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讨&产品设计优化标准论文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讨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 41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
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 122 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 111 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155 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
第 46 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 41-43 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 155 条、第 111 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
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 41 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
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 122 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 20 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 《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
第 19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 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未作规定,仅在第 15 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 83 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 5 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 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 44 条第 2 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RobbeyBernstein 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
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发展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
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
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
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
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四、结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发展趋势,但基于企业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产品设计优化标准论文
摘要:流行的产品具有功能与形式美感的和谐统一,能够满足消费者情感上、心理上的消费需求的特征。民族性是设计产品流行与审美的基础,而创新则是其生命。
关键词:设计产品的流行与审美;民族性;创新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设计也在快速发展并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角落。设计是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它涉及到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市场学、经济学、环境科学、心理学、生态学、材料学等诸多方面的学科知识,其审美标准也随着这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改变。
一、设计产品的实用性是设计产品流行与审美的基本条件 传统美学认为美可能是指一种感官的愉悦或生理的满足,也可能是种赞赏心态的流露或个人趣味的偏好。而设计的审美是以实用为目标,指产品对人发挥的效用。设计产品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以满足人的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功能成为设计的核心,对产品功能的开拓也是设计活动的中心任务。
人的各种活动都是由需要产生,由需要所推动。设计作为人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状况,并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等方面有密
切的关系。如在原始时期的手工制品绝大数不是纯粹从人类审美的需要而出发的,着重考虑的是它在实际生活生产中的可用性。到 19 世纪后,人类生活的必须品在机器化大生产、劳动分工和商业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了批量化、标准化的情况,造成人类的审美疲劳,同时也对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产品的实用性是首要的,审美的要求只是满足次要的欲望而已。
正如西安美术学院副教授苏克所认为的“在设计作品中,功能是第一位的,而美则处于从属地位。在设计作品中,美是通过使用过程体现出来的”。
