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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适用(证据加强编)

    时间:2020-12-24 20:23:20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15〕5 号 发布日期:2015-1-30 执行日期:2015-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已于 2014年 12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 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年 2 2 月 月 4 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5 2015 年 年 1 1 月 月 0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4 2014 年 年 2 12 月 月 8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第 6 1636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六条

     收到证据后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一条

     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的规定。

     1、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的问题。

     理论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责任。该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其外在形式上受到当事人主张的影响。凡有诉讼必有请求,而请求又须以主张为依托,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问题。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在同一当事人身上可能发生多次,围绕法官对待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牵引,是一种不能移转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他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潜在的,附条件的举证责任。作为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方式,其隐含于诉讼进程之中,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以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为裁判依据。

     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也称无法证明或自由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一项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1)原告提出由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之人的、无争议的喝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 3 项的证明需要和第 4 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发挥作用。

     在证明责任所包含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中,真正能代表其本质的当属结果责任,因为行为责任只是一种表象,而结果责任才属本质问题。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间关系的核心,也是理解举证责任含义的关键。

     2、本条内容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渊源。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只体现了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具有明显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的特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内容无从体现。

     由于对法院的审判职能而言,除了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以及评估欧冠的证明价值外,法院还兼有对诉讼效果的裁判功能。所为诉讼效果,既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明行为,也包括法官据情或在当事人证明行为基础上的查明行为(包括司法认知等证明方式)所产生的诉讼效果,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势必加重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负担,也不利于保持法院的中立立场(明显的法院推责任),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平等保护。为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文上含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特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明显,但理解上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个人理解为把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用“举证不能”又还给当事人了)。

     3、实践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凡是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属于自认的范畴,不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 (2)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生作用,此处的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实之上,致使要件实事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才有证明责任判决适用的余地。

      要承担举证责任,必然要提交证据材料,《证据规定》第 19 条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提出技术要求。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形式上的规范要求,当事人将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符合:

     1、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据材料的来源即证据材料是原始证据还是派生证据,是自已掌握的证据还是对方或第三人掌握的证据;证明对象,即当事人提交某一证据用来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的内容,即该证据材料如是书证,则其记载的文字或图表为其内容,如为物证,则其外观、性质、规格等为其内容。

     2、签名盖章。当事人对所提交的每一种证据材料都要签名或盖章。

     3、注明提交日期。

     4、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相应数量的副本,以便进行证据交换。在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中,这规定意义更大。这里所说的“副本”,是指书证或者适用书证规则的证据的副本。副本是与正本相对的概

     念。正本是文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而“副本”,则是依照书证依照原件采用全文抄录、印制等方法而作成的内容与原件完全相同,对外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副本的作成,旨在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知悉原件的内容。副本主要发给主收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知晓原件内容的单位或个人。正本与副本制作方法相同,但制作目的和收存主体、发送主体不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是一项法定义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索取证据。关于收据的内容:

     (1) 证据名称;(2)证据的份数、页数;(3)收到时间;(4)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此处的经办人员,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也可以是人民法院负责接收诉讼材料的其他工作人员。

     应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据内容中还包含了“原件或者复印件”,即还要在收据中注明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一条

     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是新增条文,目的在于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予以明确具体。

     厘清理论要点:

     一、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详见毕玉谦:《证据法要义》)

     大陆法系关于举证责任分的理论,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和特征来分配举证责任,称为待证实事实分类说。另一类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者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1、待证实事实分类说 是根据待证实事实证明的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顾及某项待证实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尚处于何种地位,而仅注重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并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而言,即将待证事实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对哪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基础事实说等。

     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外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外界事实是指人的感官能够体察的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内在事实是指人的内心活动,因主张内心活动的证明非常困难,故不承担举证责任。

     基础事实说,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基础事实说又分为特别要件说和因果关系说两个分支。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产生基础。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将民事实体规范分为两大类:一为权利发生规范,也是基本规范,是指能够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立规范,分为 3 类:权利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妨碍权利发生的效果,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时,能够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

     在对实体法规范分类的基础上,规范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实践中,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对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范结构和各种法律要件明确后,区分适用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限制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条件,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三条

     事实的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事实的 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限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自认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对证据的自认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 》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规定。

     一、自认概述

     特注意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或则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作出的承认,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 仅对事实自认进行规范。当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和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形,不适用自认。涉及身份关系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事实、公益诉讼,恶意诉讼以及纯粹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主张不利已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商住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关于自认,2001《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内容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本解释第九十二条将自认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内容性质限定为“于自认着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内容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当

     然也包括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而且不限于“陈述”此一种证据形式,呈现在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内容或对象。新《证据规则》又将本解释第 92 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二、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即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改事实。

     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3、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拟制自认后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

     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新《证据规则》规定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 2001《证据规则》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进行修改。

      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五、 限制自认

     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有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常见的限制自认情形及效力由于限制自认的情形多种多样,而限制自认能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需要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故有必要对常见的限制自认的情形及其效力作出说明。

     ( (一 一) ) 部分自认

     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部分事实,且不附加条件,则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二 二) ) 附条件自认

