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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时间:2021-02-27 00:07:37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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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旦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应在本应该设定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却给人民法院设定自由裁判的权利。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该司法解释已在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的时间的权利,没有理由、没有必要再给人民法院一个自由改变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权利。因为人民法院在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的时候,它就应充分考虑了该案是否复杂疑难、是否证据较多等具体案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案情复杂疑难,它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长的举证期限,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证据交换,以利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更充分地了解、把握案情,但这本与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是否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有什么必要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赋予其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的权利?

    其二、本不该赋予的权利,又被提供了滥用的法律上的可能。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的证据都相互掌握了,针对对方的举证,一方或双方可能都有举证的缺失,都希望能有机会再举证以弥补这种不足,不幸的是,因举证方式的改革即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除非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谁都没有再举证的权利与机会了,这恰恰就是举证方式改革的方向与目的。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在为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同时,实际上又在这个法网之上自己开了一个口子,只不过这个口子撕与不撕的权利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具体说是掌握在主办法官手中。主办法官想给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一次再举证的机会,他(她)就可以组织一次证据交换,举证不充分的甚至干脆没有举证的当事人,都可趁机再举证;他(她)不想给这样的机会,他就不组织证据交换,这样谁都没有了再次举证的机会了。如果主审法官愿意,甚至可以第二次、三次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最多三次证据交换的机会。

    因为主审法官掌握了这样一权利,而且使不使用这样的权利都有一个合法的名义,无疑为其滥用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和保障。我不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该条司法解释时故意给其各级法院、法官这样的法外特权,如果不是这样,显然这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漏洞与败笔。

    其三、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和不公。因为法官手中的上述“特权”,必然成了没有举证、举证失误或举证不充分的当事人的追逐对象。谁争取到了法官“开恩”行使其组织举证的权利,谁就争取到了再举证的权利。在打官司既“打关系”也“打证据”的今天,争取法官行使其组织举证权利的当事人,在“打证据”的同时,无疑也“打了关系”。因为其“打证据”的前提是已先“打了关系”,“打证据”是其“打关系”的结果,否则,主办法官根本不给其“打证据”的机会。

    在一方当事人既“打关系”又“打证据”的紧张活动中,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所事事。因为他(她)该举的证据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提交法院了,既不需再“打证据”,更不需要再“打关系”,只需要法庭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即可。给了本不该给的一方当事人以机会,显然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切又都在合法的名义之下进行!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不协调,存在设计制度缺陷。

    举证方式改革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也随之受到约束,正如当事人不得随意举证一样,也不得随意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司法解释第15条对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第二项容易理解和判断,不易出现歧意。对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难理解。但如把“他人合法权益”也包含在内,就失去了限制的意义了。一项证据充其量不过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样的限制限而不禁,形同虚设。

    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限制的上述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后,就又恢复到了第64条规定的原有立法状态,即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随时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的补充或手段,因为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不愿取而是不能取。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法律上做出限制之后,限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就成为必然。

    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上看,人民法院越来越在扮演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只有当事人不能取证而案件审理又必需的,不得已而采取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是一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例外。这从该项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解释中,也可解读的出来。

    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本应受到限制的人民法院依取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又没有受到有效的限制,人民法院确切地说是主审法官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此时也必然成为当事人追逐的目标,这与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取证的权利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

    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仅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关,实质还是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有关。如果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做出限制后,不对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权利进行限制,不仅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流于形式,归根结底还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流于形式,至少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人民法院准确地说是主审法官愿意,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无形之中自然就解决了逾期举证、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根本就没举证也没有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这个缺陷不是执行中的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问题,是法律设计上的缺陷。

    如组织证据交换法律设计上的缺陷引发的问题一样,这样的缺陷很容易为当事人同时也为不良法官、代理人钻空子。主审法官完全在合法的名义下与一方需要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达成默契,帮助其达到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平、正义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三、反驳证据、新证据与举证期限的悖论。

    该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所称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反驳证据不一定全是新证据,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用新证据进行反驳,明显不符合常理。比如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便伪造了一份对其有利的证言,这时原告找到了被告举证的证人,该证人称证言不是由其所写,是被告伪造的,此时原告只要将该证人传到法庭即可揭穿被告伪造证据的谎言。很遗憾,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这么做,因为其所举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即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只所以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新证据反驳,原因在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已过了举证期限,如果不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势必将使举证期限失去意义。如果只允许使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又陷入了前述的矛盾。怎么办?该司法解释好似注意到了类似问题,因为在43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虽该款规定的情况与本文探讨的情况不属同一类问题,但可采用类似的办法加以解决。

