入推进“两个加快”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现就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以下意见。

    一、

    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1、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镇工作大局,构建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机构协调,司法行政、政府法制部门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剂”工作体系,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充分发挥党政主导作用,协调整合各方调解力量,统筹解决“大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条块联动,各司其职,有机衔接,紧密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坚持依法调解、工作高效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调解,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严格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解决民间纠纷、处理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的全过程,尊重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解。

    ——坚持定分止争、促进和谐原则。畅通“大调解”与司法裁判、行政裁决(仲裁)、信访工作对接渠道,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工作目标。建成覆盖社区、村(组)和各部门、各行业的调解组织网络,实现调解工作全面覆盖,“大调解”工作整体效能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全面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职责明晰,工作规范有效。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维稳“第一道防线作业”,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力度,基本实现“小纠纷不出村(社区)、大纠纷不出镇、疑难纠纷不出区”。

    ——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民转刑”案件、越级上访案件明显下降,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恶性“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省进京上访案件发生,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全面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主体和作用。

    4、人民调解的主体和作用。人民调解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主体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维稳“第一道防线”独特的基础作用,围绕镇党委、政府关注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随时有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缓解和疏导,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5、行政调解的主体和作用。行政调解由镇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部门牵头,主体为政府行政部门(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政府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行政纠纷和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纠纷。

    6、司法调解的主体和作用。司法调解由司法所负责。司法所要进一步拓展调解工作范围,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主导作用,将调解工作从处理民事案件向处理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等延伸,从案件处理过程向立案、执行、信访等环节延伸,最大限度提高调解结案率。

    三、全面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7、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大调解”工作的重点和关键在基层,要积极搭建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平台。

    ——镇成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同时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大协调中心)。

    ——镇派出所、司法所、法庭和村(社区)均要建立“调解室”。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地震灾区群众安置点、社区服务站及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特别是人员比较集中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的单位和机构,都要建立调解组织。

    “调解室”在同级“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和“大协调中心”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排查矛盾纠纷、收集掌握工作信息、整合调解力量、协调处理重大矛盾纠纷。

    8、健全“大调解”工作体系组织网络。建立健全纵向覆盖镇、村(社区)、社(小组)三级,横向覆盖各领域各行业及社会管理各方面的调解组织网络。加强“大调解”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党政主导、扎根群众、覆盖基层和各行业的专职调解员、协助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和调解联络员队伍。要尽快建立调解员和调节志愿者信息库,做到资源共享、人员共用。人民调解员同时兼任维稳综治信息员和社情民意调查员,全面了解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要加强教育、培训、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衔接配合机制。

    9、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衔接配合机制的要求。镇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及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和指导督促职责,推动“大调解”工作机制规范、高效运行。各部门及各调解组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在本镇大力推进社(小组)、村(社)、镇三级逐级调解的“三三调解制”。大力实施诉前分流,建立层次分明的“三大调解”梯次防范网络,尽力避免矛盾纠纷未经人民调解进入行政裁决和司法渠道,未经行政调解进入诉讼和上访渠道,未经立案前调解进入诉讼环节,最大限度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研判和综合调处机制,建立健全工作台帐。

    ——对调解不成、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主动与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庭)联系、配合,帮助其解决问题。

    ——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并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帮助其解决问题。调解行政纠纷和相关民事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纠纷,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对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纠纷,应积极引导其先进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大力支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指导。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自愿申请确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大力推进巡回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强化调解效果。

    10、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衔接配合机制。

    ——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矛盾纠纷,最初受理的部门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提请“协调中心”或“大协调中心”协调有关方面共同解决。

    ——对“协调中心”协调有困难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上级“协调中心”指导解决或督促当地党委、政府协调解决。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公开听证、领导接访、联合接访制度,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引导和规范各种民间调解及其他调解,有效发挥其在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五、

    强化“大调解”工作体系组织保障。

    11、加强组织领导。镇党委、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基础政权建设、夯实党的执政根基的高度,充分认识“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大意义,定期听取“大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大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镇上成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办公室设在镇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村(社区)成立由村支部书记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全面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地组织领导。