二、设计产品的功能与美感的统一,是产品流行的重要因素 设计不仅是满足人们生理的需求,而且要满足人们心理的需要,不仅要适用,而且要在设计中赋予更多审美的、情感的、文化的、精神的含义。换句话说,设计产品既要发挥物质功能,又要发挥与之相适应的精神功能,作为一种功能形态,它是技术与艺术两者的一种有机结合体。这种结合,不是一种外在的拼凑、简单合成,而一个将理性的科技内容转化为适应于人的感性活动对象的过程。
设计水准的要求,是随着社会整体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渐提升的。当社会经济发展处于较低的水平时,人们对设计物的要求是简单、耐用、实用。而当社会的生产力达到一定程度,社会物质财富急剧增加时,消费者就会设计提出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消费者是具有情感的活生生的人,他们需要情感的宣泄,理想的寄托,更需要有情调的生活氛围。单纯追求功能的产品使生活充满了冷漠,当人类有条件自由选购产品时,视觉的满足和心理的充实,体现人性化的设计正刺激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形式和功能是现代设计所面对的主要问题,设计作为造物的艺术,两者必然是合二为一的。没有功能的形式设计是纯粹是装饰品,而没有形式的功能设计则是难登大雅之堂的粗陋之物。设计在市场的怀抱中,感受到了人类的永不满足和喜新厌旧的消费行为,而现代设计师所要做的,就是对设计之美的规律的探究和追求,寻找功能和形式美感的和谐统一。
三、民族性是设计产品美感的重要体现 在社会经济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时,人们对设计师的挑剔也就不足为奇了。从总体上看,设计的个性化是现代设计的一个发展趋势。真正的富有个性的设计都渗透人文设计美,人类的文化背景深深影响着人们生存创造、设计了的各种物品。
对设计作品的形式而言,没有民族性就没有世界性。民族性成为我们艺术设计的原则和趋势,民族文化特色越明显,设计越有生命力和影响力,越能提升民族的国际地位和国际竞争力。
日本的产品设计具有新颖、轻薄、灵巧的特点是自然、精致的民族文化的产物。德国产品设计的高雅、精密,来自于其
民族务实、严谨的态度。意大利产品设计的风格多样,体现出意大利民族热情奔放的性格。这些无不说明设计诞生于当代生态文化观念的氛围中,民族性是设计文化结构中最为稳定的部分,也是设计文化的灵魂,它存在于人的内心,并不断地发展变化。
中华民族每一个历史时期都留下了丰富的文化艺术遗产,民间乡土艺术的粗犷、朴实,宗教儒法艺术的博大、精深,文人士大夫艺术的典雅、俊秀,无不显示出中华民族非凡的智慧和无穷的创造力。即使是最前卫的艺术家和设计师,也认为传统文化及艺术对于现代设计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们不仅为我们提供了直接的设计资料,更可以激发我们的创造灵感。香港著名平面设计大师靳埭强,作了大量具有中国文化意味的广告,在他的设计作品中加入许多很中国味的东西,如古钱币、水墨、陶艺、剪纸等,他主张把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融合至西方现代设计的理念中去,呈现出一种清新、和谐的美其名曰。又如 2008 年北京奥运会标志具有浓厚的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把中国篆刻艺术和现代奥林匹克精神完美结合,使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学向全世界传播,得到了全世界人们的认可。
我们应当看到,虽然高度科技化、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对传统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便同时也给其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因为,新的观念与思维方式的导入为我们重新审视传统文
化提供了更多的思考。“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任何传统文化,都必然对艺术与科技的发展产生非常深刻的作用,并且通过艺术与科技直接或间接地对现代设计产生重大影响。中国的设计师应植根于本国悠久的历史和浓厚的民族文化,不断的从中发掘有益的设计元素,并尝试与现代设计语汇结合,逐步发展创造出具有民族特色的设计风格。
四、创意是设计产品引导潮流的主要因素 Motorla 设计中亚洲区设计总监丘丰顺曾说过“我们要设计两种产品,一种是迎合大众口味的,一种是引导潮流的。”前者是要求设计的产品与市场紧密联系,后者则是一种完全的创新的行为。产品的设计的根基是体现民性性,但设计的生命则是创新。只有带给消费者全新的所想像不到的设计,才能引领时尚潮流。
在手机市场里,说到创意,不得不提到 V70,它可随心可旋转 360 度的接听方式,打破了常规的翻盖接听,完全颠覆了传统,在全世界引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手机时尚风暴。
在整个计算机产业已被各种灰色的盒子一统天下,消费者的视学审美疲惫不堪时,iMac 公司率先设计了一种透明和半透明糖果色的,能看到内部元件的计算机,这款电脑成就了公司的复兴,更是让竞争对手们一一效仿,追随其创新轨迹。
产品设计的创意很多诞生于设计师的想象中,如果能满足消费者的潜在的情感需求,给消费者带来满意的体验和享
受,就有可能成为畅销、流行的产品。当然,这种情况下对设计师本身的素质要求比较高,设计师要能善于从自身的文化和思想根源中吸取灵感。公务员之家 此外,更值得一提的是创新不仅是一种创造过程,也是一种目的消费市场文化的综合体现。聪明的设计师总是珍视而不是放弃传统文化,把传统的民放的元素和现代设计因素结合起来,创造出畅销产品。冰箱制造商——伊莱克斯公司推出中国脸谱、中国传统字画等图案的自选冰箱面板,这些极具中国特色的设计体现了产品的个性。
现在的市场变化的很快,消费者的欣赏能力也不断的提高。设计师们不能单纯的以个人的品位进行设计,只有以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人们使用产品的环境、期待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理解,探求产品的流行风格和元素,抓住消费者的审美眼光的变化,才能做出引导潮流的时尚产品。
参考文献:
1.刘建新,设计心理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章利国,设计的国际对话,设计艺术,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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