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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管理已征用土地协议书

    时间:2021-02-13 06:01:54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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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管理已征用土地协议书 本文简介:委托管理已征用土地协议一、订立协议双方: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联系电话: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联系电话:二、为了加强对北城新区核心区已征收土地的管理,确保××新区开发建设稳步有序推进,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必须对已征收土地进科学、规范化管理,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

    委托管理已征用土地协议书 本文内容:

    委托管理已征用土地协议

    一、订立协议双方:

    方(以下简称甲方):

    址:

    联系电话: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务:

    址:

    联系电话:

    二、为了加强对北城新区核心区已征收土地的管理,确保××新区开发建设稳步有序推进,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必须对已征收土地进科学、规范化管理,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订立本协议。

    三、甲方将市政府在××新区核心区一期开发已征收土地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的地块情况详见附图红线范围内)。

    四、委托管理事项:

    1、做好委托管理地块范围的宣传工作,并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人。

    2、负责委托管理地块的看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

    3、做好委托管理地块上绿化工程的维护。

    4、委托管理地块上的基础设施、建(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等管理和保护

    五、委托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甲方正式向乙方移交委托管理地块之日算起。

    六、委托管理费用支付方法

    1、根据已征收土地面积确定委托管理费用为:人民币

    元整(¥:

    )。当已征收土地的面积发生变化时,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管理费用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内容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

    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费用的

    %,即人民币万

    元整(¥:

    )。

    剩余费用的支付应分别在委托管理之日起六个月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并书面说明本六个月内委托管理的履行情况;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费用的

    %,即人民币万

    元整(¥:

    );经检查,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甲方不支付委托管理费,并通知乙方整改;在乙方整改符合本合同约定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其管理费用的

    %,即人民币万

    元整(¥:

    )。

    协议期满后

    20

    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已全部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委托管理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的管理费用。

    3、已征收土地委托管理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委托管理费用应按实际管理的时间结算,实际管理的时间为甲方正式移交乙方管理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储备土地管理之日止,解除或终止日期以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书为准。当实际管理的时间存在非整月时,其余数少于半月则按半月计,若大于半月则按整月计。

    七、保证金约定: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应及时将已征收土地红线图交给乙方。

    2、甲方应根据本协议要求按时支付管理费用。

    3、甲方有权根据政府需要调整已征收土地面积,并书面通知乙方,书面通知书为协议附件。

    4、委托管理期间,甲方有权对已征收土地的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发现乙方违约的,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直至解除协议。

    5、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甲方有权对委托管理地块进行核查。

    6、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应根据委托管理地块红线图进行核查,并收回委托管理的土地。

    7、本协议到期前,甲方有权根据政府需要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委托管理的土地,但应在收回前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收回委托管理地块。

    甲方根据政府需要全部收回委托管理的土地,委托管理协议自行终止。

    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收取管理费用。

    2、自本协议确定的委托管理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应制订委托管理方案,报甲方备案后执行,委托管理方案应包括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制度、管理方式等内容。

    3、乙方应建立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储备地块基础资料和日常管理资料;管理档案可供甲方随时调阅、检查。

    4、保证委托管理的地块不受破坏。

    5、乙方应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地块内违章搭建、抢种(养)、非法侵占及乱倒淤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并及时向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6、对红线范围内的林木、果树、绿地等附着物,乙方应进行有效管理,免遭毁坏。

    7、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8、每

    个月在向甲方申请支付管理费用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交上

    个月受托地块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并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接受甲方对委托管理期间的协议履行情况核查。

    9、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日常不定期监督、巡查,接受甲方的监管。

    10、协议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无条件地按原先移交时的委托管理地块完好无损地交还给甲方。

    11、协议期满甲方需要继续委托管理,可与乙方续签协议。

    十、违约责任

    1、协议管理期间,甲方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管理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尽快支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乙方损失。

