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关键词:合同纠纷,工程承包,国际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简介: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筑公司被告:美国集团公司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内容: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
被告:美国集团公司
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筑工程质量要求。2、美国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承担每日10万美元罚金并工期顺延。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4、建筑施工期为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0日,逾期竣工承担每日罚金10万美元。5、工程总造价为4100万美元,1993年6月1日前先支付30%预付款,199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下40%。6、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在美国法院起诉,适用美国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未能按期交于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施工,要求追究发包人逾期交货的责任.。发包人告知:其在英国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已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到港时间为1993年5月26日,价格条件是CIF(洛杉矶)。提单等单据也寄送至美国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信用证开出行,现迟迟未收到货物,其也不明原因。
发包人最终收到货物的时间在1993年8月14日,拖延工期76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提供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责任并工期予以顺延。发包人不同意,理由是海上运输遭遇大风暴,货物迟到属不可抗力,英国卖方不承担责任,运输方也不承担责任,当然其作为买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包人虽经努力施工,工期伦拖延30天,于
1995年6月30日竣工。工期质量得到发包人验收认可,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要求扣除30天逾期罚金300万美元。承包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
我认为本案中,第三条是关键。
“‘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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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关键词:纠纷案,合同,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简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
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区城管办立即清偿拖欠的监理费188.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6万元,共237.70万元。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0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7月22日,第二次在合议庭开庭之际,监理公司高层因各种原因向法院申请撤诉得予准许,审计意见引出的合同纠纷案终以对方撤诉,执行审计决定而终结。
一、诉辩双方的主张
(一)监理公司诉称
1998年12月6日,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名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福田区监察大队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作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2%计取;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止;由于业主(被告)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持续时间由此增加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支付额外酬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施工阶为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完工)延长至2003年5月14日才竣工通过验收,因而大量增加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并延长了监理时间954天。监段,保修阶段进行了监理。但是,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使施工阶段工期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300天(即开工日理公司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245.34万元。可是,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共支付监理公司56.7万元监理费,之后就不再支付。监理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共计拖欠监理费188.64万元。
(二)区城管办答辩称
1、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但在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00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赔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00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38、45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00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赔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示范本本的通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另外,原告曾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赔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错误。
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加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加了约一倍。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
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示范本本的通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件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全部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01年12月就已经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03年5月14日),明显失实。
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该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该局的审计决定后,应当执行。本案所涉的“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完全是利用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预算内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答辩人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享有、履行98-28号《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监理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了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就应当按该意见书与本案原告结算监理费。原告仅仅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无视审计结果,单方主张所谓的“监理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计事实、依据和结论
由审计意见而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审计部门参与了被审计单位诉讼答辩,与城管办一起研究案件。大家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按常规选择了5.1.1条款,即按照工程结算的一定百分比确定监理酬金。同时又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5条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公式。于是监理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中,要求既按常规计取标准,工程结算价×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率,收取监理酬金,又将因工程投资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部分全部作为“附加工作酬金”再计一次费用。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本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单位收取了相应增加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
因此,依据现行行业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福田区审计局经业务会议研究决定,按工程造价增加额,按合同原约定的百分比率,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对确有延长工期,根据现场签证资料,按实际计算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最终审定工程监理费8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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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文关键词:建设,重庆,建设工程,中国,纠纷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文简介: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文内容: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系1999年1月由“重庆大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
