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范文大全 古典文学 职场知识 中国文学 公文书信 外国名著 寓言童话 百家讲坛 散文/诗歌 美文欣赏 礼仪知识 民俗风情
  • 范文大全
  • 古典文学
  • 职场知识
  • 中国文学
  • 公文书信
  • 外国名著
  • 寓言童话
  • 百家讲坛
  • 散文/诗歌
  • 美文欣赏
  • 礼仪知识
  • 民俗风情
  • 谜语大全
  • 名言警句
  • 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0-10-22 15:05:44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生成物 人工智能 浅析

     I 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内容摘要

     科学技术的革新使得人工智能技术也在飞速发展,在此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应被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没有相应的规定,存在立法空白,研究领域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的定性和权利归属等问题的探讨众说纷纭,争议较大。因此,为了解决出现的问题,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十分有必要。本文首先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涵和特定进行界定,其次从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了其可版权性,认为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然后,在此过程中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存在客体类型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等问题亟待解决;最后,通过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阶段发展模式,明确其客体类型和建立新的权利归属规则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完善,促进作品行业的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实现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生成物

      知识产权权

      权利归属

     II

     1

     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第五次信息革命的爆发推动了计算机的普及,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带动了人工智能技术逐渐走向成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因其与人类作品逐渐缩小的区别性引起人们注意。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依赖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章能否视其为著作权法领域的客体,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没有相应规定,存在立法空白。在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案件处理上,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法院适用的法律无法统一。同时,研究领域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的定性和权利归属等问题的探讨也众说纷纭,争议较大。因此,为了解决出现的问题,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内涵的界定和特点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涵界定 自 1956 年,以麦卡赛为代表的一批新兴的年轻而狂热的科学家在讨论用机器模拟人类智能的可能性时,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一概念,由此揭开了人类研究如何利用计算机使得机器能够模拟人类的思考方式的序幕。60 多年来,伴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也取得突破性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可代替人类从事一般性脑力劳动的智能机器,人工智能影响到了社会的发展。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基于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用机器模拟与人类智能相关的思考方式的的一门新技术学科。[1]] 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是窄领域的人工智能(ANI,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即需要程序设计者、大数据平台共享者等多方的共同合作才能生成作品,这种以海量数据为基础,依赖于硬件和事先设定的规则之下,专注于完成人类派发的某种特定任务的人工智能是属于低级阶段的人工智能。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也将会慢慢地脱离人类的最初设计,从而成为可以自主完成各种任务的宽领域的人工智能(AGI,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即无不需要人类进行控制,人工智能可以自身通过系统设计的算法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学习,能够依照自主制定行动的决策训练自己学会如何创作,是具有自我意识的、拥有完全自主的创作能力和表达能力的高级阶段的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对人类大脑进行仿生模拟创作,以互联网信息平台作为大数据模板的来源,根据事先设定的特定算法程序将收集的资料整合排序,从而进行创作训练完成的作品,[2]]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程序本身自主生成的内容。由于人工智能发展存在不同的阶段,由此而产生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有所不同。按照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两类: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完全依靠人类的操作引导下所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扮演人类工作的辅助工具的角色。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依据系

