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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学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时间:2020-08-12 11:46:54 来源:蒲公英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蒲公英阅读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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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前言 ·········································································································· 1 第一部分

     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8 4

     关于发布《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通知 ·········· 10 第一部分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 ·························································· 11 第二部分

     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 ····························································· 17 5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 24 6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 29 7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 30 8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 35 9

     ××省学籍档案管理办法·········································································· 40 10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43 第二部分

     ××××大学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1

     ××××大学档案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46 2

     ××××大学党群、行政类档案管理办法 ···················································· 48 3

     ××××大学教学类档案管理办法 ····························································· 61 4

     ××××大学科学研究类档案管理办法 ······················································· 68 5

     ××××大学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类档案管理办法 ········································ 75 6

     ××××大学基本建设类档案管理办法 ······················································· 81 7

     ××××大学仪器设备类档案管理办法 ······················································· 87 8

     ××××大学出版类档案管理办法 ····························································· 92 9

     ××××大学外事类档案管理办法 ····························································· 96 10

     ××××大学财会类档案管理办法 ···························································· 101 11

     ××××大学声像载体档案管理办法 ························································· 106 12

     ××××大学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 110 13

     ××××大学学生档案管理办法 ······························································· 114 14

     立卷归档文件、材料、物品密级划分的管理规定 ·········································· 117

     15

     ××××大学内部事项的范围及查阅使用办法 ············································· 117 16

     档案接收、移交制度 ·············································································· 118 17

     档案利用(查阅、借阅)制度 ·································································· 118 18

     档案保密安全制度 ················································································· 119 19

     档案库房管理制度 ················································································· 119 20

     档案统计制度 ······················································································· 120 21

     档案销毁制度 ······················································································· 120 22

     人事档案借阅制度 ················································································· 121 23

     学生档案借阅制度 ················································································· 121 24

     涉密档案利用(查阅、借阅)制度 ···························································· 121 第三部分

     ××××大学档案工作岗位职责 25

     主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岗位职责 ······························································· 123 26

     校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 123 27

     档案馆管理职责 ···················································································· 123 28

     档案馆馆长岗位职责 ·············································································· 123 29

     各单位档案工作负责人岗位职责 ······························································· 124 30

     设立《档案分室》部门的领导岗位职责 ······················································ 124 31

     综合档案员岗位职责 ·············································································· 124 32

     人事档案员岗位职责 ·············································································· 125 33

     学生档案员岗位职责 ·············································································· 126 34

     兼职档案员岗位职责 ·············································································· 126 35

     专(兼)职档案员保密工作职责 ······························································· 126

     前 前

     言

     高等学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衡量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校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党群类、行政类、教学类、科学研究类、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类、基本建设类、设备类、出版类、外事类、财会类档案、声像载体、实物及人事档案。在学校的正确领导下,在校内各职能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下,我校档案管××作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及其它各项工作积累并提供了大量翔实可靠的档案资料,做了许多很好的服务工作。

      档案工作是一项发展型的工作,随着学校总体工作的不断深化,将对档案管××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使全校各级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各部门专(兼)职档案人员及关心、支持我校档案工作的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档案管××作的法规文件,了解我校各类档案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熟悉自己在档案管××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使档案管××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健康发展,我们收集了部分档案管理方面的法规、文件,连同我校档案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汇编成该书,提供给大家,希望它能为我校档案管××作迈大步、上台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收集、汇编过程中,我们对管理办法中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当的修改、增删。

     编

     者

     二 二 O 一 一 O 年 年 九月 月

      第一部分

      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 第 5 号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于 1999 年 5 月 5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 ( 一) )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 ( 二) )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 ( 三) )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 ( 四) )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 ( 五)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 ( 二) )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 (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 ( 四) )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 ( 五) )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 ( 六) )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 (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 ( 三)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 ( 四)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 ( 二) )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 ( 三) )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 ( 四) )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 ( 一) )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 ( 二) )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 ( 三) )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 ( 一) )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 ( 二) )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 ( 三) )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 ( 四) )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

