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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1-03-20 06:04:51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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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公共场所,管理制度,空调,卫生,通风系统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一、有专人负责中央空调的卫生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进行有关的卫生知识培训。二、空调通风的机房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三、卫生清扫工具、消毒设备必须专物专用,严禁挪为它用。必须使用合格的消毒剂。四、空调系统新风量应满足每人每小时20~30立方米。五、保证空调系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一、有专人负责中央空调的卫生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进行有关的卫生知识培训。

    二、空调通风的机房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三、卫生清扫工具、消毒设备必须专物专用,严禁挪为它用。必须使用合格的消毒剂。

    四、空调系统新风量应满足每人每小时20~30立方米。

    五、保证空调系统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吸入新风。

    六、空调系统的冷却塔、过滤网,表冷器,冷凝水盘表面应保持清洁,定期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检查、清洗、消毒,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七、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八、必须建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维护、清洗和消毒档案。

    住宿业卫生管理制度

    一、

    住宿业经营单位,需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置于明显处。

    二、

    业主为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立卫生管理组织(经营人员少于10人者可设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公共物品消毒制度、卫生清扫制度、卫生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制度等)并负责落实,从业人员个人要掌握本岗位基本卫生知识,做好空气、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记录。

    三、

    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卫生知识培训考核,持有效合格的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从业人员上岗时必须穿戴整齐干净的工作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四、

    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干净,公共区域、客房等地面、墙面无烟蒂、污迹,无卫生死角;使用的设施、设备、空调滤网、电扇叶片等定期清洗,表面清洁无积尘;大厅、走道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禁止吸烟标识。

    五、

    按照《住宿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必须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消毒间、布草间,配备相关的清洗消毒设施(消毒柜、桶、盆)和保洁设施(布草柜、保洁柜),并有明显标识。

    六、

    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要一客一换,常住客床上用品至少一周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七、

    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茶具表面必须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八、

    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恭桶应每日清洗消毒。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要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九、

    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无水垢、污垢。

    十、

    要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措施有效,四害密度低。

    十一、对旅客废弃的衣物要进行登记,统一销毁。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十二、店内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其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蓄水池要有卫生防护措施,容器内壁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每年清洗消毒,并有清洗消毒记录。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1、必须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方能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卫生许可证应悬挂站内显眼处。

    2、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挡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包括水处理系统、管材、管件、水处理药物的卫生许可批件、水处理生产流程、管网分布和管理人员健康等资料。

    3、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卫生工作进行全面管理,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卫生许可工作、做好卫生档案、设备运行、滤料滤材的更换、管网消毒与维护、消毒药械的更换和设备维护、从业人员的培训、体检等的卫生管理工作。

    4、应配备2名或2名以上专职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包括取得相关资格证的水质检验人员,定期做好水质检验并做好记录。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饮用水及其处理的卫生法规及标准。

    5、从业人员(维护、维修、检验、管理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和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管道分质供水管理工作。

    6、供水水质标准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的要求。水质检验必须做好相应的原始记录。每天做1—2次常规检测,项目包括:色、浑浊度、pH、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臭氧)、亚硝酸盐、耗氧量;每周增加检验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设有中心实验室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亚硝酸盐、耗氧量可在中心实验室进行检验,其余项目在线检验。

    7、水质(成品水、管网终端水)必须达到与所选用水处理设备相应的水质卫生标准的要求。选址地下负一层以下的,须有强制机械通风装置。

    8、制定有效的清洗、消毒方法和制度,以保证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和输送管道的清洁,防止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被污染。清洗和消毒方法必须安全、卫生,采用的消毒剂和设备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9、生产间、生产设备和输送管道必须定期清洗和消毒,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处理后,必须要将残留的洗涤剂和消毒剂彻底冲洗干净。

    10、定期维修和保养水站生产间、生产设备、给排水系统和通风排气系统等,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正常情况下,每半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

    11、水站内及其周围应定期除虫灭害,防止害虫孳生。

    12、水站内使用杀虫剂时,应按卫生部门的规定采取妥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源水、成品水和制水设备,使用杀虫剂后应将设备彻底冲洗干净。

    13、所使用的涉水产品必须领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公共浴室卫生管理制度

    1、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及用品用具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的要求。

    2、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

    3、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4、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监测。

    5、空调场所有布局合理的通风、排风设施,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或更换。

    6、设有专用拖鞋洗消间和专用杯具洗消间,洗消设施有明显标志,杯具、毛巾、衣物、拖鞋等每客用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洗消,并做到一客一换一。设有一次性纸内裤供应。

