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管理办法,电影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3102【发布文号】渝府令[1997]8号【发布日期】1997-12-02【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日渝府令〔1997〕8)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满足人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7]8号
【发布日期】1997-12-0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日渝府令〔1997〕8)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未经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它电影片。
第九条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行放映国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5日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
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追缴,并处以应缴款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重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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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管理办法,物品,化学,易制毒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3102【发布文号】渝府令[1999]52号【发布日期】1999-02-01【生效日期】1999-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1999年2月1日渝府令〔1999〕52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02-01
【生效日期】199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八条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到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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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工地,审批,管理办法,初步设计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重庆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保障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建设、有序实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各类新建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重庆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保障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建设、有序实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须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市政工程设计技术管理标准》等规定的要求,简述如下:
(一)初步设计文件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由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和各专业的设计说明)、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概算四部分文件组成。
在初步设计阶段,各专业应对本专业内容的设计方案或重大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论证技术上的适用性、可靠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并将其主要内容写进本专业初步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在设计总说明书中予于论述。不能以方案设计说明替代初步设计说明。
(二)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以下要求:
1、符合已审定的设计方案;
2、能据以进行施工图设计;
3、能据以进行施工准备;
4、能据以准备主要设备及材料;
5、能据以作为审批确定项目投资的依据。
第六条
设计人员签字要求:
1、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均须具备扉页即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签字页(设计说明书和概算说明书分别装订时,须分别具有);
2、初步设计文件扉页须包括总建筑师、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各专业审定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的名字、职称、注册情况,名字须同时打印和手签(设计说明书和概算说明书分别装订时,须分别具有)。
3、初步设计图纸均须具备图角,图角须包括设计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建筑单体名称、图纸名称、设计号、图别、图号、日期、项目负责人、审定(人)、审核(人)、校对(人)、设计(人)、制图(人)、工种负责人等栏目,人员名字须同时打印和手签。
4、勘察报告的扉页和钻孔布置图等图纸的图角参照初步设计图说执行。
第三章
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审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计划部门立项批文;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三)已取得土地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图;
(四)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方案审查意见和综合管网规划审查意见(建设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规划方案须取得市政府批文);
(五)已取得消防部门核发的方案设计消防审核意见;
(六)已经完成工程勘察(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并取得具有相应勘察质量审查资质的审查机构出具的勘察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七)工程项目涉及到高切坡、深开挖、高填方的,已取得合格的项目技术方案可行性评估报告;
(八)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已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九)市外来渝设计单位,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初步设计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业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初步设计的书面申请,并填报初步设计审批登记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及报件之日起,对于一般项目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超限高层,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特别重要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报件达到审查要求的,正式受理;对未能达到审查要求的,发出初审意见,发回建设项目业主,补充完善后重新申报。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初步设计报件之日起,一般项目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查;超限高层,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特别重要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文;对审查不合格的,发出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发回建设项目业主,修改完善后重新申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审查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关部门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征询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认同。
项目总设计师、注册师和各专业负责人均须到场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批管理权限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含50米),或立项投资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20层以上(含20层)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5万平方米以上(含
5万平方米)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项目;
(五)特殊公共建筑;
(六)重庆市计委立项的项目;
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
第十条
万州、涪陵、合川、永川、江津等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计委立项的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下,或立项投资8000万元以下,或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其它项目立项投资10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
第十一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作,越权审批为无效审批。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可根据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对初步设计审批管理权限作出调整规定。
第五章
后期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初步设计统计报表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初步设计统计作为初步设计审查、审批的例行工作,按填报要求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批文须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须更改的,须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强对全市初步设计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审查)管理办法》(渝建发[1998]26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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