     2 统设计的逻辑运算自主进行创作出来的作品,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扮演的角色由辅助人类创作工具转化为自主创作的主体。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 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作品的创作主体为自然人,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的主体是人工智能。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具有程序性。人工智能是将网络大数据平台上的信息进行解析,根据特定的算法排列而创作出来的音乐、绘画、文字等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作品是由人类思考或在脑内构思或故事情节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创作过程是根据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生成物具有高速性且产量大。得利于信息技术的进步,计算机配套的硬件设施快速发展,计算机的计算能力较以前有了质的飞跃,因此人工智能吸收学习网络大数据内容的速度和容量得到了也大幅提高,人工智能能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快速学习批量创作同一类型作品,大大缩减了原本需要的时间。第四,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一般的作品具有相似性。人工智能生成物通常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一般的作品并无明显区别,且二者在本质上皆属于信息传播的范畴。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一般人类创作的作品相似,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正是上述特点导致,其与著作权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争议较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随着科技发展,人工智能也可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由其创作的作品是否予以著作权保护值得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就是判断生成物是否符合作品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上认定作品是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3] 具体而言,作品构成可版权性实质条件为可复制性和独创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复制性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够被他人感知并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对于存在于思想层面范围内的构思或观点,由于不能通过人体的感官直接感知或者借助其他辅助机器等方式被他人所感知,因此无法作为作品而存在。[4]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利用网络大数据平台上的信息进行解析,根据特定的算法排列所创作出来的音乐、绘画、文字等作品。将其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放在一起,在不标明创作主体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的情况下,从外部表现形式来看肉眼很难将它们予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通过文字、绘画、音乐等一定的物质形态抒发的感情,和一般人类创作的作品一样,能够被他人直接感知,作品本身也可被他人以有形或者无形的方式进行复制,就其外部表现形式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明 ①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 条规定。

     3 显区别。[5] 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洒进玻璃窗》,该诗集以文字形式发表,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读者可以从文字中了解该作品的内容和描绘的画面,能被人感知并且能够被复制。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可复制性条件,具有可复制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独创性是指作品是通过作者自己独立创作而成,而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6]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备最低创作力要件,即人工智能创作有无付出智力劳动,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赖于硬件和事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计算模板所创作出具有特定结果的作品,其内容无法体现作者个人思想的独特性,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对于独创性的要求。[7] 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虽是具有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但其也只是根据特定算法分析数据,从中选择最优策略而产生的最佳结果。不同的自然人在相同的素材下,因为个人思想和经历的不同,能够完成风格或内容迥异的作品,而人工智能则是基于有限的最佳策略进行演算,选择最优方案,这会让在结果上表现出高度的重复性和单一性。据此,可以认为驾驶创作活动的是作者的个性、思想和灵感,而不是创作方式、手段和规则。因此,人工智能在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时没有体现出智力劳动,不满足作品“独创性”要件。[8] 有学者对此保持不同的意见,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以是否体现作者所具有的独特个性为条件,用来判断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付出了智力劳动,而是应从人工智商呢生成物在被创作过程中整体是否付出了智力劳动来判断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易继明教授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并非自然人,就完全否定其具有作品性质的可能,这是非常不科学的。且人工智能基于“学习能力”模拟人类的大脑在互联网大数据平台上按照特定的算法进行筛选、分析、整理、组合、排列信息后产生的作品的行为,是人工智能模拟人类思考方式的过程再现,已打破人工智能设计者著作权延伸的机械概念。[9] 因此,人工智能在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

     研究领域围绕对于人工智能在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无付出智力劳动,是否具备最低创作力要件的讨论众说纷纭,如不尽快得出一致的意见,势必不利于日后人工智能行业的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实践情况中,由不同的程序设定者制造的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并不相同,不能因为“生成内容的相似性”从而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是人与机器共同创作出的智力成果。人类制造人工智能,并在其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人工智能创作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的来源、系统用来分析模拟的算法程序、和加工合成模板的设计,无一不是包含人类作者的创造劳动。且人工智能生成物虽和人类创作过程不同,但其仍是独立构思创作而出的作品,其客观内容具备的最低创作力,满足独创性要求。对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构成的相关要件,具有可版权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困境分析

     4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类型亟需厘清 在民法体系中,每项权利都有与之相匹配的权利主体与客体。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是同时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的作品。