    7、卫生间内保持清洁卫生,设坐厕者使用一次性垫纸。

    8、布草间内设有带门专用布草柜,布草分类存放。脏布草有回收室或柜,不得随意堆放,严禁与干净布草和其它物品混放。

    9、更衣室、浴室、按摩室使用毛巾放入带门布草柜,布草类不得露空存放。

    10、浴池水水质达到游泳池水质卫生要求,有检测记录。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1、禁止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入内,并有明显标志。

    12、所使用的化妆品及消毒用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理发美容店卫生管理制度

    1、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和用品用具符合《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的要求。

    2、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

    3、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4、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监测。

    5、空调场所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或更换。

    6、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病的顾客专用的理发用具,用后及时消毒。专用具单独存放,并能正常使用。

    7、有齐全的、有明显标志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毛巾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8、理发用毛巾应与烫发染发用毛巾分开,干净毛巾应存放在带门的专用存放柜内。

    9、剃须应使用一次性剃须球或一次性剃须刀片。理发工具应使用理发工具消毒箱进行消毒。

    10、室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11、理发、烫发、染发、美容用的化学制剂、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及用品用具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2、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

    3、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4、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设空调装置的场所有新风供给。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或更换。卫生间有有效的自然通风管井或独立机械排气装置。

    6、公共用具设有专用洗消间和洗消设施,有明显标志。杯具、眼镜等每客用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洗消,并做到一客一换。卡拉OK场所使用话筒消毒罩。

    7、公共卫生间设坐厕者使用一次性垫纸。

    8、场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影剧院、音乐厅、卡拉ok歌舞厅设吸烟室,并配备排风装置和空气清新装置。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

    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商场、书店卫生管理制度

    1、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符合《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要求。

    2、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

    3、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4、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空调场所有新风供给,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或更换。

    6、场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7、所有场所保持场内环境清洁。

    8、卫生间内保持清洁卫生,有有效的排气装置。坐厕使用一次性垫纸。

    9、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的柜台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分类放置。

    体育场馆卫生管理制度

    1、体育场馆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体育馆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检和复训。

    6、室(场)内禁止吸烟,并有禁烟标志。

    7、有空调的室内场馆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卫生间应有有效的独立机械排气装置。间内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篇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报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报告 本文关键词: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报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报告 本文简介:临沧市卫生监督所关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工作总结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为贯彻实施《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行为,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2010云南省公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报告 本文内容:

    临沧市卫生监督所关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工作总结

    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为贯彻实施《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行为,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2010云南省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开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根据《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0年云南省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卫发〔2010〕124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临沧市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开展工作,成立了由市卫生局副局长为组长的项目领导小组,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积极部署,明确任务

    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确定工作任务和目标,并按照方案切实推进各项工作。卫生监督机构查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数量、类型、使用年限、卫生状况及清洗消毒等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加大力度,强化执法

    (一)根据《临沧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系统卫生学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核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数量、类型、使用年限、卫生状况及清洗消毒等基本状况,建立健全了监督档案,实施了动态监管。同时采用集中培训、上门督导等形式,充分调动和发挥经营单位主动参与的积极性。我市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单位共有4家,均为宾馆酒店,酒店内设有住宿、餐饮、歌舞厅、茶座、淋浴场所等,这些场所均使用集中空调,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最短的为1年多。因我市无专业的清洗机构,4户公共场所均未对集中空调进行全面清洗消毒。通过监督检查及培训,集中空调使用单位自行对空调的空气过滤网、过滤器等进行了清洗消毒。

    (二)开展培训,加强宣传

    临沧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4月18日举办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培训班。组织卫生监督员和集中空调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共计培训15人。培训内容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污染问题及卫生管理要点。在培训中提出:一是要求各单位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认真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出现的健康危害因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二是要求各单位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工作;三是要求各单位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工作,设计单位要按照卫生标准设计,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四是对不按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室内空气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共场所,依法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培训,提高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卫生意识,为集中空调使用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管理措施、加强自身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使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更加高效。

    三、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部分公共场所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仍不够重视,存在记录不完善等情况。

    (二)我市疾控中心均无能力开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检测、评估,因此未开展抽检工作。

    (三)我市卫生监督机构将不断加大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单位各项卫生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严厉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断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水平,切实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

    临沧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2011年5月23日

    篇3: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XX年5月实施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关键词:公共场所,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80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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