    12、落实工作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镇分别按辖区人口解决“一办五中心”(即“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行政调解协调中心”、“司法调解协调中心”、“群众工作调解协调中心”)的“大调解”指导工作经费,同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司法救助资金、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镇“一办五中心”工作经费分别按辖区人口人均不低于0.50元、1.00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有关部门要落实专门办公场所和设施,配齐配强调解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建立“以奖代补”等调解工作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因事(案)制宜落实调解员的补助。

    13、开展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引导人民群众直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良好氛围。

    14、严格考核问责。各有关部门要把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作为综治、维稳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严格落实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将有关工作情况记入干部抓稳定、综治工作政绩档案。严格落实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和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010年4月7日

    篇2: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关键词:工作制度,调解,学校

    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简介:学校调解工作制度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师生调解工作。1、成立学校“调解委员会”,学校校长侯庆权同志亲任“调委会”组长,成员由班主任及骨干教师组成。2、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培训。在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召开后,我校及时传达会议精神,指导我校

    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内容:

    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师生调解工作。

    1、成立学校“调解委员会”,学校校长侯庆权同志亲任“调委会”组长,成员由班主任及骨干教师组成。

    2、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培训。在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召开后,我校及时传达会议精神,指导我校开展好调委会的培训工作。一年来,调解人员参加学习率达100%,广大调解人员对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必要性的认识普遍得到了提高。

    3、不断加强学校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为认真贯彻做好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提升调解工作整体水平,我校创新思路,大胆实践,多形式、多渠道地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

    4、着力指导调解组织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人民调解工作。今年以来,我校以“防激化”、创“平安单位”为目标,扎实工作,积极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群体性上访0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

    5、在学校调解工作机制上突出一个“新”字

    为加强学校人民调解工作,我校组织人员深入师生进行调查研究,就现阶段民间矛盾纠纷的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同时还组织人员学习借鉴外地有益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积极开拓创新,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

    6、在调委会组建上积极创新。

    在学校调委会建设过程中,我校一方面规范制度和程序,另一方面对调委会的组成人员、调委会产生方式等方面更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积极引导、大胆创新。通过典型事例的讨论,对身边不文明、不守法、不道德的行为进行评判和辩论,让群众去制约这种行为。

    多年来,学校领导关心群众生活,把群众的疾苦装在心里,与群众心连心,不但使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得到了贯彻执行,又很好地促进了学校的各项工作的开展,而这一切,从某种意义上讲,得益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和良性开展。

    学校调解工作制度

    2008-2009学年度

    附:调解委员会成员

    主任:侯庆权

    副主任:王保全

    篇3: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关键词:视域,调解,诉讼,和谐,制度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简介: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以张家界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为例屈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427000)摘要: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将长期存在,传统诉讼调解缺乏规范性而被质疑。本文结合本地区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对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社会基础及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内容: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以张家界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为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427000)

    要: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将长期存在,传统诉讼调解缺乏规范性而被质疑。本文结合本地区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对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社会基础及回热的原因做出了分析,提出了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对策。全文共七千余字。

    关键词:和谐

    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实践了千年之久,从历史上看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解决纠纷的记载,到明清时期其发展已趋完善。虽然诸多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特点,但是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就是调解,也即是调处。受该传统的影响,革命时期的苏维埃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把诉讼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当时实践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特点是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说理论法,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审判工作贯彻民主的精神。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审判方式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这种方式在整个陕甘宁边区和各解放区得到了空前的推广,甚至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等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仍成为新中国法律制度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主要传统之一。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基于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诉讼调解也经历了跌宕起伏的过程形成了一个U型发展态势。目前诉讼调解制度虽然遭到学院派学者和法律专家的质疑,但其有着“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因此应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制度。

