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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篇】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时间:2020-11-30 20:09:28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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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改进作风,提升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xx 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纪律不严,作风不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开展问责工作,确保主动发现问题、主动整改落实、主动问责追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的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到位。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四)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七)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指示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处置失当的; (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群众不满意的; (五)经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六)履行工作职责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省委“六个严禁”、省机关效能建设“四条禁令”等有

     关规定的; (二)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公务不节俭、搞铺张浪费的; (四)违规参与“酒局”“牌局”的; (五)其他违反纪律作风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免职; (七)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调离岗位、免职、解聘或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教育,给予单位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问责三次(含)以上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下同)。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六)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 (七)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八)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各单位要落实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工作,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投诉的; (二)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邀监察员提出的; (七)纪检、监察、巡视、审计、司法、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受理后应认真组织调查,查实符合问责情形的,应严格实施问责。

     第十五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一般干部和中层干部的问责,由干部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对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党委同意后,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

     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有关事项办理。

     给予批评教育的,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告诫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并落实告诫期限;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解聘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 3 至 6 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提交告诫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机关考核,有明显改进的给予按期解除告诫;无明显改进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 1 至 3 个月;延长期内仍然无改进的,给予加重档次问责处理。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时,应向被问责人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辩)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辩)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问责的,

     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告诫、停职检查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调离岗位、免职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问责或被责令问责的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和效能问责的情况,应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单位当年度内受到两次(含)以上全市通报批评的,一般不列入先进单位评选对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市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作风和效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 20xx 年 x 月 x 日印发的《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市委办发〔2011〕71 号)同时废止。

     附件:1.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受理审批表

     2.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决定书 3.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复核决定书 4.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申诉决定书

     附件 1 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受理审批表

     拟问责对象

     性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职务

      线索来源

      主要问责 内容

     承办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年

     月

     日

     党委(党组)

     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附:调查材料份。

     附件 2 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决定书 编号:

     被问责人

     ,(男/女),政治面貌:

     ,

     年

     月

     日出生,现任。现查明存在以下作风和效能问题:xx 依据《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 x 条的规定,经审议,决定对给予 xx。

     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

     (问责决定机关)

     年

     月

     日 抄送:

     附件 3 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复核决定书 编号:

     申请复核人 xx,(男/女),政治面貌:xx,

     年

     月

     日出生,现任 xx, 对 x 号《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决定书》不服,于 年

     月

     日提出复核。

     依据《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 x 条规定,经复核,决定________________。

     本复核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问责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复核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辩。

     (问责决定机关)

     年

     月

     日 抄送:

     附件 4 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申辩决定书 编号:

     申诉人,(男/女),政治面貌:xx,

     年

     月

     日出生,现任 xx, 对号《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复核决定书》不服,于 年

     月

     日提出申辩。

     依据《xx 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 条规定,经审查,并报审议,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问责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

     年

     月

     日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江西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区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不主动,不作为,慢作为,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上不配合,搬弄是非,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给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久拖不决的。

     (七)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

     (八)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的;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服务,向企业乱摊派、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在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借车、报销的;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的。

     (十二)公务不节俭,奢侈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公款旅游、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的; (十四)接受或用公款进行娱乐活动的;违规出入娱乐场所的;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含以娱乐为名、以钱为注的变相赌博活动)的。

     (十五)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工作时间网上炒股、玩游戏、聊天、购物、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工作日午餐饮酒的。

     (十六)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其他影响作风和效能需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三次(含)以上有责投诉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下同)。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的; (二)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七)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作风和效能问责由区纪委监察局和行政投诉中心受理。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进行。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给予批评的,可不下达问责决定书。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有关事项办理。给予批评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全区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按照问责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道歉;给予告诫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并落实告诫期限;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 3 至6 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提交告诫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机关考核,有明显改进的给予按期解除告诫;无明显改进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 1 至 3 个月。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复核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对参加赌博活动的,一律予以免职,并视情况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扣发当年年度绩效奖金。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到三次(含)以上全区通报批评或市级以上媒体两次(含)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问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区委、区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区(村)的党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商区委组织部、区人社局等部门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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