1996年4月1日,由被告十八冶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重庆大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中粱山的庆铃涂装辅助设施、环境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1996年4月1日到1997年6月30日,工期450天,工程暂定价款3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审核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为甲方在次月按上月审批进度报表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5%时暂停支付,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工程执行市91计价定额,甲方依据审定的结算造价收取乙方8%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安装部分保修期为1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6年10月5日,被告十八冶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重庆大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中粱山的庆铃变速器工程厂房内辅助设施、环境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1996年10月5日到1997年8月31日,工期325天,工程暂定价款200万元,最终造价以审核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为甲方在次月按上月审批进度报表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5%时暂停支付,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工程执行市91计价定额,甲方依据审定的结算造价收取乙方8%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安装部分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十八冶按排,原告增做了部分涂装A列、D列临时道路、涂装围墙、锻造平基础、变速器临时道路、锅炉房辅房工程、涂装锅炉房平基等合同外辅助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十八冶对该增加部分工程的结算,结算值为821046元。1997年10月,包括增加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完工。1998年10月,工程保期到期。
1997年1月14日,原告与催达康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催达康,并约定催达康给付原告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1%等,该合同签订后,催达康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1997年10月完工。
2000年,催达康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十八冶,要求原、被告支付工程款1742440.34元及逾期利息。2000年12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九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支付催达康工程款96.5万元;2、驳回催达康要求被告十八冶承担连带支付的诉求。
2002年,债权人催达康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工程款。
2003年1月21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十八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
200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十八冶对原告有债务为由,要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十八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2006年4月2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十八冶发出公函,因该分包工程未决算,协助执行的款项无法扣划,要求被告十八冶对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尽快进行核算,以便所欠款项扣划本院。由于被告十八冶未与原告一直未办理财务决算,无法进行执行。
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十八冶发函,要求尽快办理财务决算,同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发函,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十八冶进行财务决算。
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对两个合同约定的整个庆铃项目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其中,涂装土建工程结算为6767066.94元、变速器土建工程结算为5389167元、锻造土建工程结算为385499元。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对两个合同约定的整个庆铃项目的“三材”价差一并进行结算。其中,涂装结算为141617.97元、锻造结算为11851.72元、锅炉房结算为14635.95元、变速厂结算为59497.67元。截止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十八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95521.1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十八冶办理工程款的财务决算,以便及时付款。
审理还查明,2006年8月25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发出中冶集企(2006)143号文件,对被告十八冶改制总体方案进行批复:同意以被告十八冶业主资产为基础,吸收部分员工和战略投资者入股,以分立改制方式设立被告中冶建工······,2006年11月3日,被告中冶建工成立,被告十八冶为被告中冶建工股东之一,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65%
。
审理中,原告认为,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也经双方结算,整个工程包括增加部分、材料价差总工程款结算值为13590382.25元。而被告只支付的8795521.14元,就以未办理财务决算,至今未支付余下款项。同时,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未办理财务决算和支付余下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因原告计算有误,只起诉了2822560.58元,对其他未起诉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希公司系重庆大成建筑安装公司因更名而来,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三希公司与被告十八冶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最终造价以审定结算值为准。工程于1997年10月完工后,但双方才于2003年11月5日和2003年11月7日对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值为12769336.25元。而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作的合同外辅助工程,双方对于增加部分工程的结算值为821046元。原告与被告十八冶结算后,被告十八冶以未办理财务决算,拒不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对工程总结算金额以及包括增加部分的结算,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总结算金额1359038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整个工程包括增加部分,总工程款为13590382.25,扣除已支付的8795521.14元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结算造价8%作为总包管理费1087230.58元,即(13590382.25元×8%=1087230.58元),被告十八冶尚欠3707630.53元未付。因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3年11月7日,整个工程的结算才办理完毕,故从2003年11月7日之后,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因此,从2003年11月8日起,被告就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以2003年11月7日工程结算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为由,到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要求驳回的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7日之后,原告因催达康申请执行原告工程款的案件,原告以及一审法院执行局多次要求被告十八冶与原告办理财务决算,以便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未办理财务决算不进行支付,且原、被告至今也未办理财务决算。故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关于被告中冶建工与被告十八冶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冶建工与十八冶系两个不同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认为,中冶建工与十八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审理中,被告中冶建工明确表示,在被告十八冶承担责任不能的情况下,其愿在被告十八冶对中冶建工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是自愿对十八冶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十八冶在被告中冶建工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所以,被告十八冶在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中冶建工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22560.58元及利息(以2822560.58元为本金,从200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50元,由原告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该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清),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0850元(该费用由被告十八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一审法院缴清)。