    一、

    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社会基础

    (一)诉讼调解的社情基础

    诉讼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张家界市的社情发展态势来看,推行或是强化诉讼调解来解决纠纷是有着浓厚的基础的。张家界市地处大湘西,上世纪末因旅游发展脱离湘西自治州,独立为一个土家族、苗族、白族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级市。旅游经济虽然推动了地区的经济发展,但是其民族心理和民族特征已经非常稳定。张家界人的伦理道德核心是以良心为本,山民们形成了重义轻利、谦敬明礼、敦实憨厚的品格,这为调解的达成形成了良好的思想基础。众所周知,无论道德规范的形成还是法律规范的产生,归根结底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的。张家界人在所谓的争斗(纠纷)中通常有争强斗狠的一面,但是所争的“强”和“狠”是“气”,也就是尊严,不是实际的利益。而诉讼调解的达成,多少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某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契机的。张家界人的这种品质就契合了诉讼调解的要求,那么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找到这个关键问题,对症下药是很容易达成调解的。再次,张家界人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就有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历史传统。就是现在农村,村民发生纠纷,并不是先急着见官或是对簿公堂。双方当事人会依照习惯,由一方当事人承头,摆一桌酒席,请家族或是宗族的长者,或是退休退伍的干部,或是本村组的书记组长来赴宴,让他们出面调解纠纷,而这些长者、离退及村组干部所作的调解决定,村民通常也会遵守。这种传统为诉讼调解的强势回归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由此可见,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手段,在我市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广泛运用是与我市的地区民族特征和基本社情分不开的。

    (二)诉讼调解的实践基础

    民事诉讼经历了重调轻判——重判轻调——调判结合的三次大的司法政策调整,但我市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一直比较平稳。我市是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相对简单,当事人能力比较接近,操纵司法的可能性非常小,对法官比较敬畏,调解的过程相对单纯,容易达成和解。故而我市的调解工作发展态势平稳,近几年略呈上升趋势。以下是我市近三年的调解工作的简单统计,2008年张家界市中院调解率29%,慈利县为50.09%,桑植县为47.48%,武陵源区为38.83%,永定区为38.75%;2009年中院调解率为34.49%,慈利县为39.60%,桑植县为42.91%,武陵源区为46.86%,永定区为38.44%;2010年中院调解率48.27%,慈利县为38.82%,桑植县为44.03%,武陵源区为56.84%,永定区为41.17%。从案件的类型来看,侵权案调解率稍高,合同案件调解率稍低。

    在推进诉讼调解制度解决纠纷之时,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区特点,制定了一些适合本地区社情民意的制度,比如永定区法院的“三调联动”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办法》;法官们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些创造性的办案方式,比如向恩林“背篓法庭”审判模式。向恩林,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1995年进入法院工作,

    14年来,他背着9.5公斤重的国徽走遍了200多个村寨,行程5万公里,在群山中建立起“流动法庭”。截至2007年这11年来,向恩林办理民事、刑事自诉案件1100多件,指导人民调解纠纷980多起,防止民事案件转刑事案件158件,防止自杀案件35人次,使345对离婚夫妻破镜重圆,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率连续5年达88%以上,巩固率达100%。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诉讼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格局大背景下将会进一步被强化。

    二、诉讼调解回归的原因分析

    “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线,也是考量诉讼调解工作价值的指标。“公正性”一直是学界质疑诉讼调解的焦点,认为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判断,而法院通过调解体现出来的纠纷解决指向和高度调和或妥协的结果则被称之为“模糊的法律产品”。事实上,无论书院派的法学家怎样认识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在可预期的时间内将长期存在,这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决定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被视为和谐社会实现的具体方式,而且诉讼调解在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其存在意义在短时期内也是无法被取代的。人们对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的重视不仅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的需求,也是满足当下的政治需求。而考量诉讼调解的价值,则是看能否“定纷止争”,能否达到“案结事了”,是否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的目标。因此,和谐是考量民事审判工作的参数指标,判决与调解只是到达彼岸的两种不同的方法,反映其效果的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率”和“引起涉诉上访率”的比例。笔者认为这才是调解受到重视,诉讼调解渐热的根本原因。分析诉讼调解复兴的原因,法学家和法官有很多不同观点,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达成共识。