    2、在委托管理期内,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该地块遭受破坏或造成抢种(养)、二次青苗补偿等后果,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委托管理该地块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①受托管理期间该地块被非法侵占;

    ②受托管理期间该地块上出现违章建筑;

    ③受托管理期间非法利用该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抢种、抢养、青苗培育等);

    4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协议的终止、解除,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管理场地。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违约金。

    十一、其他事项

    1、协议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订或补充的,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4、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协商解决。

    6、本协议所附红线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地点:

    篇2: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武汉市,集体所有,征用,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48号令(2009-01-0115:38:55)转载▼标签:杂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48号令

    (2009-01-01

    15:38:55)

    转载▼

    标签:

    杂谈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八条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本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中环线以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确属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安置。

    拆迁中环线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合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中环线)以外的区域。具体补偿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的方式、标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经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折迁人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60平方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应权证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但确由本村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七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2004]73号)

    各区物价局、市国土规划局各分局:

    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征用的我市集体所有土地上,其农民住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通知如下:

    一、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含托管区)农民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以外(含三环路)的区域。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经认定的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乘积,其中,一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2280元/平方米,二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1920元/平方米,三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

    二、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范围内(不含已由开发区托管地区)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物价局、市国土局批准。

    三、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标准调整将根据武汉市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修定。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武汉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武政[2003]87号

    作者:武汉市人民政府

    日期:03-12-22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下发以来,我市集体土地的管理特别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随意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的情况,个别乡、村仍然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现就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规划指导土地利用的原则,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批前管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宅基地。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以乡(镇、场)为单位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相对集中,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坚持城市规划和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统一管理。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管理,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管理。

    三、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建筑面积标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中环线内的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单独审批宅基地,应按照社区建设模式,集中统一建设多层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确属从事农业生产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有关部门按1户1处宅基地进行审批。宅基地的标准是:占用农用地的,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中环线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宅基地:

    (一)使用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或在原有宅基地上改、扩建房屋,不应超过3层。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对于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1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经批准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集中建多层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四、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及发证、交易行为,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具有审核、审批职责的政府和部门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各区、乡(镇、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建房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对未经批准的农民建房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依法拆除违建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后的管理,并对违规定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责令其退还多占的宅基地,对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依法拆除超面积部分。

    违法审批个人建房的,批准文件无效,除依法拆除所建房屋外,对违法审批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部门不得以该违法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也不得购买农村村民的住宅;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上述原则,有关部门已经办理审批手续或发放证件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认真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篇3: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泰安市,征用,暂行规定,房屋拆迁,市区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泰政发〔2004〕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泰政发〔2004〕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

    附件一:

    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

    房屋类别

    评定估价成新标准

    补偿(元/m2)

    砖混结构

    三层及以上

    圈梁、构造柱、主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屋面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的单元式成套住宅。

    550-600

    二层

    圈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屋面用钢筋混凝土制作的平顶或钢木制作的大瓦顶,檐高、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

    500-550

    砖木结构

    砖墙承重的平顶、大瓦顶、木梁或铁梁、木檩或水泥檩,层高、檐高2.6米以上,内外墙、门窗完好,设施齐全。

    400-450

    乱石结构

    部分砖墙或乱石墙、土坯墙、平顶或大瓦顶,木檩或水泥檩、木梁或铁梁,檐高2.4米以上,门窗、内外墙完好。

    350-400

    注:房屋门窗包括不锈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钢窗、木窗。

    2、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2004年住宅楼房建安成本价600元/m2。

    附件二:

    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区类

    范围

    补偿价格(元/m2)

    一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西,御碑楼路以东

    1300

    二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御碑楼路以西,浪潮工业园以东。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1000

    三类区

    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西,104国道以东。

    600

    四类区

    泮河(至京沪铁路)、泮河大街中心线向南延伸200米以北,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南,东双龙河以西,泮河以东。

    450

    五类区

    城市市区以内的其他区域。

    350

    附件三: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

    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拆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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