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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时间:2021-04-02 00:11:35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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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病历,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1.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2.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1.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2.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3.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4.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5.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6.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7.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8.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9.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10.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11.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12.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

    13.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15.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16.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17.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18.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19.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20.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21.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22.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23.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20XX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病历,医疗机构,新版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014年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

    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

    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

    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

    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

    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

    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

    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

    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02年组织制

    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

    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

    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

    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02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

    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

    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10、2011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

    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篇3:《病历借阅制度》

    《病历借阅制度》word版 本文关键词:借阅,病历,制度,word

    《病历借阅制度》word版 本文简介:病历借阅制度1、存档病历限于本院在职有关医务人员借阅,并需到病案室办理借阅手续。2、律师需借阅或复印病历,必须要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及所要复印病历患者本人的委托书,由医务科办理手续后方能借阅和按规定复印。3、患者本人或死者配偶需借阅或复印病历,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并写申请,经医务科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按

    《病历借阅制度》word版 本文内容:

    病历借阅制度

    1、存档病历限于本院在职有关医务人员借阅,并需到病案室办理借阅手续。

    2、律师需借阅或复印病历,必须要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及所要复印病历患

    者本人的委托书,由医务科办理手续后方能借阅和按规定复印。

    3、患者本人或死者配偶需借阅或复印病历,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并写申请,经医务科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按规定复印或借阅。

    4、病历借阅者对所借病历应妥善保管和管护,不得转借、涂改、拆散、缺页和丢失,借阅病历不得复印外传。

    5、病历借阅者应遵守保护性医疗制度,不得将所借病历之内容随意外泄。

    6、临床诊断治疗需要的单份病历可随时借阅。因科研、教学需借出数量较多的病历时,应经医务科同意,与病案室联系后,病案室按数按时提供,借出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周。

    7、借出病历如遇临床诊断治疗需要,病案室可随时通知调回。

    8、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种要求及借口,病案管理人员可给予拒绝。

    病历复印制度

    一、

    可以申请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人员及机构:

    1、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

    3、保险机构。

    二、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为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身份印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三、

    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予以复印或复制:(必须在医务人员在规定时限完成病历资料后予以提供。)

    1、患者转科的;

    2、长期住院患者间隔一个月以上提出复印或复制要求的;

    3、患者在本机构诊疗活动终结的;

    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

    5、患者死亡的;

    6、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可包括: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五、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应当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医务科审核。

    六、

    病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复印工作。特殊情况外,由家属、医护人员共同去院外复印,费用由患方支出。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应在申请人在场情况下进行,复印或复制完后,经申请人核对无误,方可在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七、

    病案室应设立病历复印登记本,申请人充分查对病历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必须签字留档。

    八、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院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其代理人在场情况下封存死亡病历讨

    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病历由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九、

    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卫生部规定或当地查阅档案规定收取工本费。

    十、

    申请人复印或复制的病历应妥善保管,无特殊情况不予重复复印或复制。

    抢救工作制度

    一、目的:及时、迅速、有效抢救病人的生命,提高抢救成功率。

    二、适用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

    三、要求

    1、抢救工作在科主任、护士长领导下进行。护士长负责组织和指挥护理人员对重危病人进行抢救护理。参加人员必须全力以赴,明确分工,紧密配合,听从指挥,坚守岗位。

    2、如遇重大抢救,护士长应及时向护理部汇报,并接受护理部的组织、调配和指导。

    3、当抢救病人时医生尚未到达,护理人员应立即监测生命体征,严密观察病情,积极抢救。根据病情及时给氧、吸痰、建立静脉通道,必要时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止血等,并为进一步抢救作准备。

    4、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病情变化、抢救经过、抢救用药等要详细及时记录和交班。口头医嘱在执行时应加以复述,抢救后请医师及时补开医嘱。

    5、护理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各种器械、仪器性能及使用方法。

    6、各护理单元应备有抢救车,抢救车内抢救物品、器械、药品应按医院统一规定放置,标记清楚。定位、定量放置,定人保管,每班清点并签名,启用后必须及时补充、清点、检查。每月至少清查1-2次。

    7、做好抢救登记及抢救后的处置工作。

    交接班制度

    一、目的:保证临床医疗护理工作的连续性,预防事故的发生。

    二、交接班要求

    1、交班者在交班前完成本班的各项工作,按护理病历书写规范要求做好护理记录。

    2、交班者整理及补充常规需用的物品,为下一班做好必须用品的准备。

    3、交接班必须按时。接班者提前到科室,完成各种物品清点交接并签名,阅读重点病人(如危重、手术、新病人等)的病情记录。

    4、交接班必须做到书面写清、口头讲清、床前交清。接班者如发现病情、治疗、器械、物品交待不清,应立即询问。接班时如发现问题应由交班者负责,接班后发生问题应由接班者负责。

    5、接班交班者双方共同巡视病房,注意查看病人的病情是否与交班相符,重病人的基础护理、专科护理是否符合要求以及病室是否达到管理要求等。

    6、特殊情况者,如情绪、行为异常和未请假外出的病人,及时与主管医生或值班医生联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向院部汇报。除向接班护士口头交班外,还应做好记录。

    三、交班方式:

    1、书面交班

    2、口头交班

    3、床边交班。

    四、交班内容:

    病人动态,包括病人总人数,出入院、转科、转院、分娩、手术等人数,重危病人、抢救病人、一级护理病人、大手术前后或者有特殊变化的病人及死亡等情况。

    病人病情,包括病人的意识、生命体征、症状和体征、与疾病密切相关的检查结果,治疗、护理措施及效果(如各种引流管是否通畅,引流液的色、性状、量;输液余量内容及滴速;注射部位有无红肿、渗漏);病人的心理变化,病人对疾病的态度,家庭、单位的态度和支持情况等。

    物品,包括常备毒、麻药品、抢救物品、器械、仪器等数量及完好状态。

    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1.各科室建立差错、事故登记本。

    2.发生差错、事故后,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由于差错、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

    3.当事人按规定时间向护士长、科护上长及护理部上报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并登记。

    4.发生严重差错或事故的各种有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造成事故的药品、器械等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销毁,以备鉴定。

    5.差错、事故发生后,按其性质与情节,分别组织本病室、本科护理人员进行讨论,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并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6.发生差错、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如不按规定报告,有意隐瞒,事后经领导或他人发现,须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7.护理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分析差错、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提出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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