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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电大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名词解释100条附答案

    时间:2020-08-05 00:41:20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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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20 年电大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名词解释 0 100 条附 答案

     名词解释

     1.诉讼:即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争议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关系的总和。

     2. 民事诉讼: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分别发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以法院为主导的具体社会关系。

     5.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6.诉讼行为:是指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

      7.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8.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9.仲裁:是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方式。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

      也就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指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3.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4.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的管辖。

      15.特殊地域管辖:它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16.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17.合并管辖: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案件。

     18.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无权受理,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别的更适合审理此案的法院审理。

     19.当事人:是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20.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并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21.被告:是被原告指名起诉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22.诉讼参加人:指为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和依法应由其保护的民事权益而参加民事诉讼,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23.诉讼参与人:指参与民事诉讼,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人。

     24.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25.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26.普通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许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27.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及自身民事权益的人。

      28.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

      2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的,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以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30.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以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31.诉讼代理:是指案件以外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2.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33.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诉讼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34.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35.留置送达:即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

      人的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36.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37.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调解)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经营上的急需,裁定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和制度。

     38.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行限制的方法,以排除干扰,维护秩序,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39.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后果的违法行为。

     40.训诫:是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轻微的行为人,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提出批评警告,指出其所犯错误和违法事实以及给诉讼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其不得再犯,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自觉遵守诉讼秩序的一种强制措施。

     41.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

      42.诉:是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43.诉讼标的:指诉讼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

      44.确认之诉:指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

      45.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46.变更之诉:指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消灭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一定

      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

     47.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司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48.诉的合并:就是把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

     49.诉的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把原告提出的几个彼此在事实上或民事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诉讼请求,从合并的请求中分离出来,分别作几个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50.诉的请求的放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放弃自己对于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

     51.诉的请求的变更:是指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另一个诉讼请求,以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

     52.诉的请求的追加:是指原告在起诉以后,在诉讼过程中,向同一原告,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53.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54.诉讼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之前,对于当前可能灭失、以后无法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预先加以固定和保护,以备将来使用而采取的措施。

      55.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单位和个人。

     56.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

     57.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58.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一种诉讼程序。

     59.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

      60.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61.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而决定在另外时间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62.缺席判决:指在法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6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法定情况,诉讼无法进行而暂停止,待原因消除后,诉讼继续进行。

      64.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原因,使诉讼无法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65.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66.第二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它又称上诉审程序。

      67.上诉:是指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68.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

     69.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70.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

      71.法院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作出的认定。

     72.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的认定。

      73.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74.民事决定: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

      75.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在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而仍无音讯的情况下,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案件。

      76.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后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仍无音讯时,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死亡人的案件。

      7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当某项财产的所有人不明确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和单位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查证核实,作出判决认定其为无主财产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78.除权判决:是指法院审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申请,法院所作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

      79.破产程序:是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理并以一定的方式结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

     80.破产财产:是以破产宣告之时,到破产程序结束前,由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

     81.破产债权: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前所成立的、并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受偿的债权。

     82.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

      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保证实现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内容的诉讼行为。

     83.执行程序:是国家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执行活动规定的一整套必须遵守的原则、制度和手续。

     84.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工作提出不同意见,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

     85.协助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完成执行任务。

      86.执行担保: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措施。

      87.移送执行: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随即开始执行程序。

      88.委托执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不便亲自执行时,依法将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89.中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要暂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工作继续进行。

      90.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即应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9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而结束很高行程序。

      92.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出现特殊情况时,再回转过来,由当事人自动或者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态。

      93.涉外民事诉讼:就是涉及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9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包括受理、裁判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原则、制度和手续,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95.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96.对等原则:是指有关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限制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或者加重其诉讼义务的,我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给绪言国家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个人、企业和组织以必要的相同的待遇。

      97.默认管辖:指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了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对方当事人接到应诉通知后,未提管辖异议而且作了应诉答辩的,即认为承认该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98.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在司法工作上的协作和帮助,互相接受委托,代为诉讼行为,以便完成各自的审判任务。

     99.一般司法协助:指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依照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互相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

     100.特别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互相请求对方承认和协助执行一方所作的判决、裁定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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