     [10]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上文已经进行过讨论,其结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可复制性和独创性要件,能够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由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上文已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完全依靠人类的操作引导下所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扮演人类工作的辅助工具的角色。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依据系统设计的逻辑运算自主进行创作出来的作品,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扮演的角色由辅助人类创作工具转化为自主创作的主体。这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皆满足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的规定,受保护的著作权客体的种类共有 9 种,① 其中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② 其与人工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工智能是隶属于计算机科学之中,是计算机科学的一部分。但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需要人类操作才使用,其可以自主进行创作活动,创作出来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类型多样,其客体类型是按照表现形式归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9 种客体范围之内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还是因为其种类的特殊性为其单独创设新的客体类型予以保护,存在争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不明晰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中最主要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则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权利的主体享受著作权。以一般作品而言,作品的形成是由自然人来创作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作品”的创作主体,它是人工智能利用程序设定的特定算法对互联网大数据资料进行分析,通过模拟人脑、学习、逻辑、推演等一系列的操作自主完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由其作为著作权法上创作作品的主体,人们对此并不能接受。再者,现行的立法将主体与客体之间进行了严格的划分,同时规定二者的法律位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换,主体是主体,客体是客体,不可主体变成客体或是又是主体又是客体的情况。[11] 这一规定也同时否定了存在客体的权利归属于客体的可能性。因此,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解释,作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无法转换成为权力主体。

     权利归属制度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著作权法确定一般由作者享有著作权,[1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是人工智能,上述已经分析过人工智能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的权利主体怎么进行明确,这 ①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的规定,受保护的著作权客体的种类共有 9 种,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②

     参见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2 条、第 3 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人类设计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文档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编写的具有阐明性的文学资料和图表。

     5 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而产生的作品,还是人工智能利用程序自主创作出来的作品,人类都在其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人类制造了人工智能并设计了相关的应用程序,同时也将自己的意志注入在其中,注入在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中。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虽是由人工智能创作,但其实际却是人类意志的体现,因而可以认为将其意志注入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便是作者,享有著作权。而这些主体多为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网络大数据提供者等,对于他们的权利应当如何分割,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想法,学界存在争议。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选择存在分歧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部表现形式与人类作品没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管是基于稳定社会公共秩序的政策需要还是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都需该受到法律的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的保护应该采取何种模式,学界存在多种意见。有人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应当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予以保护; [14] 有人觉得创设新的邻接权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更加合适;[15] 还有人思考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现行著作权法律的基本规定之中,[16] 借鉴与其存在类似情况的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

     [17] 不同的途径保护存在不同的利弊,如何选择最佳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值得探讨和研究。

     四、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之思考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客体类型 人工智能隶属于计算机科学之中,是计算机研究领域的一部分。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是在人类的控制下完成,以互联网作为信息资料的来源平台,按照事先设定的程序和特定的算法组织排列后产生。人类作为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操控者和创作指令下达者,其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人类作者的创造劳动也体现在人工智能创作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的来源、系统用来分析模拟的算法程序、和加工合成模板的设计之上,对于人工智能,其仅作为提高人类创作效率的工具存在。因此,可以认定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上是人类利用智能机器的创作作品,是人类自己的创作,而非不是人工智能的创作,相当于计算机衍生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中计算机软件的范围。

     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人工智能完全脱离人类的控制依据系统设计的逻辑运算独立进行创作生成的作品。其可版权性在上文已经进行过讨论,满足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同于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扮演的角色由辅助人类创作工具转化为自主创作的主体,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生成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计算机衍生作品,无法作为算机衍生作品归入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内。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其他的客体种类,也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但又现实存在对

     6 于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所以对于无法归入现有客体类型的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可以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为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创设新的客体类型予以保护。

     (二)建立新的权利归属规则 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人工智能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由于其法律地位限制,无法完成从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身份转换,因而人工智能无法独立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创作作品的主体存在。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其权利主体可归属于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有关系的主要自然人,即开发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或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开发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是最初编写人工智能运行程序和制造人工智能的相关人员或者企业,其对于人工智能的生产起到了极大作用,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提供了物质条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完成依靠人工智能设计者编写的计算程序,人工智能设计者在编写人工智能应用程序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做出了重大贡献,理应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部分权利。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购买人工智能的同时,也购买了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使用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多数其下达的指令之后完成,因此,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部分权利。因此,建立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规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应在开发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或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