     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 ( 三)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 ( 一) )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 ( 二) )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 ( 三) )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 ( 四) )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 ( 五) )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 ( 六) )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 ( 七) )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 一) )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 ( 二) )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 ( 三)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 年 9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 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 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

     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关于发布《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委属各高等学校;

      为适应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发展和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实现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及业务建设各环节的标准化、规范化,我委在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分片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分类法》《规范》),现予发布,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分类法》和《规范》对现行的高等学校档案分类及管理有了很大改进,是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重要基础建设,望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我委办公厅。

      《分类法》和《规范》适用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亦可参照执行。

      《分类法》和《规范》的印发办法将另行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 第一章

     编制说明

     一、编制目的

     为了适应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日益发展的需要,统一全国高等学校的档案实体分类,实现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编号、排架、检索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达到加强高等学校档案和档案工作的科学管理,促进整体业务建设的深化,充分发挥高校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学校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编制本法。

      二、编制原则

     本法的编制,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引入系统论的观点和现代化管理的方法,源于实践,高于实践,把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前景结合起来,具有较强的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一)体现思想性

      档案工作是党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的体系结构、类目设置、序列编排,都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以国家的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标准为依据。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的原则精神,从实际出发,突出教学、科研档案在高等学校档案中的中心地位,党政管理档案统率全局的作用,力求反映新时期高等学校职能活动的新情况、新特点。

      (二)符合科学性

      本法规定的各项内容,既要实事求是,符合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实际,又要遵循档案学基础理论和形式逻辑原则,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方面,有较强的科学性,力求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1.采用“高等学校档案”这一综合概念,以高等学校全部档案为对象,按照高校档案形成的领域范畴将形成于同一活动领域的档案作为一个整体归入相同的类别。

      2.在充分反映高等学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内容、特点的前提下,确定统一的实体分类体系,把同一门类档案的管理性和业务性材料集中在一起,适度注意与《中国档案分类法——教育档案分类表》(即信息分类)体系的协调。

      3.类目设置必须有相对稳定性。不受偶然因素、短期行为的影响,在较长时期内不随意改变。

      4.类目排列,档号结构的确定须符合逻辑原则。要充分考虑到高等学校档案记述和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的不同,严格按从总到分,从一般到具体的原则划分。做到各类之间,各类相同级位之间的划分标准一致。下位类目的外延之和,等于上位类目的外延。同位类目之间界限清楚,不互相交叉和包容。

     (三)重视适用性

      本法采用多元、灵活的处理方法,在强调大的原则统一的同时,照顾不同类型、规模、层次院校的特点。根据各校档案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给各校在类目设置、序列编排、上架检索等方面以较多的自由度,留有较大的余地。

      为了方便掌握使用,本法在类目名称、档号模式、标识符号等方面,力求做到准确、简明、易懂、好记。

      三、体系结构

     本法由编制说明和主表两部分组成。

      编制说明是本法的编制目的、编制原则、体系结构、类目设置、档号模式、标识符号以及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是使用本表的指南。

      (一)一级类目的划分与标识

      一级类目是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的最高层位。根据高等学校档案产生的领域范畴,结合档案记述的

     内容性质,确定为十个一级类目,其名称、标识符号和主要内容如下:

      DQ

     党群

     主要包括学校党群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XZ

     行政

     主要包括行政职能部门(教务、科研、开发、基建、设备、外事、财务等部门除外)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JX

     教学

     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和教学实践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KY

     科学研究

     主要包括科学研究管理和科研实践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CP

     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

     主要包括产品生产、科技开发管理及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JJ

      基本建设

     主要包括基本建设管理和项目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SB

     仪器设备

     主要包括仪器设备工作管理和仪器设备申请购置、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管理使用、维修改造、申请报废等各个环节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CB

     出版

     主要包括出版工作管理和出版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WS

     外事

     主要包括外事工作管理和外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CK

     财会

     主要包括财务工作管理和会计核算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级类目的标识,采用类目名称主词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如:“XZ”即“Xing Zheng”(行政)的简称。

      (二)二级类目的设置和标识

      二级类目是对一级类目的细分。细分的标准是根据该类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结合档案记述和反映的内容性质,进行设置。设置的标准,在大的原则统一情况下,各校可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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