    其二、新发现的证据不一定就是新证据。一份证据可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有两种可能:一是原来真的没有发现,直到举证期限届满才发现。其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发现,只是因故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便以新发现的新证据举证。此时如何理解“新发现”便成了关键,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显然不是“新发现”,因而便不是“新证据”。如原、被告就一座楼房是否被告与人合建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独建,被告提供的与人合建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实,被告此栋楼房确系其与他人合建,只是合建方不是其举证的那家单位,因为被告的合建方为合建楼房一事在法院打了一场官司,并判决与被告合建的一方胜诉。但原告一直不知被告与其真正的合建方还打过官司一事,直到一审败诉后才知晓,并从被告真正的合建方得到了该份生效的判决。按照该司法解释第41条关于新证据的解释,显然被告与其真正的合建方的判决书对原告来说是新证据。而被告完全可以提出这样的抗辩:该判决早就发生了,原告早就应该发现了,不可能在一审败诉后才发现。被告这样的抗辩也明显在理,令人难以取舍。

    四、几点建议。

    对本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只需取消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关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即交换证据就是交换证据,不再和证据的举证期限挂勾。

    对本文讨论的第二个问题,解决的建议是,保留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项,而将第(一)项仅仅限制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即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真的涉及到“其他人合法权益”,既可以通过第三人法律制度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另行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挂勾来,使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角色得以强化而非弱化。

    对本文讨论的第三问题,可以通过采取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视为新的证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技术加以解决,也可以采取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但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所确定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急待制定海岸带管理法

    所谓海岸带,就是围绕沿海地带划出一定的区域,是海陆交互作用的过渡地带,包括滨海陆地、沿海滩涂和沿岸水域。因其近海且狭长如带,形象地称为海岸带。海岸带是开发陆地的门户,进军海洋的跳板,是海上交通枢纽,国防前沿重地;是经济、文化较内地发达,国家发展的先行地区和黄金地带。加强海岸带管理,须加强海岸带立法。所谓海岸带立法,就是调整人们在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岸带立法与国家土地法、水法、森林法等各单项资源法的规定具体化,作出海岸带管理中的特殊矛盾和问题。

    海岸带立法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1972年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海岸事管理法后,迄今为止,大多数海洋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有关海岸带的法律。如日本的《海岸法》,英国、澳大利亚的《海岸保护法》,前苏联的《黑海海滩保护法》,新加坡的《海滨法》以及南朝鲜的《海岸土地及邻近水域控制法》。我国还没有《海岸带法》。这种状况已不能满足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建议加快我国的海岸带立法进程。

    《海岸带管理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理的基本方针和原则。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管理范围。关于海岸带的范围,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世界上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完全由各国视本国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海岸带稳定及海岸带开发来定。我国的海岸带管理范围原则选择一定的宽度。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海岸带管理机构。目前,涉及海岸带的管理部门较多,主要有海洋、交通、国土、农业、林业、盐业、渔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各部门应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司所职、各负其责,把海岸带管理工作做好。

    三、海岸带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海岸带资源和环境以及社会经济状况的综合评价;(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现状;(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四)岸段功能划分,开发利用区划;(五)主要利用方向及大、中型建设项目设想;(六)综合开发利用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七)预留岸段和区划;(八)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措施;(九)海洋自然灾害防御规划;(十)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海岸带总体规划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海岸带规划。但专业规划和各地方的海岸带规划,不得和国家海岸带开发利用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按《海岸带管理法》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海岸带基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其他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还应就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的优先考虑项目和禁止开发利用项目做出规定。鼓励港口、公路、铁路、电站、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吸引外资的项目、成片开发项目、促进生态平衡等的项目,禁止那些污染环境、高消耗资源的项目。

    四、治理保护。海岸带的侵蚀岸段应由政府制定治理规划,分期整治。重要岸段如适宜建军港军用设施的岸段,近期无力开发的应予保留,不得挪作他用。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利用。

    五、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在海岸带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 样表

    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 样表 本文关键词:举证,预警,出口货物,异常,报告

    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 样表 本文简介:附件9-4: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所属分局及片组(或三科)逍林分局组编号:纳税人名称:宁波卓润电器有限公司海关代码:3320961956纳税人识别号:330282570506791纳税人产品行业:预警期:2015年2次分析所属期:2015年2月异常情况:生产企业退税率比重100%[指标名