    (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比较相对滞后,而法律移植与本土习惯法的融合又很复杂,特别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规范与当地社会生活习惯明显脱节,有些民事纠纷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良知作出的裁判一方面难保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个人之间对法条理解的差异还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不确定,诉讼调解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则可以避免这种硬伤。同时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而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在调整情感纠纷时的尴尬。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诉讼调解则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情感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目前,服判率(无上诉)

    已经成为法院内部评估机制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但是否上诉、申诉、上访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和法官是无法从根本上制止当事人的这种行为选择。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不行使或放弃这种权利的理由只能有两个:或是自愿接受了调解的结果,或是已失去了行使权利的能力。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后一种可能,但显而易见,具有行为能力的绝大多数当事人应该是属于前者,即接受了调解的结果。息诉,在此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和法院审判统一的选择,而调解就是达到此种平衡的最佳途径。

    (二)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是中国司法积重难返的痼疾,其产生除了司法腐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外,还有国家诸如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制度)

    、信用制度等方面的缺失或欠完善,及公民个人认识抵抗风险能力等因素。调解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持积极态度并予以实际履行,而不像判决那样依赖强制执行。在本地司法实践中,碰到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或义务人)

    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显然,调解对降低执行成本意义颇大。

    (三)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能否具有效率,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学者的调研中可以看出,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普遍认为调解的效率高一些,如“背篓法庭”的法官向恩林认为,在桑植县山区人民个性耿直、彪悍但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这样的特殊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依靠判决结案,而应采取以诚释法、以情感人的调解从根本上化解和消除矛盾。调解,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

    (四)调解有利于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法院主要是通过居中裁判,在社会中发挥磨合剂的作用,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方面的原因,还在于有些纠纷本身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些纠纷又具有一定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如拆迁纠纷。许多特殊纠纷的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较弱,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就会怀疑法院不公、偏袒对方,转而采取极端方式进行抗争。当诸如微冲扫射、硫酸灌顶,甚至自杀等暴力事件越演愈烈时,法院不得不规避判决带来的风险。事实上,法院经常处在这些矛盾的漩涡中,一个层层上访的案件往往会使一个法院长久不得安宁。因此,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避开这种风险的有效方式。

    三、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的对策

    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灵活地处理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遮蔽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完善的缺失,但诉讼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而非法官的裁判行为。虽然法律条文上规定,诉讼调解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但案件事实的明晰化可能妨碍诉讼调解的成功率,而调解结案率成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已纳入法院司法状况考核,也成为考评法官业务工作的一个“硬指标”,故而查明事实的要求在实践中自然就被淹没了。作为裁判基础和前提的案件事实被模糊和淡化,就导致诉讼调解正义性的丧失,这也是诉讼调解在一定的时期为什么弱化的原因。如果因此而主张废除诉讼调解制度无异于因噎废食,在诉讼调解制度利弊共存的情况下,应扬其“定纷止争促和谐”之长,避其“随意不规范有失公平正义”之短。

    2004年以后重起的诉讼调解热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调解开始进行了新一轮的再思考,对其改革也提出了一些思路。笔者在历经数年的审判实践后,认为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行法院调解原则,强化“调解优先”理念。

    首先要强化“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申诉、信访全过程,建立覆盖各审判领域的全程调解机制,正确运用调解规律,不断总结调解经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并无取消之必要,而在于规范和完善。2009年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强调,要正确认识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内涵,有效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发展;要积极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调解制度。

    (二)强调法官调解义务,提高法官主动调解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该条款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逐步把促成调解演化成为法官的自觉行为和职业道德,甚至是法律义务。在履行法官调解义务中,院庭长应当亲自参与、搞好示范。院庭长的调解经验丰富和司法权威较高,他们的参与对于促成当事人调解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院庭长亲自示范也是对其他办案法官积极进行调解的引导和激励。如本市永定区法院办理的苏维埃纪念馆苏维埃纪念馆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开庭审理后,承办人2个多小时的调解工作,双方仍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承办人将此案的相关情况向主管院长汇报后,主管院长召集双方当事人三次调解,针对杨某的要求,实地查看了其房屋装修情况,逐步缩小了双方的差距,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提升法官诉讼调解能力。

