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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2020-09-30 12:11:37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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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有效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管理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山岭、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需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合同双方均为政府所属部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合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分为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是指以下的合同:

     (一)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合同;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 5 亿元的政府合同;

     (三)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所涉事项列入国家、省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四)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市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承办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的前期准备、谈判、拟定、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等事宜,承担确保政府合同合法合规及其法律风险防范化解等方面的主要责任。

     承办单位是指合同项目的主管部门、合同涉及不同单位多项职责的牵头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

     第八条 市司法局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指导合同承办单位拟订、审查政府合同工作,必要时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磋商、谈判和争议解决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签订和履行

     第十条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协商,并按照依法、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起草合同。承办单位在拟订合同文本过程中应当主动履行牵头责任,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初始合同原则上由政府方提供。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九)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十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机制;

     (十三)保密条款;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通知送达地址、方式;

     (十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并形成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政府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单位对合同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司法局提前参与重大政府合同的谈判、拟定、签订、履行及修改等工作,市司法局可派遣政府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协助。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签订。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重大政府合同,由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

     法性审查,未设置法制机构或未指定承担法制工作机构的,由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重大政府合同,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前,承办单位应将上述政府合同样本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请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一般政府合同,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前,承办单位的业务科室应将上述政府合同样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重大政府合同应由承办单位将下列相关材料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

     (一)关于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合同送审稿文本,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在实施上述法定程序前,应当将合同送审稿文本连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文件一并报送;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七)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置法制机构或未指定承担法制工作机构的,由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或决议;

     (十)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承办单位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件处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一般政府合同的具体审查程序,由承办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是否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作出超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供担保;

     (三)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中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四)未经市政府的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五)未经市政府的批准,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外国文本为准或优先;

     (六)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七)滥用职权、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八)未经承办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并依照本规定进行合同审查,擅自订立合同;

     (九)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对送请的政府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同时对合同条

     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意见与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承办单位应作出说明并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决定。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签订前,缔约双方拟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报送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再次审查。

     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作出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并按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签订

     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报告。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对合同承办单位签订、履行政府合同以及政府合同备案、归档、报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及其他部门的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文件、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的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承办单位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解除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且必

     须征求部门法制机构意见或部门法制机构派员全程参与争议处理过程。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单位应当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双方有无违约责任、责任大小、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市政府所属部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十)非法干预或影响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审查意见的;

     (十一)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或出具的审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审查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所属部门指市直各部门及该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市人民团体、市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是指各承办单位内部专门或兼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律师等工作人员,不包括外聘的法律顾问。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惠州环大亚湾新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合同管理规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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