    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 样表 本文内容:

    附件9-4:

    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异常举证报告

    所属分局及片组(或三科)

    逍林分局

    编号:

    纳税人名称:

    宁波卓润电器有限公司

    海关代码:3320961956

    纳税人识别号:

    330282570506791

    纳税人产品行业:

    预警期:2015年

    2

    分析所属期:2015年2月

    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退税率比重100%

    [指标名称]:1、应退(免)税出口额变动率(

    );2.商品出口额变动率(√

    );3出口单价变动率(√

    );4未申报退(免)税出口额比重(

    );5.生产企业退税比重100%(

    );6.出口不退税货物(

    );7.认证后失控发票(

    );8.异常发票(

    );9.未退税认定企业出口货物(

    )。若是则(√)

    内容:(记录号、企业序号、出口年月、报关单号、商品代码、美元离岸价)

    记录号:35135

    企业序号:219

    出口年月:2015年2月7日

    报关单号:310120150519672270001

    商品代码:85162920

    数量:16864个

    美元离岸价:$70828.80

    分析结果:

    本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主要生产电风扇及取暖器,出口比例占85%左右,主要出口到意大利、南非、俄罗斯、荷兰等国家,主要出口口岸宁波北仑海关。

    取暖器主要材料塑料、钢带、发热丝,主要采购地为宁波,主要供货单位有宁波富汇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凌远塑化有限公司。

    本企业真实生产取暖器并自营出口,不存在虚假出口现象。去年同期2014年2月份无出口数据,所以无法同比分析。

    经办人:戚浮飞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企业盖章

    2015

    6

    16

    2015

    6

    16

    填表说明:

    1.对于未申报退(免)税出口额比重原因按反馈表所列举的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

    2.对于应退(免)税出口额变动率、商品出口额变动率、出口单价变动率同期对比,若新办企业的要阐明开业时间,也要分析。分析内容必须包括:注册资本,对主要原料采购地及供货企业、主要出口产品名称、主要出口国家及地区、主要出口报关口岸等情况至少各阐明两家,对出口额、出口单价进行同比分析。

    3.对于生产企业退税比重100%:分析内容必须包括:注册资本、出口退税登记认定日期、首笔出口日期,对本期主要原料采购地及供货企业、主要出口产品名称及商品代码、主要出口国家及地区、主要出口报关口岸等情况至少各阐明两家。对以下情况进行说明,进行同比分析:(1)虚拟增值税税负率、(2)实际增值税税负率(实际增值税包括应纳增值税和免抵额)、(3)本期全部销售额、(4)内销收入、(5)本期外销比例、(6)期初存货、(7)期末存货;(8)本期购进存货、(9)本期新增固定资产、(10)本期申报进项税额、(11)本期累计参与免抵退税计算的出口额、(12)本期单证信息齐全率、(13)期末净留抵税额(期末留税额减应退税额)、(14)本期销售成本;(15)本期成本利润率;(16)本期月职工平均人数;(16)本期人均产值。(17)电费及能耗。

    4.未退税认定企业出口货物要要阐明为什么不及时认定原因,按反馈表所列举的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5.举证报告编号统一为17位:企业分组+指标号+记录号+企业序号+出口年月:如浒山分局某企业,记录序号103,企业序号120,出口年月2010年10月某条报关单记录未及时申报则编号为82014103120201010。外贸企业业务分组8251,生产企业分组按分局分别为:8201、8202、8203、8204。

    6.涉及应补税额与补税凭证号,要如实反映,凭证号统一为:“20XX年x月第x号”。

    7.外贸企业“所属分局及片组”栏填三科,“分析所属期”栏填出口年月,“[指标名称]内容栏”可从各类相应反馈表出口记录粘贴。“纳税人产品行业”填出口商品大类如“服装”、“轴承”、“鞋类”等。

    一、举证报告相关变化内容

    1、根据总局进料加工政策调整,(慈国税发【2012】79号)文附件9-7“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指标、风险监控分析指标指引说明”第二条第一款

    “1、增值税虚拟税负率(生产企业)”计算方法也由原来的“购进法”调整为“实耗法”。

    公式:模拟实耗增值税税负率={(销项税额+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适用征税率)-[进项税额-(进项税转出额-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口料件金额*适用征税率-当期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未存货-期初存货)*

    适用征税率*存货抵扣系数]}/(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100%。

    存货抵扣系数=完工产品耗用的材料金额(包括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完工产品成本总额

    二、增加预警表格,内附5张表格,请仔细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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