宣判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时效问题,2003年11月5和7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是否欠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虽然法院给上诉人来过公函,但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200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利息不应主张,因未进行结算,金额未确定就不应计算利息;2、原审法院错误将821046元工程认定合同外辅助工程的结算值,821046元是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2003年11月5日和11月7日的结算囊括了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工程款,不能将821046元重复计算;3、原审法院对营业税漏判,上诉人已提交了纳税的发票,履行了纳税义务,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应扣减该费用,税费代扣代缴是依法进行,被上诉人放弃的诉讼请求是其民事实体权利,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内容;4、一审法院认定三希公司更名时间、更名名称的演变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9日,“重庆大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三希建设公司”,2000年10月17日,“重庆三希建设公司”更名为“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1996年4月1日和1996年10月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方为重庆大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签章为重庆大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7年9月30日,庆铃涂装车间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1997年10月30日庆铃变速器车间主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元国在一审中表示工程款为13590382.25元-已付款8795521.14元-管理费1087230.58元-税费468868.19元=3238762.34元,只起诉2822560.58元,其余放弃。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工程1997年9月30日、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5日、11月7日对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值为12769336.2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增作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值为821046元,故工程结算金额为13590382.25元。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已支付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8795521.14元,合同约定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结算造价8%作为总包管理费即1087230.58元(13590382.25元×8%=1087230.58元),对于税费468868.19元(13590382.25元×3.45%=468868.19元)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也承认应由其负担,则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尚欠3238762.34元未支付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部分权利,只请求给付工程款2822560.58元,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1月7日双方已结算完毕,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从2003年11月8日起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对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03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办理了结算,但未进行财务决算,债权债务金额不能确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1997年9月30日、10月30日竣工验收,但2003年11月7日双方的结算才办理完毕,工程款应于2003年11月8日支付,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就应支付利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821046元增作的工程款是否囊括在2003年11月5日和11月7日的结算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进行了单独的结算,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之后的结算书中已包含了该增作部分的内容,故上诉人以工程有重复结算为由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费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将税费扣减,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扣除税费还欠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38762.34元,重庆三希建设有限公司只起诉2822560.58元,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
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造价,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维护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因此,正确理解《解释》不仅有助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准确处理,也有助于施工合同主体双方防范合同纠纷的发生。根据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现就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一、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确认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为保障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从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确认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第一种情况法院或当事人很容易分清合同是否无效,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辨别,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一般按有效合同处理。《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和第65条虽然也禁止了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的承包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解释》更清晰地表达了法律对这类合同的评价,对处理这类产生于民事诉讼方面的纠纷提供的具有操作性的依据;第三种情形,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详细规定了三种必须要使用招投标方式的工程项目,并且在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和第57条规定了六类中标无效的情况,《建筑法》也在工程发包承包的相关章节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中需注意的是对不是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五种情况在建筑市场上普遍存在,《合同法》与《建筑法》在相应章节做了有关规定,但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在实际认定和处理时相对复杂得多。因此,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当事人取得无法律依据,《解释》此次明确规定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问题
《解释》第1条和第4条中确定了五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但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承包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承包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而得到补偿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解释》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施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自然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但是《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完全无法适用,尤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予以返还”,这无论对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是无法接受的。而“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又过于粗疏,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往往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实际折价补偿的工程款,而造价鉴定的依据通常是政府部门公布的不同时期的“定额”,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比“定额”低许多,这样对于承包方来讲,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因此,《解释》规定按照“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作出补偿,从操作上看不失为一剂良方。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规定无疑是默认了只要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无效的合同的内容也可以变相执行。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规定只说明“参照”执行,到底哪些是可以直接执行的,哪些是不能直接执行需要变通的,在未来还需要进行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至少在一定范围内是需要统一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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