     附条件自认较单纯的部分自认复杂,当事人承认事实所附加的独立攻击或防御方法,既可能是针对全部事实也可能针对部分事实,既可能与所承认事实不可

     分割,也可能与所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因附加条件针对全部事实还是部分事实比较容易判断,不再详细论述。针对自认当事人附加条件与所承认事实能否分割,可以将附条件自认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另一种是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二者区别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两个事实是否应作为一个整体考量。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附条件自认形式多样,为便于实践操作,我们对限制自认仍然根据不同性质作出区分:

     1. 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

     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附加条件,是指当事人虽然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但对此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从而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也即附加条件涉及对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所依据的事实。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合并在一起才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把两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则属于断章取义,将导致不公平结果。

     2. 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

     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的附加条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同时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地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另事实不能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因此,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形成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具有可分割性,可以将两项事实作为两个独立的整体加于考察。因当事人附加攻击或防御的事实与其承认的事实并不直接相关,其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

     3、 对于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 , 不能简单机械地割裂承认事实和附加条件, , 而是要综合判断。

     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将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另行主张的独立请求。

     4 4 、 注意区分附条件自认与当事人抗辩。

     诉讼上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通过主张与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当事人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所提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附条件自认中,如当事人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且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自认当事人应就其附加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当事人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而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则因附加条件本属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内容,故应由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六、 自认的限制

     自认具有免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对法院也有拘束力,即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进行职权调查,而应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详见本解释第九十六条“注意的问题”)

     七、 自认的撤销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如若无特定的情形发生,一般不被允许撤销,否则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的突袭情形,使得对方无法及时进行正常举证。这样不仅会破坏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会使法院就相关问题要面对重新取证审理甚至重新进行判决情况的发生,从而破坏司法程序的平衡、故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作出的自认事实。本条规定严格限定自认的撤销,是民事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民事诉讼所率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答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拒时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认,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其娇正和救济的机会。新《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即明确了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撒销自认:

     ( (一 一) )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可以撤销;

     ( (二 二) ) 当事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 , 应当准许撤销;

     本条规定较之 2001 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删除了 2001 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我们认为,删除了“与事实不符”的限定条件回归了撤销自认的基础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删除“充分证据证明”,减轻了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也避免了实践中对证据标准把握的不统一。对于 2001 年《证据规定》中对撤销自认设定“意思表示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无论确定自认是否有效还是审查自认撤销是否成立,核心都要看自认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意思有重大瑕疵,则自认理所当然可以撤销;如果自认意思自由真实,则自认不能撤销(即使自认与事实不符)。但 2001 年《证据规定》自认撤销规则却在“意思表示瑕疵”之外增加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负担,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还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即一方当事人胁迫自认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受胁迫的当事人要想撤销自认,除了需要证明受到胁迫,还需要证明其自认的事实错误;而胁迫者不仅不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还免除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而在违法行为中获益。事实上,2001 年《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对撤销自认也作了补充,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错误来推翻自认,即推翻自认并不要求同时具备“意思表示不真实”和“事实错误”两个要件。尽管如此,2001 年《证据规定》仍然未能解决撤销自认的唯一基础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并且因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两个条文规定得不一致 ,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对撤销自认理解的不一致。本规定为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撤销自认法律适用标准,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规定当事人撤销自认仅需证明自认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同时证明自认的事实错误。

     此外,本条还删除了“充分证据证明”这一限定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规定,一般民事案件事

     实的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仅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采更高的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撤销自认的事实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并非其他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若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追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理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无需再重申“有充分证据证明。

     ( (三 三) ) 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 , 除了适用本条规定, , 还应适用第 A A 条第二款, ,并参考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解释》第 229 条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意图推翻其自认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与自认不符的,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四)出于对撤销自认的严谨态度, , 本条规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 ,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载定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十条

      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诉讼自认之外的免证事实的规定。须注意的是不同的免证事实反证要求的区别。

     不难发现,新《民诉证据规则》将《民诉解释》所列举的免证事实重复一遍,但是将《民诉解释》的第五项列为新《证据规则》的第六项,将《民诉解释》的第六项列为新《证据规则》的第五项。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及申请书的内容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的范围和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的解释。

     1.申请应当在诉讼期间。在受理案件之前,人民法院无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当事人亦不能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2.举证期限要求应当一致。《证据规定》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作出一致规定,则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比如,按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再比如,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如果该证据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准许。

     3.书面申请为原则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据申请,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证据申请,法院可以依据裁量权以形式不合法为由予以拒绝。但是对于此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过于严格。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中无书面申请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4.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情形的规定。有关证据关联性的判断,难点在于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上,需要借助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依据经验法则推论主要事实。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八条

     自认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鉴定的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规定。具体而言: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

     关系的,3、公益诉讼的情形,4、程序性事项。凡不属于本条规定且当事人未申请的,均数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持谨慎立场。故本条的适用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也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这五种情形均是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条件下,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为之,对《证据规定》而言,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法院主动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如果不对其适用情形加以严格限制的话,势必将导致法官滥用此种职权,对当事人而言,其处分权受到侵蚀,诉讼过程及诉结果也将无公正和效率可言。

     1、《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持谨慎立场,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完底条款,也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换言之,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外,均可以适用自认。

     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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