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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事项

    时间:2021-03-22 18:03:25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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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事项,自由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 本文简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一、公司的经营范围【法条】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条】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 本文内容: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

    一、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条】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条】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决议机构、数额限制

    【法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分红方式

    【法条】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五、股东会会议有关

    【法条】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六、董事任期

    【法条】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七、董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

    【法条】四十七条。(注,股东会职权也可由章程规定更多—三十八条,经理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八、执行董事的职权

    【法条】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九、职工代表的比例

    【法条】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十、监事会议事规则

    【法条】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份公司)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十一、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比例

    【法条】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二、股权转让

    【法条】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十三、股东资格的继承

    【法条】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阻止公司解散

    【法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五、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法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篇2: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作业,管理规定,电气焊

    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1、从事电焊、气割操作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掌握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经过考试合格,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操作。操作时应持证上岗。徒弟学习期间,不能单独操作,必须在师傅的监护下进行操作。2、严格执行用火审批程序和制度。操作前必须办理用火申请手续,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和消防保卫或安全技

    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电气焊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1、从事电焊、气割操作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掌握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经过考试合格,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操作。操作时应持证上岗。徒弟学习期间,不能单独操作,必须在师傅的监护下进行操作。

    2、严格执行用火审批程序和制度。操作前必须办理用火申请手续,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和消防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检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操作。

    3、用火审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审批前要深入用火地点查看,确认无火险隐患后再行审批。批准用火应采取定时(时间)、定位(层、段、档)、定人(操作人、看火人)、定措施(应采取的具体防火措施),部位变动或仍需继续操作,应事先更换用火证。用火证只限当日本人使用,并要随身携带,以备消防保卫人员检查。

    4、进行电焊、气割前,应由施工员或班组长向操作、看火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交底,任何领导不能以任何借口纵容电、气焊工人进行冒险操作。

    5、装过或有易燃、可燃气体及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管道和设备,在未彻底清洗干净前,不得进行焊割。

    6、严禁在有可燃蒸汽、气体、粉尘或禁止明火的危险性场所焊割。确需进行焊割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保持一定的防火距离。

    7、遇有5级以上大风气候时,施工现场的高空和露天焊割作业应停止。

    8、领导及生产技术人员,要合理安排工艺和编排施工进度程序,在有可燃材料保温的部位,不准进行焊割作业。必要时,应在工艺安排和施工方法上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焊割作业不准与油漆、喷漆、脱漆、木工等易燃操作同时间、同部位上下交叉作业。

    9、焊割结束或离开操作现场时,必须切断电源、气源。赤热的焊嘴、焊钳以及焊条头等,禁止放在易燃、易爆物品和可燃物上。

    10、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焊割工具和设备。电焊的导线不能与装有气体的气瓶接触,也不能与气焊的软管或气体的导管放在一起。焊把线和气焊的软管不得从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或部位穿过。

    11、电气焊作业现场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专人现场监护。

    篇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扣押,查封,检疫,出入境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108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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