    司法制度再完善,其实行者是法官。在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同时,如想司法政策成为法官持之以恒的行为,则必须将其内化为法官的职权和责任。首先要加强对法官调解能力培养。对于少数民族地区而言,诉讼调解是法官们办案得心应手的利器,但是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生活习惯以及当地的方言,努力培养对人情世故的感知力和洞察力,要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法官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在办案中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这都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其次,法院应当建立法官诉讼调解的激励机制,将法官的调解结案率纳入法官的绩效考评体系中,对于积极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应当在经济待遇、政治待遇等各方面予以奖励。

    (四)整合调解司法资源,完善诉讼调解机制。

    第一,建立“诉调衔接”审前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能在开庭审理前以调解方式结案,就可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即可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诉讼成本。此外,审前调解可以极大地释解社会及当事人对法官调解可能导致的偏见或先期判断的担忧,事实上部分满足了调审分立的要求。本市两级法院在审前调解实践中,创立了“诉调衔接”

    机制。如本市永定区法院与区司法局相互配合,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把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相邻关系等案件受理后交由调解室先行集中调解。自该调解室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群众1650人次,办理调解案件312件,达成协议或息诉295件,极大的促进了当地的和谐稳定。

    第二,建立“三调联动”社会调解机制。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

    “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是拓宽调解领域、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有利于解决以往调解工作机制不全、力量不足、衔接不紧、联动不够的问题;有利于统筹司法判决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性;有利于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内突破工作难点,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使影响和谐的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本市两级院均成立了由政府领导、司法所干部、村组和居委会负责人、人民调解员为成员的“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三调联动”工作实施方案。乡镇法庭负责人、联系社区的法官分别在领导小组中担任副组长,具体指导三调联动工作的开展,极大地增强了乡镇和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2009年,本市永定区法院尹家溪法庭调解结案38件,其中70%以上是邀请人民调解员、司法员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建立“三进服务”纠纷预防机制。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黄金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高发期,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本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拓宽服务范围,实行“法官联系社区(村组)制度”,大力倡导法官审判服务“进企业、进社区、进村组”,让人民群众见证法官上门走访、就地办案、宣传法律、提供咨询。联系法官向社区村组发放联系卡,公布联系电话,定期到社区村组走访,参与社区治安联防建设。对社会治安差的地方,选择典型案件,就地审理,就地审判,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的地方,深入排查,贴近服务,指导基层组织妥善调解处理,做到“小纠纷不出社区村组,大纠纷及时化解”,将各类纠纷始终控制在萌芽状态,这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解决的是问题,赢得的是民心,其意义超出了调解工作本身。

    第四,建立“全员参与”诉讼调解机制。调解人员的组成,则考虑既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直接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农村和城镇社区发生的纠纷案件,多为群众密切关注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亦可引进部分社会力量参与或协助法院调解,这已经成为目前诉讼调解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和措施。如近年来,本市永定区法院先后选择了家庭赡养抚育、相邻纠纷等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案件,邀请村组、居委会负责人及人民调解员深入到居民家中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中专注于释明法律,村组、居委会负责人和人民调解员则侧重于邻里和睦相处的艺术,让当事人双方感到法律的规则性,又体会到调解的人性化,使得双方互相退让,和和气气地达成协议。

    总之,由司法政策调整所产生的这轮新的调解热潮,不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是顺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重构,是对传统调解制度司法理念上的继承与超越。随着社会发展,诉讼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着变化,因此需要重新认识和解读诉讼调解的功能和意义。毫无疑问,这个似乎陈旧的社会机制确实可以焕发出适应今天社会需求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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