     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为“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18]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进行探讨。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因其创作者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因而无法将著作权属于作者,无法适用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原则;其次,法律明确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使用特殊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满足其条件,因而无法以特殊规定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最后,确立以合同约定方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进行归属是可行,上文已经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应在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与人工智能所有者两者之间进行衡量, 而二者之间的关联来源于对于人工智能的买卖活动,因此可在买卖合同下事先对具体的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予以约定。若没有的约定情况下,可回归民法体系中的孳息理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进行明确,将人工智能作为原物,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当做人工智能的孳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进行分配,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扮演了不可缺少的角色,按照但究其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孳息理论中原物的所有者拥有原物孳息的所有权,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更具有合理性。

     (三)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阶段发展模式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及抽象性的特点,无法与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速度所同步。现阶段我们尚未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对于未来科技发展的状况也存在预测性,如果就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予以保护,立法成本过大,可能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因此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构建二阶段发展模式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在处于低人工

     7 智能时代采取邻接权保护,这样能够极大程度的节约法律成本,有利于传统著作权理论的稳定,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后,为了满足现实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指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传播者或其他添加创造性劳成果的主体对其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①

     邻接权与著作权相互联系相互区别,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特定价值的客体。邻接权最初来源于作品有关的表演活动录制活动,以及广播活动等面向公众的传播活动,这些活动的独创性比较低,因为其不符合该独创性标准而无法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随着市场上表演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量不断增多,多数国家开始认识到如果不给予其充分的法律保护,势必会引起表演者或投资者的不满,对社会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多数国家选择创设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对此类劳动成果予以保护,这就是邻接权。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与邻接权的客体产生的过程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科技发展带动之下的产物,在低人工智能阶段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模式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的研发和应用推广,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立法空白问题。

     参考现有的邻接权模式建立对于低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首先,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主体。人工智能邻接权主体应当从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有关系的自然人中选择,不局限于上文说的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还包括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不可代替的参与者,如网络数据库共享者和使用者,共四方主体,依据四方分别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分别规划。其次,明确人工智能作品邻接权的客体类型。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上文已讨论过,是人类控制人工智能创作出下的作品,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工作的辅助工具,其完成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类,认定为人类自身的创作,该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应按照邻接权中关于计算机衍生作品的逻辑进行解决。

     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即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作品,该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实质条件,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保护范围,因其无法归入现有的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之内,只得创设新的客体予以保护。但我们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还有待研究,低人工智能阶段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单独立法成本过大,况且邻接权制度体系具有包容性、开放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又与邻接权的存在耦合,将第二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邻接权予以保护较为合理。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可同其他类型的邻接权一样,创设为新的邻接权,根据现实需要规定出具体的权利内容予以其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全面普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类型由主要创作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向主要创作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转变,这时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主要的客体类型时,再采取邻接权保护已不合时宜,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语

     ①

     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独创地使用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rights relating to copy rights)其所包含的内容丰富,除包含领接权的内容外,也可包含相关权的内容,还可以包含新产生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8 科学技术的革新使得人工智能技术也在飞速发展,在此情况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应被重视。本文从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进行合理性分析,得出人工智能虽不满足著作权法上权利主体,但其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具有可版权性,理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法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的现状进行探讨,从而提出解决对策。首先,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客体类型,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归入现有的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客体类型,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无法归入现有的客体类型中,可创设新的客体类型予以保护;其次,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因此其权利主体可归属于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有关系的主要自然人,即开发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或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可构建以人工智能设计者和所有者之间约定权利归属规制。最后,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阶段发展模式,在处于低人工智能时代采取邻接权的方式来填补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方面的法律真空,补充和完善著作权法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范围疏漏,随着发展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创设新的客体类型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以更好地促进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完善和发展。至此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完善,促进作品行业的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实现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和谐发展。

    • 范文大全
    • 职场知识
    • 精美散文
    • 名著
    • 讲坛
    • 诗歌
    • 礼仪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